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
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
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尚餘
殘刑四年零十七日,惟其於
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復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及
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十七
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經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
猶不知警惕安分,復與同在假釋中之李進雄(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李進雄
駕駛其租用車牌號碼00|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深水村湖內巷一百四十九號旁之空地,竊取許榮華所有置放於前開空地上之電纜線一
捲(價值新台幣約四、五千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電纜線
搬運至前述小客車之後座
時,為許榮華之鄰居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發覺,趕來阻止
攜帶贓物離去,仍被兔
脫由李進雄駕車搭載甲○○離去,經花清泰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共同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
脅迫罪,判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如所憑以論斷
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其心證之形成即難期正確,既影響真實之發現,並有認定
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及
共同被告李進雄均稱:案發時
是由李進雄駕車等語,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經警查獲被告時,係由李進
雄搭載被告前往租車行還車,因認
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等
指認:開車逃逸並
對伊等施脅迫之人,係禿頭穿白色洞洞裝上衣之被告等詞,與實情不符;且以共同被
告李進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是由伊穿白色的洞洞裝等語,而證人係於案
發二日後,始到警局指認被告及李進雄,指認當時則係共同被告李進雄原穿著之洞洞
裝白色上衣已換由被告穿著,該等證人因而誤認,自有可能等由,資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主要論據之一。惟查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九時五十分許,證人花
清泰、陳政江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指認被告時間分別為
翌日清晨一時
十分及三時許,距離案發時僅三小時餘或五小時餘,原審竟認證人等人係於案發逾二
日後,始至警察局指認被告,已與卷證資料有殊。從而原審據以認定共同被告李進雄
穿著之洞洞裝白色上衣已換由被告穿著,證人等人係誤認被告等情,其心證之形成,
即難期正確。且案發後至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被告與李進雄返
還租車
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僅相隔不足三小時,其間二人尚曾轉往他處銷贓,在此短
暫時間內,李進雄基於何種情況,須將其所穿著之洞洞白色上衣「換由」被告穿著?
原判決就其所為上開
推定,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二)經查被告於第一審
訊問時已供承:案發當日伊是穿白色上衣(
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嗣並與共同被告李進雄均稱:伊二人均穿白色上衣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則被告當日既係穿著白色上衣,且其頭髮亦確較李進雄為禿
(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花清泰等人指證當日駕車及開口恐嚇之人
為穿著白衣、禿頭之被告,即與被告之外形相符,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據
李進雄供稱:「我是從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爬到駕駛座的,當時甲○○是坐在駕駛座旁
的位置上」、被告亦供謂:「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上,而李進雄則是從我旁
邊的車門上車的,因為三名證人在駕駛座旁邊,而且他們都拿棍子,李進雄不敢從駕
駛座旁那邊門進入,而從車的後面繞過車身到駕駛座旁的車門,開門進入車內至駕駛
座」各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六0頁),
足證被告確實先由駕駛座旁位
置的車門進入車內,嗣由李進雄由同一車門進入車內等情為實在。當時其二人既急欲
逃離現場,自以最快方式就位駛離現場為宜,且依常理,二人既均從副駕駛座上車,
自以先進入之被告移坐駕駛座開車,比後進入之李進雄尚須跨爬過其身上,再坐入駕
駛座開車為省時省事,則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所證稱:「甲○○是從副駕駛
的旁邊的車門進入車內並且到駕駛座上,然後在車內對著我們說上開字句(指不要攔
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是否較諸被告及李進雄二
人所供更符常理而可信為真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酌慎斷,徒以事發之
後二小時餘,經警查獲被告時,係由李進雄駕車至租車行還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嫌速斷。(三)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
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
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原判
決以被告
縱有聲稱:「不要攔阻,否則開車撞你們」之情,然證人花清泰、陳政江、
鄭憲忠等人並未聞言而避開,仍擋在汽車保險桿左前方三分之一處,係開車者直接右
轉往前開,而輕微擦撞到花清泰之機車,該等證人即持木棍砸車,顯見該等證人並未
聞言而心生畏怖等由,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之要件不符
,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法律之適用,即
難謂合。且查證人花清泰於第一次警詢中
,雖未陳稱被告有出言恐嚇之情,惟亦已指稱:「我當時就與朋友攔車喊抓賊,但對
方不但沒有停車還撞倒我朋友的機車」等語(警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陳政江、鄭
憲忠、被告及共同被告李進雄就二車有擦撞之事,均供述在卷,則被告如為脫免逮捕
,而駕車擦撞追捕者之機車,是否已構成施以強暴之行為?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實,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說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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