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二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判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
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證人洪霈芬證
稱: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
袋二個、分裝袋七十個均係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父親要作頭七,
乃將安非他命等
物寄放在伊處。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伊約一星期一次,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在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台北縣板橋市
○○街一八八之一號停車場向上訴人購買,伊因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故曾語音
留言,且因上訴人並未回電,才說是朋友要用的;證人即員警陳昆模證謂:警方在旅
社查到上訴人,並扣得電子秤、毒品、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品,伊檢查上訴人行動電
話之語音信箱,聽到洪霈芬打三通電話給上訴人之留言內容,乃依該留言作成錄音譯
文,並未聽到直接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但是根據內容可以判斷就是聯繫毒品交易,而
且洪霈芬留言之語氣相當急,洪霈芬之留言並非經由警方之授意各等語,卷附記載證
人洪霈芬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七時二十八分、及七時三十四分
,三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聯絡後留言之譯文及錄音帶二捲(證人洪霈芬在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
話語音信箱中留言稱:「勇伯,你是在做什麼,小陳他姊夫現在要上來,你現在將四
千元的東西分成兩包,看要約在那邊,你等一下打給我」、「勇伯,我是小芬,你看
有空趕快打電話給我,人家姊夫是真的要上來,我是現在約這個地方,等一下要帶他
過去中和,看怎樣再跟我聯絡」、「勇伯,你是處理得怎樣(很急),看怎樣打電話
給我」;又在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勇伯,你是要不要
賺錢,要賺錢你就打給我,人家八點半,最慢八點半就會到,看怎樣你就打給我」)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八二八九四號測謊報告書(經
對上訴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結果,上訴人在:(一)其未曾販賣毒
品予他人;(二)其未曾販賣毒品予洪霈芬;(三)其係幫洪霈芬買安非他命等三問
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在:(四)洪霈芬
扣案之物品係其所
有之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同局檢驗
通知書二紙(載明
由洪霈芬隨身
攜帶之皮包內查獲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自上
訴人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經
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扣案上訴人所有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秤一個、上訴人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用之分裝袋七十個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
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雖證人洪霈芬於第一審證以:「曾拿錢
叫被告幫我買過安非他命,第一次找被告是被查獲前半個月左右,最多拿五、六千元
給被告,少則一、二千元,有時一星期左右,有時二、三天,有時半個月,看分量多
少,通常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在文聖街附近,多半都是拿錢給被告,隔一、二個小時
,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我,警訊所言是警察逼我說的」;於原審前審
訊問時,除證述
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等情外,另又證述:「我都出錢跟他(甲○○)一起買,
都是我拿錢給他,然後他去幫我拿毒品」各等語。然查,洪霈芬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之起
迄時間、次數、每次購買之分量及價格等,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
,其既係以自由意志陳述,自不能以其
嗣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逕認其先前明確
證言不
可採,證人洪霈芬嗣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㈡上訴人之測謊結果,與前開事證相符,辯護意旨雖稱,研究數據認測謊無法如
同血跡 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
據亦指出測謊之可信度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可信度百分之九十,是測謊
結果仍有相當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上訴人之辯解有異,在無
積極證據證
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㈢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買賣毒品之人亦常匿名或以綽號相稱,以避免為警尋線查緝。依上訴人
所稱:以
每半兩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入安非他命;
徵諸洪霈芬所言:一包
約0.八公克,以一千或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各等語,上訴人應有從中賺取
差價之事實甚明。㈣扣案工具一組(包括小剪刀叁支、挫刀壹支、小夾子壹支、修指
器壹支),經囑承辦之警員以毒品檢驗包測試結果,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自非上
訴人販毒所用之分裝工具,而上訴人坦承吸用安非他命,故扣案之提撥器係供用吸安
非他命,應符實情,另扣案之電子秤,上訴人雖辯稱:係向綽號「大哥」者購買毒品
時用來秤重云云,但其如為買方一次買半兩一包,並非零散購買,並無必要使用電子
秤,而如其為賣方,則需使用電子秤之用,故該扣案電子秤應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所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
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依憑調
查所得結果,說明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證人洪霈芬於原審雖翻異前供,仍應採信其最
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之心證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
詰問證
人或為新證據之調查,有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洪霈芬,為無益之調查,自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洪霈芬前後
所證不一,且分裝工具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之反應,原審未再
傳喚證人洪霈芬
對質
,自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
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