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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共同被告陳新堂、證人謝維富在偵審中所供,證人許德水偵查中 所言,及經測謊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不採證人謝定榮之不在場證言,所為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許德水及不採謝定榮證言,已說明其理由,亦 屬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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