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原審依憑
共同被告陳新堂、
證人謝維富在偵審中所供,證人許德水
偵查中
所言,及經測謊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不採證人謝定榮之不在場
證言,所為
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許德水及不採謝定榮證言,已說明其理由,亦
屬
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難指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