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為
求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總部之
幹部陳臺(業經判刑確定)、陳重銘、蔡隆俸(以上二人業經
緩起訴確定),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見另一候選人林壽山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所舉辦之造勢募款餐會
聲勢龐大,而謀以更大型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之造勢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其
投票支持被告。即由被告於同月底某日,通知上開競選幹部在高雄市○○○路競選總
部內召開會議,共商以競選總部募得之經費籌辦大型餐會。而由陳臺以每桌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許,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之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辦理一千桌宴席,事後
追加為一千二百桌。並在現場佈置被告之競選旗幟,及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
,印製「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二三四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後憲
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甲○○」等字樣之餐券,交由陳臺、陳重銘、
蔡隆俸等競選幹部,循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高雄市後備憲
兵聯絡中心、里長及其他競選幹部人脈系統,發放予組織成員及其他該選區之選民。
餐會時,
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選民李碧雲、
曾世揚、黃國陽、曾建銘、周宏智、楊雅惠、朱再成、汪秀蓮、王永發、王永州、翁
國松、王總明、溫榮進、高豐麟等。席間,被告並上台演說,及
攜帶競選旗幟至餐桌
間繞場,期約並交付賄賂予上開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方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是否逾期,上訴審
法院自應
依職權先
予以調查。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有關檢察官之
送達證書
計三份,其中記載
應受送達人為檢察官林慶宗之送達證書上,由主任檢察官林慶宗加
蓋有標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職戳,並由送達人林銀雀填記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另二份分別記載應受送達人為檢察官洪信旭、莊榮松之送達證書上,
則各由檢察官洪信旭、莊榮松加蓋有均標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職戳,而送達人簽
章欄及送達時間欄則均未經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二0、二二二、二二三頁)。據此
以觀,本件第一審判決
正本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之時日究竟如何﹖尚非無疑,此攸
關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一頁)
。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敘明,即遽予認定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合法,要嫌速斷。㈡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
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又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
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五、六內,就被告被移送
併辦之與吳子房、陳臺共
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免費發放餐券予上開選區之選民,在高雄巿屏
山國小前,舉辦每桌二千元,計八百桌之大型餐會,無償宴請該選區之選民林俊中、
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以「自參與餐會
者之認知而言,少有認為免費領取餐券參與餐會係屬吳子房期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之對
價」,作為論斷被告並無該部分被移送投票行賄
犯行之依據。似謂該部分所免費交付
予參與餐會者之餐券,客觀上難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二行至第二一頁第十六行)。而原審就被告被訴以類似方
式,藉前開以舉辦「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免費發放餐券予上開選區之選民李碧
雲等人,在高雄巿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舉辦大型餐會,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究竟其所免費交付予參與餐會者之餐券,客觀上可否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情,並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詳予
審酌論述,尚欠允洽。㈢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
證據,如未詳
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證人聶寧
安證稱:伊等看到林壽山舉辦八百多桌之餐會,幾個競選幹部在被告之競選總部討論
,蔡隆俸提出要辦就要辦一千桌,「成形」後被告才坐飛機回來,被告交代一定要募
款。本來要在餐券上印二百元,伊等認為太少,就乾脆不印。伊負責五百桌之餐券,
伊發餐券時有提及一定要募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復依原判決載述
,前開「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之第一次籌備會議於九十年十月底召開,其後多次
於被告競選總部商討細節,而在同年十一月初「成形」(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至
十三行)。則該「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之如何舉辦,是否幾經商討而於九十年十
一月初始定案﹖聶寧安前開證述是否為真﹖倘若被告於該餐會最後定案後,曾交代一
定要募款,如何謂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尚非無疑。其與論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
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認定,
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
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依原判決
所載,被告對前
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餐飲」,則該「餐飲」何以非屬「不正利益」而係「賄賂
」﹖原判決未詳加闡述,即謂其係「賄賂」,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