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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學一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電腦網路上認識未滿十四歲,年僅十二歲之 少女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進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 。上訴人雖不知D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惟其既自D女處知悉 D女就讀高中一、二年級,且自D女之言談,當可預見D女應係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乃其竟基於與未滿十六歲之D女性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 十七日止,先後在台中市○○區○○巷二一四弄友人「柯○○」 之套房(詳細地址不詳)內,及同上巷弄六十號四樓上訴人租處 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之行為 ,先後共計五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D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一方面 又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與D女性交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之判決,其主文與事實不無矛盾。雖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不知D 女未滿十四歲,但已可預見其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而對D女為性交行為等 情,而論以上開罪名。然查上開罪名既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縱因上訴人誤認或預見D女可 能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而仍得依其主觀上之不確 定故意而論以上開罪名,但亦應將上訴人主觀上有此項誤認或預 見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以免發生主文與事 實互相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內泛略說明:上訴人 雖不知D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然應可預見其係「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云云。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誤認或已預見D女可能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之情形,以及其是否有對其所誤 認或預見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D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 意?則並未加以認定記載,復未詳細說明其何以得脫逸D女為未 滿十四歲少女之事實,而論以上述罪名之理由,致其主文與事實 發生矛盾,自嫌理由欠備。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 ,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十四 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 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 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其主觀 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 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 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與未 滿十六歲之D女性交之不確定故意,連續對於D女為性交行為, 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雖不知D女係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惟其既自D女處知悉D女就讀高中一、二年級, 且自D女之言談,「當可預見」D女應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云云 (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頁第一行)。似僅認定上訴 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D女應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於上訴人主 觀上就D女可能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究竟已否預見?則未明 白加以認定記載,則其遽謂上訴人有對於未滿十六歲之D女性交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即失依據。究竟上訴人主觀上對於D女可能 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是否「已經預見」?此與上訴人所為應否論以 前揭罪名攸關。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認定明白,遽行判決,自 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D女之「言談」, 當可預見D女應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 第一、二行)。惟其對於D女「言談」之具體內容如何?以及上 訴人究竟從D女之何種「言談」中,得以預見其係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或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嫌理由不備。㈢、卷查上訴人 始終否認知悉D女之實際年齡,辯稱:伊看不出D女僅有十二歲 ,D女告以其就讀於○○女中高二要升高三,在言談中常說要出 國唸書,並說以後要當老師,伊一直以為D女為十七歲,無法得 知D女當時僅就讀國民小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 一○三頁、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 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而D女於審理中亦證稱:「他(指上訴 人)不知道(我的年齡),我在網路上跟他自稱十七歲,生日是 真的,出生年份假的」、「八十九年六月○○○日警察查到時他 才知道(我的真實年齡)」、「當時我身高一六○公分左右」、 「被告知道我念○○女中,不知道我念幾年級……在網路上聊天 時,我騙他我在念高中一、二年級,見面後沒有再提起年級…… 也沒有刻意的說年齡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審 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D女之信函影本內容觀 之,其筆跡工整娟秀,文句洗鍊成熟,其中並穿插部分英文字句 ,甚至有向上訴人表示其即將赴美留學之內容(見偵查卷第三十 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在客觀上似難以窺悉其尚未滿十六歲。則 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難謂全屬無稽。若上訴人當時確有誤認D女 已滿十七歲之情形,能否謂其主觀上有對未滿十六歲之D女性交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理由雖謂:D 女曾告知上訴人伊係高中一、二年級之學生,而上訴人亦供承高 二女生有可能未滿十六歲,且國中一年級女生與高中一、二年級 女生之言談究有差異,因認上訴人雖不知D女尚未滿十四歲,但 應可預見其應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 至第九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然並未具體說明D女之言談, 究竟與一般高中一、二年級女生之言談有何差異,遽作此項推斷 ,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雖陳稱:高二女生有可能未 滿十六歲云云,但其亦供稱:我沒有想過她是未滿十六歲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茍其自始未曾慮及D女可能未滿十六 歲之事實,則能否認為其有對未滿十六歲之D女性交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亦非全無疑竇。原判決並未詳細審酌及說明D女當時之 體型外觀及身心發育,是否有顯較一般少女成熟之情形,以及D 女對上訴人關於自己就讀學校、年級之介紹,暨其與上訴人交往 言談(或書信)之具體內容,是否有使上訴人誤信其已滿十六歲 以上之情形,以憑判斷上訴人當時是否已預見D女可能未滿十六 歲,以及其是否有對未滿十六歲之D女性交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遽論以上開罪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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