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被告)己○○
一號
子○○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
律師
被 告 辰○○
甲○○
二
樓
上訴人(被告)庚○○
辛○○
壬○○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豐守律師
上訴人被告)寅○○即楊
被 告 戊○○
上訴人(被告)丑○○
丙○○
卯○○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呈利律師
上訴人(被告)丁○○
選 任辯護 人 張豐守律師
上訴人(被告)癸○○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七八四八、一七八四九、一七八五○、一八
一九七、一九三三二、二一○○九、一八五一五、一八六三九、一八八一二、一九二
八七、一九二八八、一九二九九、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五、六九二、六九三
、一四三五、一四三六、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子○○、庚○○、辛○○、壬○○、丑○○、丙○○、
丁○○、癸○○、甲○○、辰○○、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己○○、子○○、庚○○、辛○○、壬○○、丑○○、丙
○○、丁○○、癸○○有罪;及甲○○、辰○○、戊○○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丑○○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己○○、子○○、庚○○、辛○○、壬○○、丙○○、丁○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⑴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⑵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⑶子○○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
累犯);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⑷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⑸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⑹壬○○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⑺丑○○連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⑻丙○○連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⑼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⑽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辰○○、甲○○
科刑之判決。
改判
諭知戊○○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
分;及辰○○、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收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及投票行賄罪(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立法方式相似。
所稱「
賄賂」為
例示規定,「不正利益」為補充性之概括規定,
乃同一條款(即同一個
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例如候選人為爭取選票,而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人旅遊(不正利
益)並致贈禮金(賄賂),
祇能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收賄者,亦僅能論以一個投票
收賄罪。不能因其所交付(收受)之內容,包括賄賂(禮金)、不正利益(旅遊),
而分別成立交付(收受)賄賂,及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兩個罪名。同理,關於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受賄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易言之,無論所交付(收受)者為
賄賂或不正利益,於妨害投票之場合,均在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於貪污之場合,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之行為(應為而不為)或為一定之行為
(不應為而為之),乃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賄
,或連續受賄,則有
連續犯之
適用,
自不待言。以上情形,與刑法之
詐欺罪、詐欺得
利罪,於立法時已將之分成兩個獨立之罪名,而異其構成要件者有別。原判決認定,
己○○、子○○所交付;及庚○○、辛○○、丑○○所收受者,有賄賂(財物)、不
正利益(飲宴、喝花酒等),因認應分別論以「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二罪
(己○○、子○○部分);及「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二罪(庚○○、辛○
○、丑○○部分),並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為
第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
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關於乙○○、庚○○、辛○○、丙○○收受
賄賂所得為新台幣(下同)部分,一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即非適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辛○○連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八面
第六至十三行)。但辛○○之行為,何以成立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二罪,並未於
事實欄明白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面);且其理由欄,於論罪時僅論以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見原判決第一六
○面)。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另原判決主文,係諭知「
都彭打火機一個、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但其理
由欄,係說明都彭打火機一個、現金共六萬二千元,應予追繳沒收(見原判決第一六
一面第二至三行)。關於應追繳沒收之金額,前後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子○○受李建華、王魁明之託,先後邀宴庚○○、壬○○、丑○○
至餐廳、酒店、KTV或俱樂部等處飲宴、喝花酒。庚○○、壬○○、丑○○竟基於
「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
予以應允接受邀宴、喝花酒,其中丑○○參加三次,庚○
○、壬○○至少十次,每次花費至少二萬元,前後花費至少二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
九面第一至五行、第二十面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面第五行、第三十五面第二至十二行
),因認庚○○、壬○○、丑○○係共同
正犯(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面第十五至十七行
、第一五四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五五面第二行、第一六八面第六至七行)。但其主文
,關於庚○○、壬○○、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諭知
「共同」字樣。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另子○○係分別
受
受刑人李建華、王魁明之託,向有關之監獄人員行賄,李建華、王魁明行賄之對象
並非完全同一。縱子○○為方便行事,同時邀約庚○○、壬○○、丑○○飲宴、喝花
酒,但庚○○、壬○○、丑○○是否因收受不正利益,而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
審未予究明,即逕認有共犯關係,亦嫌速斷。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
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件丁○○涉案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背
面至第九十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一九八面
末行至第一九九面第一行、第一九九面第八至九行);乃理由內卻另謂此部分行為,
因不能證明丁○○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二面第十三至十五行
),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另記載:「被告丁○○運用此等職務上
之影響力,為自己圖得利益者,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
,直接
圖利罪」(見原判決第一九五面第十至十一行)。亦與所宣示之主文,及其餘
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㈥、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丙○○為郭仲銘夾帶三捲色情
錄影帶入監部分,原判決事實僅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郭仲銘請辰○○買了
三捲色情錄影帶交丙○○夾帶入監,在舍房交給郭仲銘」;並未認定,丙○○對於此
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面第四至五行)。但其理由卻說
明:「八十四年十月間,丙○○又幫郭仲銘帶入監三捲色情錄影帶,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雖郭仲銘不記得是否有收受代價,惟丙○○則肯定﹃有收受代價﹄,惟數
額不詳,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因涉及重要之點,應不致有誤,亦堪採信」云云(見
原判決第一八五面第九至十二行)。則丙○○對於此部分行為,究竟有無收受賄賂?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㈦、關於丑○○、己○○被訴共同向庚
○○行求賄賂部分: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四月間,己○○曾透過庚○○幫忙從接見
室之氣窗口送入過量之菜餚及違禁品檳榔給受刑人蔡忠錡。己○○(為答謝庚○○)
即與丑○○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由己○○拿二萬元請丑○○代轉給庚○○。丑○○即持該二萬元在庚○○之
監聽辦公室,對庚○○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因庚○○無意受賄,乃將該款分三
次,存入蔡忠錡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四至十行),因認丑○
○、己○○係共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等情。係以庚○○供述供稱:「蔡忠錡之在外友人己○○請我同事丑○○拿給我的二
萬元,我不願收又不便拒絕阿滄,所以事後才又寄在蔡忠錡的帳卡內。……蔡忠錡與
丑○○私交甚篤,其欲經由丑○○向我行賄,﹃叫我面會時給其方便﹄,但我仍事後
拿去寄在蔡某的帳卡內」,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面末行至第九十六面第四行
)。以上情節如果
無訛,則庚○○證述,己○○委託丑○○行賄之目的,係在
嗣後「
面會時給其方便」;即與原判決所認定,己○○為答謝庚○○先前違反規定遞送違禁
品給受刑人蔡忠錡,因而委託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庚○○行賄之事實,不相
適合,有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㈧、關於己○○受受刑人蔡忠錡委託,招待丑○○、庚
○○喝花酒部分。原判決先係認定,己○○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
路之金錢豹酒店招待丑○○、庚○○喝花酒三次,第一、三次花費各約八至十萬元,
第二次為十三萬九千元(見原判決第十六面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面第二行)。嗣則認
定,蔡忠錡以行動電話委託己○○,自八十三年底起,連續多次招待庚○○、丑○○
至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喝花酒,並安排小姐予庚○○作性招待,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前後總計約有四、五次,每次花費自數萬元至十餘萬元
不等(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面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九面第三行)。究竟係喝花酒三次或四
、五次;除喝花酒外,有無性招待?前後亦不相適合。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違背職務有
相當
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關於戊○○(與洪森田、賴秋金)共同向乙○○行
賄;及乙○○受賄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為台灣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
)易服勞役場主任,經典獄長指派至戒護科辦事。緣戊○○與乙○○、賴秋金(業經
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刑確定)為多年好友,戊○○自賴秋金到台中監
獄服刑之後,即請乙○○利用職務之便予以照顧。乙○○乃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
於賴秋金在監
期間,違規予以照顧:即⑴於八十三年間,替戊○○夾帶現金二萬元入
監給賴秋金,供其購買違禁品檳榔之用。⑵自八十三年間起,招待賴秋金至接見室主
任庚○○之辦公室泡茶、抽菸、吃檳榔。賴秋金因受上開照顧,故於其外甥洪森田(
另案偵查)
假釋前,囑咐洪森田在出獄後,以邀宴或送禮方式答報乙○○。洪森田於
出獄之後,依戊○○之指示邀宴乙○○,但因故未能成行。嗣賴秋金與乙○○聊天,
經乙○○告知其喜歡古董等物。賴秋金因曾受乙○○上開照顧及求日後續受關照,乃
暗示戊○○將其早期所購買之玉屏風一座,假送禮之名交付賄賂予乙○○。戊○○即
以電話告知乙○○該玉屏風係賴秋金以四十餘萬元購得,經徵詢乙○○之意見,同意
收受該玉屏風。戊○○與乙○○議定時間後,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僱車
,與洪森田等人將該座玉屏風
搬運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乙○
○住處,交付予乙○○收受(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面)。理由並引用賴秋金之供述
:乙○○待伊不錯,曾請伊吃檳榔,因乙○○於聊天時說喜歡玩古董,故伊請洪森田
出監後送東西給乙○○。嗣戊○○、洪森田來會面時,洪森田說伊寄放的玉屏風尚在
他家,玉屏風是伊叫戊○○與洪森田送乙○○的。乙○○於收到玉屏風後,在C區六
工場向伊表示「玉已經收到了」。及引用戊○○之供述:伊曾拜託乙○○照顧賴秋金
,因賴秋金受到乙○○照顧甚多,故說要將玉屏風贈送給乙○○(見原判決第四十九
至五十面、第五十三面)。因認賴秋金係基於乙○○曾幫伊挾帶現金,且將之帶至接
見室主任辦公室泡茶、聊天、抽煙、吃檳榔,因而贈送玉屏風給乙○○(見原判決第
五十七面末二行至五十八面第二行)。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明白認定乙
○○「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於賴秋金在監期間,「違規」替戊○○夾帶現金二
萬元入監給賴秋金,並招待賴秋金至接見室主任之辦公室泡茶、抽菸、吃檳榔。賴秋
金為報答乙○○之上開照顧,始委請戊○○、洪森田贈送玉屏風給乙○○。則賴秋金
、戊○○、洪森田交付前揭賄賂,及乙○○收受該賄賂,即與乙○○「違背職務」,
難謂無相當對價關係。乃原判決於論罪時卻謂「尚難認定乙○○收受此部分賄賂,與
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面第五至六行)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另以戊○○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部分,認係對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戊○○無罪(
按賴秋金部分,業經第一審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刑
確定;洪森田部分,
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偵查)。前後即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㈩、關於丑○○、許長益(另案偵查)共同向乙○○行賄(含丑○○受賄);及乙
○○受賄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許長益之友人林錦堂因案在台中監獄執行
,因林錦堂係新入監者,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須經調查分類,
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許長益為達成違規接見之
目的,並期求林錦堂日後在監能受到乙○○特別關照,乃透過丑○○對乙○○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請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至台中市○○路與五
權西路路口之頂好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五萬元指定要送給乙○○
,其餘五萬元則送給丑○○,作為交付賄賂之代價。丑○○果依據許長益之指示,到
前開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自己收取五萬元部分,係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另將其餘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在台中市長圓
百貨公司外面交付給乙○○,作為安排違規會面及日後照顧之代價,乙○○亦當場收
受該五萬元賄賂,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明知林錦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如據實
申請勢必不准,竟違背其職務,以自己名義填載於台中監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
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吳承鴻誤予以核准,乙○○
再安排許長益與林錦堂會面。因認乙○○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丑○○則除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外(自己收受五萬元部分),並
涉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交付乙○○五萬元部分),提起公訴(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頁背面第一行、第五十一頁第五行至
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六行,起訴書之記載)。乃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未說明其違反規定以自己
名義填載「增加接見簿」,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誤予以核准,再安排不能與朋友會面
之林錦堂與許長益會面之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即逕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面,論罪部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以丑○○被訴向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原審認係對於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丑○○無罪(於理由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合。再者,關於丑○○被訴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自己收受五萬元)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為裁判,
僅於理由記載「(丑○○)在幫助許長益交付利益予乙○○時,另收五萬元之好處,
與貪污罪之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九十九面第十二至十三行,並未
為無罪之諭知,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癸○○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受吳蕙萍之託,為尤正勝夾
帶威士忌、檳榔等酒菜入監供尤正勝等人享用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尤正勝則基
於同上之
概括犯意,交給癸○○五千元作為代價」(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面第十七行至
第四十四面第二行)。亦即認定癸○○對於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為五
千元。但其理由引用吳蕙萍之
證言採為證據時,係謂:「(該次行為)尤正勝及己○
○各拿了五千元給癸○○,癸○○破壞了行情,一小瓶酒索價一萬元,太不應該」云
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面第十七行至第二○四面第五行)。癸○○對於此部分行為,
究係收受五千元之賄賂或一萬元之賄賂?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除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外,並影響追繳沒收之金額。、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關於台中監獄管理員甲○○被訴違反規定,於八十四年間替受刑人尤正勝夾帶行
動電話、洋酒、檳榔、現金等物入監供尤正勝享用,及夾帶藥品給尤正勝,供其服用
後裝病,使獄方
陷於錯誤,將之戒護送醫,而於八十四年之端午節、中秋節收受尤正
勝之女友吳蕙萍所贈送之禮品及金錢,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依據卷證資料,甲○○已承認,有替尤正勝夾帶行動電話、現金、麻油雞等物入監
供尤正勝享用,及於端午節、中秋節時收受尤正勝之女友吳蕙萍所贈送之禮品;核與
甲○○、吳蕙萍供述之情節相符。尤正勝、吳蕙萍且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連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
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正面、背面)。原判決以:尤正勝在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述:
「他(指甲○○)與我是好朋友」、「我並無送現金給甲○○,我與他交情不錯,故
而現金他不會收,我為酬謝他,曾於中秋節前交待吳蕙萍致送禮品」,因認尤正勝與
甲○○之間既有私交,且該禮品價值不高,即難認此禮物係甲○○違背職務之對價,
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見原判決第二一二面第十七行
至第二一三面第五行)。惟依上開供述,尤正勝已明確指出,係「為酬謝他(指甲○
○),始交待吳蕙萍致送禮品」。依其情形,尤正勝既為酬謝甲○○先前為其夾帶行
動電話、現金、麻油雞等物入監供其享用,而交待吳蕙萍致送禮品給甲○○,甲○○
且已收受,能否以禮物之價值不高,即認非違背職務之對價(按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係減輕其刑之問題),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
速斷。、關於辰○○被訴與已判刑確定之郭仲銘、黃淑汝共同向丙○○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辰○○在台中市○○路經營
「一陽機車行」,前於受刑時結識台中監獄之管理員丙○○;另辰○○與郭仲銘為舊
識好友,黃淑汝則為郭仲銘之配偶。而郭仲銘在服刑時,黃淑汝曾多次將行動電話電
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現金等物,置於辰○○所經營「一陽機車行」,郭仲銘
再委請丙○○至辰○○之機車行拿取,夾帶入監供郭仲銘享用。郭仲銘為報答丙○○
違背職務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供其使用,乃與黃淑汝、辰○○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辰○○在上開機車行將一具呼叫器(號碼為○五九
|五六四四○九,登記在丙○○之姊姊林美娟名下)交付丙○○,涉有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原判決以:辰○○雖坦承曾
有多次,受黃淑汝之委託,在前揭機車行,將行動電話電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
、現金等物品,交由丙○○夾帶入監給郭仲銘享用;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受黃淑汝
之託,將呼叫器交給丙○○,但辰○○不知該呼叫器係郭仲銘、黃淑汝向丙○○行賄
之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辰○○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見原判決第二一七面
)。惟依卷內資料,辰○○確曾多次受黃淑汝之託,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將行動電話
電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現金等物品,交由丙○○夾帶入監供郭仲銘享用;並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受黃淑汝之託,將呼叫器交給丙○○等情,
業據辰○○、郭仲
銘、黃淑汝、丙○○供明在卷。郭仲銘、黃淑汝且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上訴卷
第一宗第二四七頁正面、背面)。又郭仲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叫丙
○○準備身分證給我太太,我太太轉一陽機車行,丙○○再向一陽機車行拿(呼叫器
)」(見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三頁)。黃淑汝亦供稱:「我先生曾於八十四
年十月初,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購置一具呼叫器交予辰○○處理,……我即託和通電信
公司代為申請購置,……交貨後,我即將呼叫器及證件交予辰○○處理」(見偵字第
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三四頁)。丙○○亦供承:「八十四年十月間,我自己想購買呼
叫器,……就請郭仲銘代我尋找,……但我因等不及,又親自去找辰○○,請辰○○
代詢,……
嗣後辰○○有幫我代辦,呼叫器登記我姊姊林美娟,……辰○○稱﹃郭仲
銘有來電告知他﹄」(見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卷第九頁正面、背面)。辰○○亦承認
:「丙○○拿他姊姊身分證、印章給我,黃淑汝先打電話來,我交給她身分證、印章
,由她去申請」、「八十四年十月初,黃淑汝拿一個呼叫器、一張身分證、一個印章
及呼叫器申辦收據給我,並
告訴我丙○○會來拿。之後,丙○○來我店裡拿這東西時
,我曾問他不是已有呼叫器,丙○○告訴我是他姊姊要用的。隔二、三天,丙○○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因她姊姊不想讓其男友知道行蹤,想要更改呼叫器付款人住址,問
我如何辦理,由於當時我也不知道,故在我以電話詢問黃淑汝後,丙○○再度打電話
來時,告訴她祇要以明信片寫上呼叫器號碼及變更地址寄到電信局即可」(見偵字第
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八頁背面)。依上事證顯示,辰○○既曾在監執
行,當然明知委請監獄管理員,將行動電話電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現金等物
品夾帶入監,供受刑人使用,係違反規定之事。嗣郭仲銘、黃淑汝再委託其轉交呼叫
器給丙○○時,依前揭供述,辰○○亦已知悉該呼叫器係由郭仲銘之配偶黃淑汝出資
購買,贈送給丙○○並登記在其姊林美娟名下。依其情節,辰○○於轉交呼叫器時,
對於郭仲銘、黃淑汝贈送呼叫器給丙○○之目的在於行賄,能否謂為不知情?即有研
求餘地。原審未予相互勾稽,即遽認辰○○不知情,亦嫌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
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己○○、子○○、
庚○○、辛○○、壬○○、丑○○、丙○○、丁○○、癸○○、甲○○、辰○○、戊
○○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寅○○、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被告)寅○○(
即楊永裕)上訴意旨略稱:㈠、
共同正犯之間,必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僅以上訴人指點己○○如何找到癸○○,因己○○身上錢不夠
,乃先墊借五千元給己○○。然己○○於偵查中係供稱,上訴人指點伊找到癸○○,
並表示癸○○之代價是五千元,因伊身上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五千元,對癸○○
行賄。依上而言,上訴人與己○○之間,有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即有可議。況己
○○交付五千元予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如有行賄之事實,上訴人所得
之對價為何?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指點己○○找到癸○○,並出借五千元給己○○向癸
○○行賄,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行賄,實有可議。㈡、上訴人與己○○一同前往台中監
獄,己○○於途中向上訴人借五千元,上訴人並不知己○○要向癸○○行賄。若上訴
人與己○○共同行賄,試問上訴人有何好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行賄,係以
己○○及林瑞珉之供述以為論據。但依
渠等所供,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己○○有犯意
聯絡、
行為分擔。上訴人(被告)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台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前段擔任衛門勤務,負責衛門出入人員之
登記,後段擔任考核房舍房主管等安全戒護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
訴人固不否認於案發時,係擔任台中監獄C區工場管理員,但上訴人於自何時起調任
C區工場擔任戒護人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據台中監獄復函之記載,
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考核房舍房主管。但該函所指考核房舍房主管,是否即
為C區工場管理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據
證人韓
美英在調查站之供述,以為判決之基礎。然該項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
為證據。㈣、依據韓美英證述,曾簽發一張五萬元支票經上訴人轉交給受刑人許振鍾
。但該張支票,是否經上訴人提領,或轉交他人提示?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寅○○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敘明緣受刑人蔡忠錡於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晚上,向案外人尤正勝借用○九○|○四三三八二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要求
其準備酒菜,請監獄管理員癸○○夾帶入監。己○○即準備三瓶XO洋酒及菜餚,於
九日凌晨三點多與寅○○、林瑞珉
攜帶到台中監獄外,因未遇見癸○○,本欲轉託另
一名管理員于偉民帶入,但為于偉民所拒。寅○○乃於凌晨四時許,指點己○○到監
獄後山之崗哨找到癸○○,並告知己○○要付給癸○○五千元代價。己○○因無足夠
現金,即向寅○○借得五千元,對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癸○○於
收受後,即違背職務,將上開酒菜夾帶入監,交予蔡忠錡等情。
迭據己○○於偵查中
供稱:「小蔡(指蔡忠錡)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以大哥大交待我買酒送入中
監內,……我一共送三次酒菜經由癸○○夾帶入監,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由我、
楊永裕(即寅○○)、林瑞珉送酒菜到台中監獄,先是託請于偉民夾帶,但他只肯帶
菜,不敢帶酒,所以由楊永裕帶路找到癸○○,並由楊永裕表示要送連仔(指癸○○
)五千元以為代價,而我身上並沒現金,故先向楊某借用交付連仔」、「連仔有收取
賄賂,其中一次我向管理員楊永裕借了五千元向連仔行賄,才獲得同意將酒菜送入給
小蔡」、「(五千元)向楊永裕借,有還他」。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瑞珉證述:「
(己○○送酒菜到台中監獄)一共三次」、「九、十月間,楊永裕開車載我及己○○
買三瓶軒尼師,裝在保特瓶內,……酒交給癸○○綽號﹃連仔﹄,在後山文康中心,
己○○向楊永裕借五千元給癸○○」等語相符。寅○○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間陪同
己○○、林瑞珉前往台中監獄,且借給己○○五千元。並有己○○與蔡忠錡間之電話
監聽錄音、譯文在案
可稽。因認寅○○確有與己○○共同向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寅○○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
己○○欲向癸○○行賄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
綦詳。㈡、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已敘明卯○○係台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衛門出入人員之登記,及考
核房舍房主管等安全戒護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受刑人許振鍾在監獄
內與其他受刑人互賭職業棒球之輸贏,而積欠賭債,急需現金還債及購買物品,乃央
求卯○○向其女友韓美英拿取現金,夾帶入監供其使用;另一方面於會客時,告知韓
美英準備金錢,待卯○○前往拿取。卯○○明知違反規定,竟違背其職務,答應許振
鍾之請求,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止,連續
六次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韓美英住處,先後向韓美英拿取四萬元
、五萬元、七萬元、三萬元各一次,八萬元二次,共三十五萬元,夾帶入監交給許振
鍾,並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按所夾帶入監金額之一成,先後收受四千元、五千元
、七千元、三千元各一次,八千元二次,共三萬五千元之賄賂等情。已據許振鍾於偵
查中指稱: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因賭博須以現金支付賭債,故多次委託卯○○前往
韓美英處取款,卯○○先依伊所告知的電話與韓美英聯繫,再至韓美英住處拿取現款
,夾帶入監,將金錢交伊使用。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委託卯○○夾
帶現金六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及八萬元,每次
均按一萬元支付一千元之比例,給卯○○作為酬謝。核與證人韓美英證述:自八十三
年九月間起,伊依許振鍾之指示,連續多次將金錢交由卯○○,轉交許振鍾,合計三
十五萬元,每一萬元卯○○抽一千元等語相符。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第一審偵審
中亦始終承認: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伊替許振鍾至韓美英住處
拿取現金,共六次,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五萬元、八萬元(二次)、七萬元、三萬元
,合計三十五萬元,夾帶入監轉交給許振鍾,每夾帶一萬元,收受許振鍾所交付之一
千元作為代價。且供承:韓美英所掌握之電話號碼,為伊家中之電話及呼叫器之號碼
。因認卯○○確有違法替許振鍾夾帶現金入監,供許振鍾花用,並按每一萬元收取一
千元代價,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卯
○○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收受賄賂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
綦詳。㈢、卯
○○已承認:本件於案發時,伊係擔任台中監獄C區工場管理員,並有台中監獄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
在卷可稽。則卯○○於自何時起擔任C區
工場擔任戒護人員?考核房舍房主管,是否即為C區工場管理員?均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㈣、韓美英及卯○○一致供稱,夾帶之款項中,有一次係由韓美英簽發花旗銀
行之五萬元支票,交由卯○○兌現後,夾帶入監轉交給許振鍾。
嗣經原審法院向花旗
銀行台中分行函查韓美英於該段期間所簽發支票之明細表,雖未發現卯○○以自己名
義兌領支票;另韓美英嗣已死亡,亦無從查證交給何張支票。但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韓美英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有多張,均已兌現,則卯○○
轉託何人兌領該五萬元支票後,夾帶入監,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已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以上均為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證人韓美英於審判中已經死亡,原判決已為
說明,況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該項證據(即韓美英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時,已知有前揭情形,但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自不能再任意指摘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寅○○、卯○○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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