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被告)己○○              一號          子○○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律師   被    告 辰○○          甲○○              二              樓   上訴人(被告)庚○○          辛○○          壬○○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豐守律師   上訴人被告)寅○○即楊   被    告 戊○○   上訴人(被告)丑○○          丙○○          卯○○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呈利律師   上訴人(被告)丁○○   選 任辯護 人 張豐守律師   上訴人(被告)癸○○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七八四八、一七八四九、一七八五○、一八 一九七、一九三三二、二一○○九、一八五一五、一八六三九、一八八一二、一九二 八七、一九二八八、一九二九九、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五、六九二、六九三 、一四三五、一四三六、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子○○、庚○○、辛○○、壬○○、丑○○、丙○○、 丁○○、癸○○、甲○○、辰○○、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己○○、子○○、庚○○、辛○○、壬○○、丑○○、丙 ○○、丁○○、癸○○有罪;及甲○○、辰○○、戊○○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丑○○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己○○、子○○、庚○○、辛○○、壬○○、丙○○、丁○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⑴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⑵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⑶子○○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累犯);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⑷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⑸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⑹壬○○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⑺丑○○連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⑻丙○○連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⑼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⑽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辰○○、甲○○科刑之判決。 改判知戊○○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 分;及辰○○、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收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及投票行賄罪(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立法方式相似。所稱「 賄賂」為例示規定,「不正利益」為補充性之概括規定,同一條款(即同一個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例如候選人為爭取選票,而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人旅遊(不正利 益)並致贈禮金(賄賂),能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收賄者,亦僅能論以一個投票 收賄罪。不能因其所交付(收受)之內容,包括賄賂(禮金)、不正利益(旅遊), 而分別成立交付(收受)賄賂,及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兩個罪名。同理,關於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受賄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易言之,無論所交付(收受)者為 賄賂或不正利益,於妨害投票之場合,均在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於貪污之場合,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之行為(應為而不為)或為一定之行為 (不應為而為之),乃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賄 ,或連續受賄,則有連續犯用,自不待言。以上情形,與刑法之詐欺罪、詐欺得 利罪,於立法時已將之分成兩個獨立之罪名,而異其構成要件者有別。原判決認定, 己○○、子○○所交付;及庚○○、辛○○、丑○○所收受者,有賄賂(財物)、不 正利益(飲宴、喝花酒等),因認應分別論以「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二罪 (己○○、子○○部分);及「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二罪(庚○○、辛○ ○、丑○○部分),並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為 第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 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關於乙○○、庚○○、辛○○、丙○○收受 賄賂所得為新台幣(下同)部分,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即非適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辛○○連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八面 第六至十三行)。但辛○○之行為,何以成立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二罪,並未於 事實欄明白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面);且其理由欄,於論罪時僅論以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見原判決第一六 ○面)。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另原判決主文,係諭知「 都彭打火機一個、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但其理 由欄,係說明都彭打火機一個、現金共六萬二千元,應予追繳沒收(見原判決第一六 一面第二至三行)。關於應追繳沒收之金額,前後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子○○受李建華、王魁明之託,先後邀宴庚○○、壬○○、丑○○ 至餐廳、酒店、KTV或俱樂部等處飲宴、喝花酒。庚○○、壬○○、丑○○竟基於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接受邀宴、喝花酒,其中丑○○參加三次,庚○ ○、壬○○至少十次,每次花費至少二萬元,前後花費至少二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 九面第一至五行、第二十面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面第五行、第三十五面第二至十二行 ),因認庚○○、壬○○、丑○○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面第十五至十七行 、第一五四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五五面第二行、第一六八面第六至七行)。但其主文 ,關於庚○○、壬○○、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諭知 「共同」字樣。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另子○○係分別 受受刑人李建華、王魁明之託,向有關之監獄人員行賄,李建華、王魁明行賄之對象 並非完全同一。縱子○○為方便行事,同時邀約庚○○、壬○○、丑○○飲宴、喝花 酒,但庚○○、壬○○、丑○○是否因收受不正利益,而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 審未予究明,即逕認有共犯關係,亦嫌速斷。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 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件丁○○涉案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背 面至第九十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一九八面 末行至第一九九面第一行、第一九九面第八至九行);乃理由內卻另謂此部分行為, 因不能證明丁○○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二面第十三至十五行 ),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另記載:「被告丁○○運用此等職務上 之影響力,為自己圖得利益者,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見原判決第一九五面第十至十一行)。亦與所宣示之主文,及其餘 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㈥、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丙○○為郭仲銘夾帶三捲色情 錄影帶入監部分,原判決事實僅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郭仲銘請辰○○買了 三捲色情錄影帶交丙○○夾帶入監,在舍房交給郭仲銘」;並未認定,丙○○對於此 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面第四至五行)。但其理由卻說 明:「八十四年十月間,丙○○又幫郭仲銘帶入監三捲色情錄影帶,是此部分事實亦 認定。而雖郭仲銘不記得是否有收受代價,惟丙○○則肯定﹃有收受代價﹄,惟數 額不詳,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因涉及重要之點,應不致有誤,亦堪採信」云云(見 原判決第一八五面第九至十二行)。則丙○○對於此部分行為,究竟有無收受賄賂?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㈦、關於丑○○、己○○被訴共同向庚 ○○行求賄賂部分: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四月間,己○○曾透過庚○○幫忙從接見 室之氣窗口送入過量之菜餚及違禁品檳榔給受刑人蔡忠錡。己○○(為答謝庚○○) 即與丑○○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由己○○拿二萬元請丑○○代轉給庚○○。丑○○即持該二萬元在庚○○之 監聽辦公室,對庚○○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因庚○○無意受賄,乃將該款分三 次,存入蔡忠錡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四至十行),因認丑○ ○、己○○係共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等情。係以庚○○供述供稱:「蔡忠錡之在外友人己○○請我同事丑○○拿給我的二 萬元,我不願收又不便拒絕阿滄,所以事後才又寄在蔡忠錡的帳卡內。……蔡忠錡與 丑○○私交甚篤,其欲經由丑○○向我行賄,﹃叫我面會時給其方便﹄,但我仍事後 拿去寄在蔡某的帳卡內」,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面末行至第九十六面第四行 )。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庚○○證述,己○○委託丑○○行賄之目的,係在後「 面會時給其方便」;即與原判決所認定,己○○為答謝庚○○先前違反規定遞送違禁 品給受刑人蔡忠錡,因而委託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庚○○行賄之事實,不相 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㈧、關於己○○受受刑人蔡忠錡委託,招待丑○○、庚 ○○喝花酒部分。原判決先係認定,己○○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 路之金錢豹酒店招待丑○○、庚○○喝花酒三次,第一、三次花費各約八至十萬元, 第二次為十三萬九千元(見原判決第十六面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面第二行)。嗣則認 定,蔡忠錡以行動電話委託己○○,自八十三年底起,連續多次招待庚○○、丑○○ 至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喝花酒,並安排小姐予庚○○作性招待,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前後總計約有四、五次,每次花費自數萬元至十餘萬元 不等(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面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九面第三行)。究竟係喝花酒三次或四 、五次;除喝花酒外,有無性招待?前後亦不相適合。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違背職務有 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關於戊○○(與洪森田、賴秋金)共同向乙○○行 賄;及乙○○受賄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為台灣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 )易服勞役場主任,經典獄長指派至戒護科辦事。緣戊○○與乙○○、賴秋金(業經 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刑確定)為多年好友,戊○○自賴秋金到台中監 獄服刑之後,即請乙○○利用職務之便予以照顧。乙○○乃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 於賴秋金在監期間,違規予以照顧:即⑴於八十三年間,替戊○○夾帶現金二萬元入 監給賴秋金,供其購買違禁品檳榔之用。⑵自八十三年間起,招待賴秋金至接見室主 任庚○○之辦公室泡茶、抽菸、吃檳榔。賴秋金因受上開照顧,故於其外甥洪森田( 另案偵查假釋前,囑咐洪森田在出獄後,以邀宴或送禮方式答報乙○○。洪森田於 出獄之後,依戊○○之指示邀宴乙○○,但因故未能成行。嗣賴秋金與乙○○聊天, 經乙○○告知其喜歡古董等物。賴秋金因曾受乙○○上開照顧及求日後續受關照,乃 暗示戊○○將其早期所購買之玉屏風一座,假送禮之名交付賄賂予乙○○。戊○○即 以電話告知乙○○該玉屏風係賴秋金以四十餘萬元購得,經徵詢乙○○之意見,同意 收受該玉屏風。戊○○與乙○○議定時間後,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僱車 ,與洪森田等人將該座玉屏風搬運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乙○ ○住處,交付予乙○○收受(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面)。理由並引用賴秋金之供述 :乙○○待伊不錯,曾請伊吃檳榔,因乙○○於聊天時說喜歡玩古董,故伊請洪森田 出監後送東西給乙○○。嗣戊○○、洪森田來會面時,洪森田說伊寄放的玉屏風尚在 他家,玉屏風是伊叫戊○○與洪森田送乙○○的。乙○○於收到玉屏風後,在C區六 工場向伊表示「玉已經收到了」。及引用戊○○之供述:伊曾拜託乙○○照顧賴秋金 ,因賴秋金受到乙○○照顧甚多,故說要將玉屏風贈送給乙○○(見原判決第四十九 至五十面、第五十三面)。因認賴秋金係基於乙○○曾幫伊挾帶現金,且將之帶至接 見室主任辦公室泡茶、聊天、抽煙、吃檳榔,因而贈送玉屏風給乙○○(見原判決第 五十七面末二行至五十八面第二行)。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明白認定乙 ○○「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於賴秋金在監期間,「違規」替戊○○夾帶現金二 萬元入監給賴秋金,並招待賴秋金至接見室主任之辦公室泡茶、抽菸、吃檳榔。賴秋 金為報答乙○○之上開照顧,始委請戊○○、洪森田贈送玉屏風給乙○○。則賴秋金 、戊○○、洪森田交付前揭賄賂,及乙○○收受該賄賂,即與乙○○「違背職務」, 難謂無相當對價關係。乃原判決於論罪時卻謂「尚難認定乙○○收受此部分賄賂,與 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面第五至六行)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另以戊○○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部分,認係對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戊○○無罪(賴秋金部分,業經第一審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刑 確定;洪森田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偵查)。前後即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㈩、關於丑○○、許長益(另案偵查)共同向乙○○行賄(含丑○○受賄);及乙 ○○受賄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許長益之友人林錦堂因案在台中監獄執行 ,因林錦堂係新入監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須經調查分類, 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許長益為達成違規接見之 目的,並期求林錦堂日後在監能受到乙○○特別關照,乃透過丑○○對乙○○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請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至台中市○○路與五 權西路路口之頂好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五萬元指定要送給乙○○ ,其餘五萬元則送給丑○○,作為交付賄賂之代價。丑○○果依據許長益之指示,到 前開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自己收取五萬元部分,係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另將其餘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在台中市長圓 百貨公司外面交付給乙○○,作為安排違規會面及日後照顧之代價,乙○○亦當場收 受該五萬元賄賂,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明知林錦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如據實 申請勢必不准,竟違背其職務,以自己名義填載於台中監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 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吳承鴻誤予以核准,乙○○ 再安排許長益與林錦堂會面。因認乙○○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丑○○則除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外(自己收受五萬元部分),並 涉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交付乙○○五萬元部分),提起公訴(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頁背面第一行、第五十一頁第五行至 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六行,起訴書之記載)。乃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未說明其違反規定以自己 名義填載「增加接見簿」,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誤予以核准,再安排不能與朋友會面 之林錦堂與許長益會面之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即逕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面,論罪部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以丑○○被訴向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原審認係對於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丑○○無罪(於理由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合。再者,關於丑○○被訴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自己收受五萬元)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為裁判, 僅於理由記載「(丑○○)在幫助許長益交付利益予乙○○時,另收五萬元之好處, 與貪污罪之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九十九面第十二至十三行,並未 為無罪之諭知,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癸○○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受吳蕙萍之託,為尤正勝夾 帶威士忌、檳榔等酒菜入監供尤正勝等人享用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尤正勝則基 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交給癸○○五千元作為代價」(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面第十七行至 第四十四面第二行)。亦即認定癸○○對於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為五 千元。但其理由引用吳蕙萍之證言採為證據時,係謂:「(該次行為)尤正勝及己○ ○各拿了五千元給癸○○,癸○○破壞了行情,一小瓶酒索價一萬元,太不應該」云 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面第十七行至第二○四面第五行)。癸○○對於此部分行為, 究係收受五千元之賄賂或一萬元之賄賂?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除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外,並影響追繳沒收之金額。、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關於台中監獄管理員甲○○被訴違反規定,於八十四年間替受刑人尤正勝夾帶行 動電話、洋酒、檳榔、現金等物入監供尤正勝享用,及夾帶藥品給尤正勝,供其服用 後裝病,使獄方陷於錯誤,將之戒護送醫,而於八十四年之端午節、中秋節收受尤正 勝之女友吳蕙萍所贈送之禮品及金錢,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依據卷證資料,甲○○已承認,有替尤正勝夾帶行動電話、現金、麻油雞等物入監 供尤正勝享用,及於端午節、中秋節時收受尤正勝之女友吳蕙萍所贈送之禮品;核與 甲○○、吳蕙萍供述之情節相符。尤正勝、吳蕙萍且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連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 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正面、背面)。原判決以:尤正勝在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述: 「他(指甲○○)與我是好朋友」、「我並無送現金給甲○○,我與他交情不錯,故 而現金他不會收,我為酬謝他,曾於中秋節前交待吳蕙萍致送禮品」,因認尤正勝與 甲○○之間既有私交,且該禮品價值不高,即難認此禮物係甲○○違背職務之對價, 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見原判決第二一二面第十七行 至第二一三面第五行)。惟依上開供述,尤正勝已明確指出,係「為酬謝他(指甲○ ○),始交待吳蕙萍致送禮品」。依其情形,尤正勝既為酬謝甲○○先前為其夾帶行 動電話、現金、麻油雞等物入監供其享用,而交待吳蕙萍致送禮品給甲○○,甲○○ 且已收受,能否以禮物之價值不高,即認非違背職務之對價(按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係減輕其刑之問題),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 速斷。、關於辰○○被訴與已判刑確定之郭仲銘、黃淑汝共同向丙○○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辰○○在台中市○○路經營 「一陽機車行」,前於受刑時結識台中監獄之管理員丙○○;另辰○○與郭仲銘為舊 識好友,黃淑汝則為郭仲銘之配偶。而郭仲銘在服刑時,黃淑汝曾多次將行動電話電 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現金等物,置於辰○○所經營「一陽機車行」,郭仲銘 再委請丙○○至辰○○之機車行拿取,夾帶入監供郭仲銘享用。郭仲銘為報答丙○○ 違背職務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供其使用,乃與黃淑汝、辰○○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辰○○在上開機車行將一具呼叫器(號碼為○五九 |五六四四○九,登記在丙○○之姊姊林美娟名下)交付丙○○,涉有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原判決以:辰○○雖坦承曾 有多次,受黃淑汝之委託,在前揭機車行,將行動電話電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 、現金等物品,交由丙○○夾帶入監給郭仲銘享用;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受黃淑汝 之託,將呼叫器交給丙○○,但辰○○不知該呼叫器係郭仲銘、黃淑汝向丙○○行賄 之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辰○○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見原判決第二一七面 )。惟依卷內資料,辰○○確曾多次受黃淑汝之託,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將行動電話 電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現金等物品,交由丙○○夾帶入監供郭仲銘享用;並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受黃淑汝之託,將呼叫器交給丙○○等情,業據辰○○、郭仲 銘、黃淑汝、丙○○供明在卷。郭仲銘、黃淑汝且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上訴卷 第一宗第二四七頁正面、背面)。又郭仲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叫丙 ○○準備身分證給我太太,我太太轉一陽機車行,丙○○再向一陽機車行拿(呼叫器 )」(見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三頁)。黃淑汝亦供稱:「我先生曾於八十四 年十月初,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購置一具呼叫器交予辰○○處理,……我即託和通電信 公司代為申請購置,……交貨後,我即將呼叫器及證件交予辰○○處理」(見偵字第 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三四頁)。丙○○亦供承:「八十四年十月間,我自己想購買呼 叫器,……就請郭仲銘代我尋找,……但我因等不及,又親自去找辰○○,請辰○○ 代詢,……嗣後辰○○有幫我代辦,呼叫器登記我姊姊林美娟,……辰○○稱﹃郭仲 銘有來電告知他﹄」(見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卷第九頁正面、背面)。辰○○亦承認 :「丙○○拿他姊姊身分證、印章給我,黃淑汝先打電話來,我交給她身分證、印章 ,由她去申請」、「八十四年十月初,黃淑汝拿一個呼叫器、一張身分證、一個印章 及呼叫器申辦收據給我,並告訴我丙○○會來拿。之後,丙○○來我店裡拿這東西時 ,我曾問他不是已有呼叫器,丙○○告訴我是他姊姊要用的。隔二、三天,丙○○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因她姊姊不想讓其男友知道行蹤,想要更改呼叫器付款人住址,問 我如何辦理,由於當時我也不知道,故在我以電話詢問黃淑汝後,丙○○再度打電話 來時,告訴她祇要以明信片寫上呼叫器號碼及變更地址寄到電信局即可」(見偵字第 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八頁背面)。依上事證顯示,辰○○既曾在監執 行,當然明知委請監獄管理員,將行動電話電池、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現金等物 品夾帶入監,供受刑人使用,係違反規定之事。嗣郭仲銘、黃淑汝再委託其轉交呼叫 器給丙○○時,依前揭供述,辰○○亦已知悉該呼叫器係由郭仲銘之配偶黃淑汝出資 購買,贈送給丙○○並登記在其姊林美娟名下。依其情節,辰○○於轉交呼叫器時, 對於郭仲銘、黃淑汝贈送呼叫器給丙○○之目的在於行賄,能否謂為不知情?即有研 求餘地。原審未予相互勾稽,即遽認辰○○不知情,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 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己○○、子○○、 庚○○、辛○○、壬○○、丑○○、丙○○、丁○○、癸○○、甲○○、辰○○、戊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寅○○、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被告)寅○○( 即楊永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正犯之間,必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僅以上訴人指點己○○如何找到癸○○,因己○○身上錢不夠 ,乃先墊借五千元給己○○。然己○○於偵查中係供稱,上訴人指點伊找到癸○○, 並表示癸○○之代價是五千元,因伊身上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五千元,對癸○○ 行賄。依上而言,上訴人與己○○之間,有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即有可議。況己 ○○交付五千元予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如有行賄之事實,上訴人所得 之對價為何?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指點己○○找到癸○○,並出借五千元給己○○向癸 ○○行賄,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行賄,實有可議。㈡、上訴人與己○○一同前往台中監 獄,己○○於途中向上訴人借五千元,上訴人並不知己○○要向癸○○行賄。若上訴 人與己○○共同行賄,試問上訴人有何好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行賄,係以 己○○及林瑞珉之供述以為論據。但依渠等所供,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己○○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被告)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台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前段擔任衛門勤務,負責衛門出入人員之 登記,後段擔任考核房舍房主管等安全戒護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 訴人固不否認於案發時,係擔任台中監獄C區工場管理員,但上訴人於自何時起調任 C區工場擔任戒護人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據台中監獄復函之記載, 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考核房舍房主管。但該函所指考核房舍房主管,是否即 為C區工場管理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據證人韓 美英在調查站之供述,以為判決之基礎。然該項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 為證據。㈣、依據韓美英證述,曾簽發一張五萬元支票經上訴人轉交給受刑人許振鍾 。但該張支票,是否經上訴人提領,或轉交他人提示?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寅○○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敘明緣受刑人蔡忠錡於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晚上,向案外人尤正勝借用○九○|○四三三八二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要求 其準備酒菜,請監獄管理員癸○○夾帶入監。己○○即準備三瓶XO洋酒及菜餚,於 九日凌晨三點多與寅○○、林瑞珉攜帶到台中監獄外,因未遇見癸○○,本欲轉託另 一名管理員于偉民帶入,但為于偉民所拒。寅○○乃於凌晨四時許,指點己○○到監 獄後山之崗哨找到癸○○,並告知己○○要付給癸○○五千元代價。己○○因無足夠 現金,即向寅○○借得五千元,對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癸○○於 收受後,即違背職務,將上開酒菜夾帶入監,交予蔡忠錡等情。據己○○於偵查中 供稱:「小蔡(指蔡忠錡)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以大哥大交待我買酒送入中 監內,……我一共送三次酒菜經由癸○○夾帶入監,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由我、 楊永裕(即寅○○)、林瑞珉送酒菜到台中監獄,先是託請于偉民夾帶,但他只肯帶 菜,不敢帶酒,所以由楊永裕帶路找到癸○○,並由楊永裕表示要送連仔(指癸○○ )五千元以為代價,而我身上並沒現金,故先向楊某借用交付連仔」、「連仔有收取 賄賂,其中一次我向管理員楊永裕借了五千元向連仔行賄,才獲得同意將酒菜送入給 小蔡」、「(五千元)向楊永裕借,有還他」。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瑞珉證述:「 (己○○送酒菜到台中監獄)一共三次」、「九、十月間,楊永裕開車載我及己○○ 買三瓶軒尼師,裝在保特瓶內,……酒交給癸○○綽號﹃連仔﹄,在後山文康中心, 己○○向楊永裕借五千元給癸○○」等語相符。寅○○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間陪同 己○○、林瑞珉前往台中監獄,且借給己○○五千元。並有己○○與蔡忠錡間之電話 監聽錄音、譯文在案可稽。因認寅○○確有與己○○共同向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寅○○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 己○○欲向癸○○行賄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詳。㈡、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已敘明卯○○係台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衛門出入人員之登記,及考 核房舍房主管等安全戒護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受刑人許振鍾在監獄 內與其他受刑人互賭職業棒球之輸贏,而積欠賭債,急需現金還債及購買物品,乃央 求卯○○向其女友韓美英拿取現金,夾帶入監供其使用;另一方面於會客時,告知韓 美英準備金錢,待卯○○前往拿取。卯○○明知違反規定,竟違背其職務,答應許振 鍾之請求,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止,連續 六次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韓美英住處,先後向韓美英拿取四萬元 、五萬元、七萬元、三萬元各一次,八萬元二次,共三十五萬元,夾帶入監交給許振 鍾,並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按所夾帶入監金額之一成,先後收受四千元、五千元 、七千元、三千元各一次,八千元二次,共三萬五千元之賄賂等情。已據許振鍾於偵 查中指稱: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因賭博須以現金支付賭債,故多次委託卯○○前往 韓美英處取款,卯○○先依伊所告知的電話與韓美英聯繫,再至韓美英住處拿取現款 ,夾帶入監,將金錢交伊使用。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委託卯○○夾 帶現金六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及八萬元,每次 均按一萬元支付一千元之比例,給卯○○作為酬謝。核與證人韓美英證述:自八十三 年九月間起,伊依許振鍾之指示,連續多次將金錢交由卯○○,轉交許振鍾,合計三 十五萬元,每一萬元卯○○抽一千元等語相符。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第一審偵審 中亦始終承認: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伊替許振鍾至韓美英住處 拿取現金,共六次,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五萬元、八萬元(二次)、七萬元、三萬元 ,合計三十五萬元,夾帶入監轉交給許振鍾,每夾帶一萬元,收受許振鍾所交付之一 千元作為代價。且供承:韓美英所掌握之電話號碼,為伊家中之電話及呼叫器之號碼 。因認卯○○確有違法替許振鍾夾帶現金入監,供許振鍾花用,並按每一萬元收取一 千元代價,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卯 ○○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收受賄賂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㈢、卯 ○○已承認:本件於案發時,伊係擔任台中監獄C區工場管理員,並有台中監獄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則卯○○於自何時起擔任C區 工場擔任戒護人員?考核房舍房主管,是否即為C區工場管理員?均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㈣、韓美英及卯○○一致供稱,夾帶之款項中,有一次係由韓美英簽發花旗銀 行之五萬元支票,交由卯○○兌現後,夾帶入監轉交給許振鍾。嗣經原審法院向花旗 銀行台中分行函查韓美英於該段期間所簽發支票之明細表,雖未發現卯○○以自己名 義兌領支票;另韓美英嗣已死亡,亦無從查證交給何張支票。但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韓美英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有多張,均已兌現,則卯○○ 轉託何人兌領該五萬元支票後,夾帶入監,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已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以上均為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證人韓美英於審判中已經死亡,原判決已為 說明,況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該項證據(即韓美英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時,已知有前揭情形,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自不能再任意指摘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寅○○、卯○○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