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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一000四號)後,關於強盜殺人及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 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為中部地區海 岸巡防司令部第三海岸巡防指揮部第三一大隊第三一三中隊上兵步槍兵,其於在營服 役期間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因接獲命令自台中縣外埔海防班哨前往苗栗縣後 龍中隊報到,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著軍服步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三鄰「福三宮 」休息,有成年人A女(民國前一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頸部戴有金項鍊一條 (重約0.八兩),原欲至距離「福三宮」後側約五、六十公尺之花生田裏牽牛返家 ,獨自行經「福三宮」前,上訴人因染有毒癮,見A女年邁可欺且其頸部所戴金項鍊 價值不菲,為購毒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隨手持 地上所撿拾之松樹樹幹尾隨A女,再朝A女後腦部位猛力敲打,致使A女當場昏迷而 不能抗拒,上訴人為免遭他人察覺,繼將A女抱至前開花生田草叢中,再予強行劫取 A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得逞,復因性喜與較其年長之女性為性交,見A 女仍在昏迷中,為宣洩一己之性慾,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褪去A女之內外褲置 於A女腳旁六十二公分處,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未料A女忽然甦醒,其竟以 左手拇指掐壓A女喉頭兩側,另右手並住A女之左手腕後,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 方法,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上訴人妨害性自主部分,業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 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高不得逾叁年,因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送 執行在案)。事後上訴人又恐因身著軍服遭A女發覺其身分而事跡敗露,決意殺害A 女滅口,隨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路旁之石頭一塊正面朝A女鼻部砸擊,再以插於花 生田旁之繫有綁牛用牛繩之寬約0‧4至0‧5公分,總長度五十二公分,尖端長約 一公分之鐵條尖端,往A女左乳房上方刺殺五處後,接續刺殺A女左側胸部二處,使 A女因而受有後頭部約七公分乘以二公分深皮下之挫裂傷一處、鼻部約0‧五公分乘 以二公分致鼻樑骨折之挫裂傷一處、頭骨冠狀縫合及天狀縫合隙裂前頭骨突出、喉頭 兩側拇指大掐壓出血傷二處致軟骨骨折出血、左乳房上有約一‧四公分至一‧六公分 乘以0‧一公分至0‧二公分刺穿胸腔內之刺創五處、左側胸約一‧五公分至一‧四 公分乘以0‧一公分至0‧二公分未刺入皮肉內之刺創二處,致A女因胸部刺創左上 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之肺傷出血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死亡。 之後上訴人又恐A女尚未死亡,又以前開鐵條插入A女肛門十公分深後,復以牛繩纏 繞A女頸部兩圈,接續以此等方式損壞A女之屍體(損壞屍體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 ,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繼續前往苗栗縣 後龍中隊報到,並再循原路返回原班哨服勤,且於翌(十五)日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 一條、金耳環一個持往苗栗縣後龍市場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得款購毒花用完畢。 因A女之家屬發現牛隻牽回惟不見鐵條及牛繩,且A女亦失去蹤影,A女之家屬遂四 處尋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A女之鄰居朱金中前往花生田撿拾花 生時始發現A女之屍體,經通知A女之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案後,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黃榮琨前往現場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並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現場相驗,並扣得遺留 於現場之鐵條、牛繩,並採取A女之陰道分泌物。緣患有精神疾病之余錦秋於九十 二年四月中旬經友人陳建宏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宏並因此暫住於余錦秋 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上訴人於陳建宏搬離余錦秋住處後,曾替 余錦秋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拿取藥物,後因余錦秋懷疑上訴人偷竊其證件而報警 ,致上訴人不願再替余錦秋至醫院領藥,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上訴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拒 絕替余錦秋至榮民總醫院領藥,二人發生爭吵,余錦秋一時氣憤,遂從住處房間內 取出非管制刀械刀刃長逾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欲驅趕上訴人離開其住處,上訴人 因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其提起抗告後已由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恐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將遭 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遂不願離開,上訴人為避免遭余錦秋刺傷乃退至浴室內 ,惟仍被余錦秋右手所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上訴人竟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 體胸腔內有心臟如此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持前開水果刀刺入胸部,客觀上足生死亡 之結果,於奪下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後,隨即反持該水果刀朝余錦秋左胸自足往上一 ‧四公尺處胸骨左緣自外而內、自上而下斜走刺下後,其懼怕事跡敗露,復承續前揭 殺人之犯意,再持前開水果刀接續朝余錦秋左胸穿刺二刀,致前開三穿刺傷形成一個 三‧五公分乘以二‧五公分之大傷口深入胸腔內,穿過心包囊達左右心室前壁並穿左 心室後壁達一‧五公分之傷口,左第三、四肋間遭穿通胸骨體,其間上訴人恐余錦 秋未死,復持其所有甫脫下置於浴室內換洗之男用內衣一件,往余錦秋口鼻貼住約三 十秒,使余錦秋終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隨後上訴人於同日晚 上七時許,先以清水沖洗余錦秋之胸口後,再以余錦秋所有之行李箱放置屍體並將行 李箱藏放在曬衣陽台之洗衣機後方,之後上訴人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 許,至台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與友人陳微妮(原名孟陳微妮,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撤冠姓)見面,上訴人藉詞搬家欲向陳微妮借用車輛以搬運屍體,因 陳微妮未答允借車而僅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遂再返回余錦秋住處 ,其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陳建州在台北市○○○路巷子內 自線民及陳微妮等處得知余錦秋可能遭上訴人殺害之消息,發覺上訴人涉有殺害余錦 秋之罪嫌,遂以電話通知其主管符基強及同所警員劉慶豐,符基強於接獲通知後,再 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主管陳風光,經陳風光派員警前往余錦秋住處查看,並未發現有血跡或屍體及 兇殺情形,其後上訴人因認房東將前來余錦秋住處,恐遭人發覺其前開殺人犯行,見 余錦秋住處後方菜園可供藏置余錦秋屍體,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以房 間內所尋得之紅繩綑綁放置余錦秋屍體之行李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自廚房旁邊 窗戶將裝有屍體之行李箱垂吊至一樓,然因繩子斷裂致行李箱掉落至一樓之鐵皮屋頂 上,並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見一樓麵包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出來察看未發現異狀 返回屋內後,再自余錦秋住處廚房窗戶攀爬至一樓鐵皮屋頂處,先將行李箱推至一樓 水塔旁再往下跳,並將行李箱藏放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後方防火巷後。嗣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因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微妮欲再借款,陳微妮遂 通知警員陳建州,陳建州因已發覺上訴人涉有殺害被害人余錦秋之嫌疑,急於調查確 實之證據而欲對上訴人展開調查並追查余錦秋之下落,乃要求陳微妮約同上訴人至陳 微妮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居所見面,陳建州隨即偕 同警員劉慶豐至陳微妮住處等待上訴人前來,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果依約前 來,並於警員陳建州、劉慶豐發覺上訴人涉有殺害余錦秋嫌疑後,向警員陳建州、劉 慶豐坦承殺害余錦秋,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後方防火巷 尋獲裝有余錦秋屍體之行李箱與綑綁行李箱用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0‧八公尺之 紅繩一條,並於余錦秋住處扣得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五‧0三公尺之紅繩一條、 繩屑、臉盆、刷子、水果刀一把與殺害余錦秋時所用以矇住余錦秋口鼻之男用內衣一 件等物。其後經警採取上訴人DNA型別並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及HLA|DQ A1、PM型別相符,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發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退伍離役之 上訴人強盜殺人之犯行等情。以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 ,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擔任中 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三海岸巡防指揮部第三一大隊第三一三中隊上兵步槍兵,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退伍離役,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期間內犯前開事實之 犯行,而於離役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採取上訴人之DNA型別並鍵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 A|STR及HLA|DQA1、PM型別相符,始發覺上訴人所為強盜殺人並對被 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此有上訴人之兵籍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載入伍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一日 ,退伍日期原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嗣因八十三年間強盜殺人案遭禁役,日期為: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 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見同卷第三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事實之犯行 ,係犯罪在服役中,發覺在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本件普通法院就上訴人前開事實之犯行部分自有審判權。並以上開事實, 經訊據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中,以樹幹打昏被害人A女後抱至草叢內強盜財物,嗣 被害人A女突然醒來,因身著軍服,恐被害人A女發覺其身分,始拿路旁之石頭砸被 害人A女之頭部二下以上殺害之,又怕被害人A女尚未死亡,再以草叢附近綁牛用之 鐵條插入A女肛門,復以鐵條上所繫之牛繩纏繞A女頸部,並於翌日將強盜所得之金 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持往苗栗縣後龍市場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得款購毒花用完畢 ,與前開事實遭被害人余錦秋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於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 果刀後,隨即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余錦秋左胸連刺三刀,致被害人余錦秋死亡等犯行 ,雖坦承不諱,但辯稱:伊持樹幹敲昏被害人A女並強取被害人A女之金項鍊一條、 耳環一個,至於被害人A女喉頭上的掐壓痕可能係伊用繩索勒被害人A女脖子時所造 成,伊並未刺被害人A女之左胸部;另余錦秋被刺的第一刀係伊與余錦秋搶刀時不小 心插進去的。而且伊一直有精神分裂症,有在三總、軍事監獄看過病,伊在國小三年 級的時候就發病了云云。經查關於強盜殺害A女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中午,服役期間內接獲命令,自台中縣外埔海防班哨前往苗栗縣後龍中隊報到,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著軍服步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三鄰「福三宮」休息,上訴人因染 有毒癮缺錢購毒施用,適見被害人A女頸部戴有金項鍊一條,即持地上所撿拾之松樹 樹幹尾隨A女,再朝A女後腦部位猛力敲打,使A女當場昏迷後,為免遭他人察覺, 繼將A女抱至前開花生田草叢中,並褪去A女之內外褲,嗣A女忽然醒來,上訴人為 避免遭A女識破其軍人身分,遂持路旁之石頭一塊正面朝A女鼻部砸擊殺害之,又怕 被害人A女尚未死亡,再以綁牛用鐵條插入A女肛門,復以鐵條上所綁之牛繩纏繞A 女頸部,並強行劫取被害人A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得逞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朱金中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約七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三鄰福三宮後側約一百公尺處農地發現一具屍體。」「 該屍體是女的,我認識該具女屍。」「該女屍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的綽 號叫『柿仔』。」「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前往該花生園撿拾花生, 至約七時許無意間發現該女屍,然後因該女屍我認識,所以我便立刻通知其家屬到場 。」「該屍體是俯臥的,沒有穿褲子。」(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 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三頁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經過 我工作的地方,該處是花生田,我就看到死者俯臥在草叢,我不敢靠近看,我只看到 頭髮白白的,就想到就是A2的母親,因他們在找。」「(問:是否馬上報案?)我 馬上找死者家屬。」(見同卷第七頁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相驗筆錄),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A女之子A2於偵查中陳稱:「(問:屍體何人發現的?)是朱金中發現的。」 「(問:她何時出去的?)她是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多出去的,因她要把牛 牽回來,至下午四點多,牛被我岳父牽回來的,我們發現固定放牛的鐵棒及繩子不在 ,我們覺得奇怪,就開始去找,沒找到,直到今天上午由朱金中發現。」「(問:是 否趕至現場?)是的。我看到情況與相驗時相同,但鐵棒原來插入肛門時已拔出了, 去現場時由我弟媳婦才取出,因不忍心。」「(問:你母親身上首飾有無被拿走?) 一條項鍊(金)一兩多,及耳環掉了一個。」(見同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八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相驗筆錄)等情明確,嗣A2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 :你是何時發現你母親沒有回家?)是發現屍體前一天下午二點多就找不到人。」「 (問:何時發現你母親的屍體?)找不到人的第二天,是鄰居朱金中那天早上就發現 告訴我的。」「(問:你到現場看到何事?)看到時,我母親已經死掉,趴在地下褲 子被脫下來,有一根鐵條插在她的肛門,繩子一端綁在鐵棒,另一端繞在我母親她脖 子上及身體上,繩子綁的很緊,後來我太太把鐵條拔出來,並將繩子鬆開,後來我也 有去報警。」「(問:你看到你母親時她的腳有無打開?)有,腳有岔開一些,鐵條 是插在肛門上。」「(問:旁邊有看到沾有血跡的石頭?)有。」「(問:你母親屍 體的位置離福三宮有多遠?)是在福三宮的後面,距離大約五、六十公尺,那裡是花 生田。」「(問:你發現你母親的屍體時她有無著內、外褲?)沒有,都被脫下來放 在旁邊。」「(問:你們發現屍體時是否有搬動?)沒有。」「(問:被脫下來的褲 子是放在那裡?)是屍體的腳後方。」「(問:屍體的臉是朝向上還是朝下?)是朝 下。」「(問:你看到的鐵條是插一半還是全部?)大約是插進去十公分左右。」( 見第一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等語屬實,上訴人此部分強盜 並殺害被害人A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被害人A女之屍體經發現後,於 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勘查現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表〔記載:現場勘查情形(含四周環境、入出口、侵入方法及因犯罪所生、所變之 綜合情況)為:一、陳屍現場為偏僻田野、砂質田園,屍體東邊約五十公尺有一條產 業道路,為鄰近部隊及居民之通行道路,再距東向約三十公尺處有福三宮廟一座及康 樂台,旁田園為死者供飼牛(吃草)處。二、屍體陳屍側臥,頭朝南,腳向北,臉向 東,頭部旁留有類似利之石頭三塊,有沾血跡,頸部被牛繩環繞兩圈,有勒痕,為其 所有之牛繩一條。三、肛門被綁牛用之五分圓鐵條插入(圓鐵條長五十三公分半), 牛繩留置於現場。四、後腦部及臉部兩眉間有挫裂傷痕,左胸乳部上被刺五處深約十 公分。現場蒐證跡證:一、石塊(發現位置:死者頭旁,送刑事局鑑驗)。二、鐵條 牛繩(發現位置:死者旁及頸上,送刑事局鑑驗)。三、死者內外褲(發現位置:死 者腳旁六十二公分處,送刑事局鑑驗)。四、法醫採取下體分泌物。〕在卷可稽(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又經初步調查 ,當時屍體狀況及特徵為「㈠屍體俯臥,沒有穿褲子。㈡後腦部受傷。㈢五分鋼鐵刺 進肛門五十三公分。㈣內衣褲遺留屍體腳旁六十二公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外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 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二頁)與現場陳屍照片六張(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在卷可按,隨即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內載:現場遺留沾有血跡之石頭、牛繩、鐵 棒,並採取陰道分泌物扣留。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二八號 卷第五頁)與現場陳屍照片六張(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 五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嗣被害人A女之屍體經法醫解剖複驗,其鑑 驗結果為「經會同原相驗榮法醫等詳予解剖複驗結果:⒈死者口唇及四肢指甲呈蒼白 失血狀態。⒉其鼻部有約0.五〤二.0公分致鼻樑骨折之挫裂傷一處、其後頭部有 約七.0〤二.0公分深皮下之挫裂傷一處,致其頭骨冠狀縫合及天狀縫合隙裂前頭 骨突出為石砸擊傷。⒊其左乳房上有約一.四~一.六〤0.一~0.二公分刺創五 處、均刺穿胸腔內、刺傷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為致命傷。⒋其 左側胸有約一.五公分~一.四公分〤0.一~0.二公分之刺創二處、未刺入皮肉 內。⒌其喉頭兩側有拇指大掐壓出血傷二處、致軟骨骨折出血、左手腕部並有握扭物 。⒍胃內有尚未消化之飯粒為攝食後二─三小時內。⒎綜上情本屍係因胸部刺創致肺 傷出血致死、並有掐壓頸部及斷氣前之頭部砸擊傷、均為他殺。胸部刺創,寬一.四 ~一.五厚0.一~0.二(公分)之小銼刀形類者可造成。」,被害人A女之死亡 原因係因他殺,胸部刀傷,致外傷性休克死亡,此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二十三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刑醫字第一三七九號鑑驗書、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 第八二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四頁、第十三頁),其後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將被害人A女遭殺害一案列為未破重大刑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記載:被害人後腦部及臉部兩眉間均受挫裂傷痕, 左胸乳部上被刺殺五處傷深約十公分,內外褲均被脫於身旁距腳六十二公分處,肛門 以綁牛用之五分圓鐵條插入(鐵條長五十三公分),頸部被牛繩環繞兩圈,有勒痕, 頸部項鍊重八錢長六十公分,及左耳環遺失,上衣被刺一洞。……〕(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五頁)附卷為憑,迨至九十二年八 月間經警採取上訴人DNA型別並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比對,結果發現與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及HLA─DQA1、P M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在卷可按 。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陳「……我當時在福三宮坐著,時間是八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大約是中午,我看到A女(起訴書所載)一個人走過來,走過來之後,我看見 她脖子上有金項鍊,我就想要搶她的金項鍊,所以就拿地上的樹幹,從她的後腦敲下 去,敲了一下,她當場就暈了,她就往前倒,她的臉就撞到地上,……」「……後來 她突然醒來,我就拿石頭砸他的頭部,砸了二下以上,……」(詳見第一審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等情,核與被害人A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 其鼻部有約0.五〤二.0公分致鼻樑骨折之挫裂傷一處、其後頭部有約七.0〤二 .0公分深皮下之挫裂傷一處,致其頭骨冠狀縫合及天狀縫合隙裂前頭骨突出為石砸 擊傷。」相符,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問:你認為是用何方法置A女(起 訴書所載)於死地?)是用石頭砸她的頭。」(詳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二十二頁),惟被害人A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其致命傷為其左乳房上約一 .四~一.六〤0.一~0.二公分刺創五處、均刺穿胸腔內、刺傷左上肺葉出血、 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另其左側胸骨尚有約一.五公分~一.四公分〤0.一~ 0.二公分之刺創二處、未刺入皮肉內,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用以插入被害人A女 肛門之鐵條,尖端長約有一公分左右,寬約有0.4至0.5公分,總長度五十二公 分,所測得之寬度乃鈍端部分,且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為偏僻田野,直到翌日始為證 人朱金中在其田園採收花生時發現,則該陳屍現場乃人跡罕至之處,被害人A女左胸 部所受寬度0.一~0.二公分之刺創七處,自非他人所加害,應係上訴人持扣案鐵 條尖端刺創無疑,上訴人所辯並未刺被害人A女之左胸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至上訴人對於何時強行劫取被害人A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乙節, 雖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中歷次均供稱:係於被害人A女死亡後始取下拿 走云云,惟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被害人A女被伊打昏後,接著伊就把她抱 到花生田去,再拿她的金項鍊、金耳環,過沒多久她就醒過來,……等語(見第一審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經核被害人A女遭上訴人殺害,因 胸部刺創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之肺傷出血死亡,其遭刺殺時胸部 之出血量甚鉅,亦有現場陳屍照片在卷可按,若上訴人未於被害人A女左胸部大量出 血前取下其所佩戴之長約六十公分金項鍊一條及金耳環一個,則該金項鍊、金耳環必 沾染有被害人A女之血跡,然證諸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A女翌日即迅將強盜所得之金 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持往苗栗縣後龍市場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得款,顯見該金 項鍊、金耳環之外觀並未沾染凝固血跡於其上,足認上訴人應係於被害人A女昏迷後 ,隨即強取被害人A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及金耳環一個,以遂其強盜之犯行後,始起 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於被害人A女醒來伸手反抗時,以左手拇指掐壓被害人 A女之喉頭兩側,另以右手按住被害人A女左手腕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 性交得逞後,又畏懼被害人A女發現其軍人身分,為殺人滅口,乃先以石頭砸擊被害 人A女頭部,再至草叢附近拔除綁牛用之鐵條刺殺被害人A女之胸部多達七處,致被 害人A女終因胸部刺創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之肺傷出血死亡,自 甚明確。上訴人所犯前開事實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次查關於殺害被害人余錦秋 部分: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錦秋之妹余 錦雪陳稱:「我在幾個月前買東西去給我姊吃,那時陳微妮帶阿堡及阿宏到我姊那邊 ,之後他們就住在那裡。」(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 卷第十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等語相符,又被害人余錦秋患有精神 疾病,經常因與上訴人發生糾紛等緣由,無端報案失竊、糾紛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三時, 報案內容:失竊,到達時間:同日三時五分,案情及處理結果:一、該屋主余錦秋精 神異常,有謊報嫌疑;二、該民家中並無任何親屬,轉達勤區劉巡佐了解精神異常程 度。警員:張世豪。)、(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報 案內容:糾紛,到達時間: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案情及處理結果:屋內有同屋不同房 之住戶甲○○及余錦秋,因租賃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警調解後,暫時平息糾 紛。警員:鄭智文。)、(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二時五十分,報案 內容:糾紛,到達時間:同日三時,案情及處理結果:經查係當事人余錦秋獨自一人 在家,未發現糾紛,該民患有精神疾病。警員:林志前。)等三紙在卷可憑(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第九 十三頁),又被害人余錦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發現前某時許死亡之事 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後 方防火巷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第二十五頁),該屍體經送鑑十指紋,經析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余錦秋指紋卡指紋相符,比對論據係其指紋分析式均為19U0007/17U00 010,且特徵點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七八三五 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 第一五六頁),嗣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於實施解剖時,經「肉眼觀察結果:女屍身長 一五一公分,體重約五十公斤,營養體格良中等,黑長髮。死後變化著明,頭髮掉去 露出頭皮,在右顳枕及左枕部見鈍裂傷二處,分別為三.0乘二.0及一.五乘一. 0公分,右中額處見小切刺傷0.八公分,該處裂傷止於頭皮未見於顱骨,顱骨無骨 折,頭皮鈍傷有出血反應,另穿刺傷三處見於左胸自足往上一.四公分處胸骨左緣, 三穿刺傷形成一個大傷口三.五乘二.五公分深入胸腔內,穿過心包囊達左右心室前 壁並穿左心室後壁傷口仍可見為一.五公分。二肋胸出血量不多五00西西肺臟無受 傷。左第三、四肋間被穿通胸骨體,有刀傷,依傷口研判凶器為原刃刀、刀刃可能比 十五公分長些,自外而內,自上而下斜走。臉腫脹,眼球陷塌。耳、鼻、口、頸部無 外傷,無異常。腹部、四肢無異常,未發現抵抗傷等。」,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余 錦秋,女、三十二歲,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休克死亡,他殺。」,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五號鑑定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及解剖筆錄、解剖及搜證照 片三十五張(見同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 行李箱、綑綁行李箱用之紅繩、水果刀一把及男用內衣一件等物足資佐證,而該扣案 水果刀經送鑑定DNA型別,鑑驗結果為「刀柄及刀刃接縫處斑跡DNA|STR型 別是為混合型,不排除該證物DNA混有死者,甲○○及另一人DNA之可能。」,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一 五頁),又上訴人之右手臂確受有傷害,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 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偵訊室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見同卷第 二十頁),足見上訴人認為若代被害人余錦秋至榮民總醫院拿藥,恐遭被害人余錦秋 報案,而拒絕前往醫院取藥,之後因遭被害人余錦秋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始憤而奪 下水果刀,朝被害人余錦秋左胸部刺三刀,並以男用內衣貼住口鼻,致被害人余錦 秋終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再將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裝入 行李箱內並以紅繩綑綁行李箱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 採信。查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腹部、四肢無異常,未發現抵抗傷等情,顯見上訴人於 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前應無肢體拉扯;又人體胸腔內有心臟如此重要且脆 弱之器官,若持前開刀刃長逾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之尖銳利器連續刺入胸部,客觀上自 足以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竟於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後,隨即反持該水果 刀朝余錦秋左胸要害自足往上一‧四公尺處胸骨左緣自外而內、自上而下斜走刺下第 一刀,與其後刺向被害人余錦秋左胸部之第二刀、第三刀,所形成穿刺傷三處見於左 胸自足往上一‧四公尺處胸骨左緣,三穿刺傷形成一個大傷口三‧五乘二‧五公分深 入胸腔內,穿過心包囊達左右心室前壁並穿左心室後壁傷口仍可見為一‧五公分,足 見上訴人下手行刺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上訴人自具有殺人之犯意無疑,上訴人所 辯第一刀是伊與余錦秋搶刀時不小心插進去的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害人余錦秋屍體 於實施解剖時,雖發現在右顳枕及左枕部鈍裂傷二處,分別為三‧0乘二‧0及一‧ 五乘一‧0公分,右中額處小切刺傷0‧八公分,該處裂傷止於頭皮未見於顱骨,顱 骨無骨折,頭皮鈍傷有出血反應等傷害,惟上訴人堅決否認該等傷害係伊所為,又經 警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現場勘查採得之現場跡證,如編號7 血跡(死者臥 室床墊)一件、8-1~8-5血跡(死者臥室床頭櫃及緊鄰牆壁)各一件、9血跡(死者臥 室床頭櫃)一件、10血跡(死者臥室床墊)一件、11-1~11-3 血跡(枕頭套上)各一 件及11-5血跡(枕頭套上)一件,經送DNA型別鑑定,鑑驗結果為「血跡與被害人 余錦秋DNA|STR型別相符」,有士林分局轄內余錦秋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 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六四四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五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觀諸被害人余錦秋臥室床頭櫃 及緊鄰牆壁、臥室床墊與枕頭套等處發現多處血跡,顯見被害人余錦秋應係於生前被 推向其臥室床頭櫃及緊鄰牆壁受傷後,並躺在其床墊上翻滾多次,而本件被害人余錦 秋之屍體於解剖時,發現耳、鼻、口、頸部無外傷,無異常,腹部、四肢無異常,未 發現抵抗傷等,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害人余錦秋與上訴人 並無肢體拉扯,則前開被害人余錦秋所受之右顳枕及左枕部鈍裂傷二處、右中額處小 切刺傷應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犯前開事實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至關於上訴 人所為右揭事實與事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查上訴人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中個人史方面,上訴人為足月、自 然產、無產傷及生長發育遲滯,無重大內外科病史,無頭部精神外傷或癲癇病史,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因犯下殺人案入獄服刑,八十八年假釋出獄,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至 八十七年服刑期間,於該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共就診五次(其中四次為神經內科,僅 一次為精神科),主要主訴為手抖,而無其他明確神經內科及精神科之症狀或診斷; 家族史方面,上訴人否認有家族之精神病史、家族之藥物濫用史或犯罪史;理學檢查 結果,上訴人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於鑑定時無特殊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 上訴人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尚為合作。情緒方面,上訴人於會 談中情緒表達平穩,無明顯低落、易怒或激動等情緒。思考方面,在會談中並無關係 意念、被害意念或妄想等,雖自述於使用安非他命期間偶有被害及關係意念,但表示 於八十二年及九十二年犯案前及犯案當時,皆未有上述之被害及關係意念等症狀。此 外否認有任何負面思考,如無助、無望感或自殺意念等想法;當被問及對上述犯案是 否感到後悔,則表示完全沒有罪惡感。知覺方面,上訴人表示未曾有過任何型式之幻 覺,如幻聽、幻視或幻觸等。在語言方面,其說話速度適中,連貫切題,音量中等, 對其犯案經過之描述多詳細具體。認知功能方面尚完整,無特殊身體症狀之主訴;有 關心理衡鑑之班達完形測驗中,上訴人表現有手眼協調功能上之障礙,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中,上訴人之總智商為七十二,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上訴人內在有較多無法控制 的衝動,自我覺知能力不佳。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上訴人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一、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二、邊緣性智力功能, 其多重前科、一再犯案且對所犯罪行完全缺乏良心自責,對於殺害他人生命覺得無所 謂並將其合理化,認為是受害者倒楣或活該等,而於犯案後多能冷靜處理、少慌張並 迅速回復正常生活,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四版(DSM|IV) ,應足以診斷其為反社會型人格疾患,惟依我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 定,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並非屬該法所規定之精神疾病,而上訴人之總智商為七十二, 屬於邊緣性智力功能,依我國司法精神醫學之通說,仍屬於具有刑責能力之範圍,而 上訴人於服用安非他命期間,雖曾出現被害及關係意念,但於前述二次犯案前及犯案 當時並未受任何精神病症狀(如被害、關係意念及幻聽等)之干擾,故其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亦即上訴人於犯案 時之精神狀態應仍為具有刑責能力,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此有該院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0號函檢附之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再參以上訴人以樹幹打昏被害人A女後,繼將被害人A女抱至花生田草叢中加 以強制性交並殺害之,以免為他人所察覺,又佐以上訴人所自承於殺害被害人余錦秋 當晚,即以清水沖洗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再裝入行李箱內,藏放於曬衣陽台洗衣機 後方之隱蔽處,並清理現場乙節,致警方於翌日勘查時未能尋獲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 (詳如後述),顯見上訴人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與常人無異,自 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尚無邀寬減之餘地。又關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余錦秋 事實是否合乎自首之規定部分:經查,證人陳微妮固於警訊中陳稱「(問:甲○○何 時告訴你他殺害余錦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甲○○親自到我家,我叫 他先出去買飲料,因當時我與大理街派出所警員陳建州通電話不方便讓甲○○知道, 後來甲○○進門後,我還在講電話,電話沒有掛斷,陳建州就從電話裡面只有聽到一 些有關余錦秋的事,電話就掛斷,甲○○當時就把余錦秋證件及金錢新台幣六千元, 告訴我他不會再回余錦秋住處這些話,他只對我一個人講他把余錦秋殺死,只要我不 說,全世界沒有人會知道,之後我找藉口通知陳建州警員來我家,他在旁邊有聽到有 關殺害余錦秋的事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 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等情,證人即警員陳建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八月九日 是否打電話給符基強?)是。我告訴他,余錦秋可能遇害,請他打電話給後港派出所 。而當天我有請劉慶豐去看。因為我在當天,在新生北路的巷子裡,我去找一些線民 ,聽見線民『鐵管』及一些人在說,甲○○在通緝中要跑路,他自稱和余錦秋發生爭 執已將她幹掉,我當天穿便服去找線民,有些人不知我是警察,我不方便繼續追問。 我聽到這個消息馬上打電話給主管。」「(問:你去找線民時,甲○○在場否?)第 一次去新生北路時,他不在場。我聽到消息,我打電話給劉慶豐,因為余錦秋會和劉 慶豐聯絡,我請劉慶豐替我找余錦秋,劉慶豐說余錦秋好幾天沒打給他,他會去現場 看看,我也打電話給主管,請他聯絡後港所,並且我還打電話給線民,說我要找甲○ ○,後來陳微妮打電話給我,說甲○○在她那裡,叫我過去她那裡,她住萬大路,甲 ○○在場,他不知我是警察,他在和陳微妮交談的三、四十分鐘內都未提到余錦秋之 事,在此期間內,後港所的主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跡象。所以,我就沒有動作,讓 甲○○離去,因為我想甲○○可能想藉此誆稱要跑路要騙錢。後來,劉慶豐說真的找 不到余錦秋,我和劉慶豐覺得不對勁,就決定要找甲○○詢問余錦秋的行蹤。就在八 月十一日早上二、三點去找線民喝茶聊天,陳微妮打電話告訴我,說看到甲○○,約 在三點多,我們就去陳微妮家,陳微妮說甲○○要向她借錢,我就叫陳微妮告訴甲○ ○說,我有錢可以借他,叫甲○○來向我借。後來甲○○來到陳微妮家,他看到劉慶 豐就知道我們是警察,因為之前劉慶豐抓過他。當時,甲○○並未說他殺了余錦秋, 他只說東西放在水塔旁。後來我們請後港所的警員去找,找不到,才叫甲○○帶我們 去看。」「(問:你和劉慶豐覺得不對勁時,有無再去向其他人查證甲○○殺余錦秋 之事?)八月九日當天有查證,之後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一直找不到余錦秋,而且余 錦秋一、二天就會打電話給劉慶豐,但那幾天都沒打,有請劉慶豐打給余錦秋之妹妹 余錦雪,她就不知道余錦秋去哪裡。所以我們建議她去報失蹤人口。」「(問:八月 九日到八月十一日你用何方法找甲○○?)用打電話的方式。找他是為了確認余錦秋 是否被殺害,或單純只是失蹤。」(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六四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等情,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我是經由孟 陳微妮提供一點線索,她說被告甲○○情緒有一點怪怪的,而且她說被告甲○○好像 把余錦秋殺害了,那一天是八月九日,而且當天孟陳微妮告訴我之後有叫我到她住處 一趟,因為她說她很害怕,當時被告甲○○已在她家,我持懷疑的態度到她家一趟, 後來我到她家之後就陸續接到電話,就到廚房去講電話,講完電話出來,被告甲○○ 已經離開了,我就問孟陳微妮詳細情形如何,她有跟我說被告殺了余錦秋,而被告想 向孟陳微妮借錢,我想人命關天,我就請同事劉慶豐去現場查看,因他曾持搜索票到 過現場,因為劉慶豐當時休假在回宜蘭路上,我想後港派出所主管正好是我們前任的 主管,所以我打電話給主管陳風光,請他派人到現場去看一下,因現場回報該處門都 關著,而且敲門無人回應,我們就請消防隊到現場破門進入,然後現場也是回報無任 何跡象,這時我又打電話給劉慶豐,因為余錦秋都是與劉慶豐聯絡的,所以我想請他 想辦法去找人,大約二天的時間我請孟陳微妮如有遇到甲○○再打電話通知我,另一 方面也請劉慶豐打電話聯絡余錦秋的家屬一起找人,一直到了八月十一日凌晨孟陳微 妮與她先生聯絡到我,我就與劉慶豐一起到孟陳微妮家,我們進去時就直接問被告說 余錦秋現在人在何處,為何沒有與我們聯絡,被告休息了一下,才說他直接殺害余錦 秋過程。」「(問:你們為何懷疑被告甲○○殺害余錦秋?)因為找不到余錦秋。」 (見第一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等語,並經證人即警員劉慶 豐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月九日時,有無去找余錦秋?)有。在八月九日下午 一點多,同事陳建州告訴我,余錦秋可能被甲○○殺了,所以我到現場去,正好遇到 後港所的同仁進去說,沒有凶殺的現象。因為六月十八日我有去余錦秋住處搜索,但 她不在,是甲○○及余錦雪在場。後來她打電話給我,本來是要問我為何要去搜索, 後來她告訴我,若她二、三天未打電話給我,就表示她被甲○○殺了。余錦秋大約在 二、三天左右就會打一次電話給我,因為我有留電話給余錦雪。」「(問:八月九日 時,余錦秋約多久未打電話給你?)有二、三天。」「(問:後港所警員說無凶殺現 象之後,你如何處理?)因為余錦秋有病,平日不會出門。所以我打電話問余錦雪有 無余錦秋之消息,余錦雪說在八月六日凌晨有打電話給她,之後就沒有了。而我去現 場,余錦秋及甲○○都不見了,余錦秋的手機也沒開。」「(問:八月十一日如何找 到甲○○?)那天,我和陳建州正好去找人聊天,陳建州接到電話說,甲○○出現, 我就和陳建州去青年路的一個人家中,應是陳微妮家。進去就看到甲○○,我就問甲 ○○,余錦秋人呢,甲○○就自己說他把余錦秋殺了。我怕甲○○是在騙人,就叫甲 ○○帶我們去現場看,甲○○也答應,到現場就發現黑色皮箱。」「(問:八月九日 到八月十一日有無再找甲○○?)有。因為余錦秋一直找不到,我只是要確定余錦秋 是被害或失蹤或就醫。我就問一些朋友有無甲○○之行蹤,但線索很少,都是靠陳建 州在找。我也有在附近的公園找甲○○,也有在華齡街等甲○○。」(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等情,嗣證人 劉慶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經我同事陳建州說余錦秋可 能出事,被甲○○殺害,然後那天我們就到余錦秋的住處,我們認為如果出事的話屍 體會在裡面,但是我們那天無法到場,所以請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派人先過去查看 ,過去之後他們沒有發現屍體,因那時被告與余錦秋都不在屋內,我們還是懷疑余錦 秋已經遇害了,所以我們還是急著找他們二人,就在八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找到被告 ,我們問他有關余錦秋的事,並問余錦秋人在哪裡,他就跟我們坦承余錦秋已經被他 殺害了,且他說屍體在八月十日就被他搬到防火巷藏匿,當時我們就帶他到現場,果 然在防火巷找到余錦秋的屍體。」「(問:為何懷疑余錦秋被甲○○殺害?)因為我 們同事陳建州說有人跟他說余錦秋被被告殺害,且我們電話又找不到余錦秋,而且我 也常與余錦秋通電話,案發前一、二個月余錦秋說如果二、三天找不到她表示她已出 事了,而且可能與甲○○有關係,因為那時她與甲○○有同居,那時都是甲○○在照 顧她起居生活,且常與甲○○吵架,曾有鬧到派出所,我平常都一至二天會與余錦秋 通電話。」「(問: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甲○○告訴你們,他殺害余錦秋前, 你們有無證據證明余錦秋已被殺害?)因我們第一次請後港派出所人員去找余錦秋, 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懷疑余錦秋已遇害,但沒有其他的線索。」「(問:在被告甲○ ○告訴你們他殺害余錦秋前,你們並不確定余錦秋已死亡?)是的。」「(問:被告 甲○○八月十一日告訴你們他殺害余錦秋,你們是否還是有懷疑,所以帶他去現場查 看?)是。」「問:(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頁反面解送人犯報告書 並告以要旨),對於報告書中提到被告自首到案有何意見?)這報告書是士林分局製 作的,我們第一次到現場是沒有發現屍體,只是懷疑,後來是經由被告甲○○主動供 出屍體所在我們才認為他是自首。」(詳第一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至第六頁)等情,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主管符基強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問:有無在八月九日打電話給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主管?)有。 因為陳建州打電話告訴我,他懷疑甲○○殺了余錦秋,所以我打電話向後港所的主管 陳風光,請他派人去看。我告訴他說,同仁說余錦秋可能被甲○○殺害,請他派人去 確認,我是下午一點多時打給陳風光。」「(問:有無問陳建州為何懷疑是甲○○殺 了余錦秋?)他說他聽人講的。我沒有細問就打電話給陳風光。」(詳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四十八頁)等語,而證人即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主管陳風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八月九日時工 作紀錄簿上有記載﹃余錦秋疑被殺害案﹄,情形如何?)是因為我的同學大理所主管 符基強打電話給我,說余錦秋可能在華齡街八號被甲○○殺害,我就請巡佐去現場看 ,後來副主管也有去現場指揮。」由上觀之,可見上訴人係在承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陳建州,在台北市○○○路巷子內自線民及陳微妮等處, 得知余錦秋遭上訴人殺害之消息,發覺上訴人涉有殺害余錦秋之罪嫌,在積極調查確 實證據而對上訴人展開調查並追查被害人余錦秋下落時,始向警員陳建州等坦承殺害 被害人余錦秋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加以說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按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 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上訴人為前開事實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自 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規定,並不以出於預定之 計畫為必要,袛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 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行為 人於實施該兩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故強盜殺人 罪,袛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 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次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 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 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牽 連犯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 一罪,若有二個可相結合之罪存在時,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僅能與情 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查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部分,先強 盜被害人A女財物後,其後並當場殺害被害人A女,雖其利用強盜犯行之密接機會, 兼有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因其強盜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殺 人行為與強盜成立結合犯,再與強制性交併合處罰(按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關於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已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確定並逕執 行在案),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犯行,參照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八二號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包括強盜罪在內,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槍脅迫他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物,應依該條處斷。」之解釋,可知陸海空軍刑 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強盜罪加以規定,而上訴人行為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則就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設有處罰規定,且其處罰,以後者較前者為重,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之結合犯。惟上訴人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0 年0月0日生效,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 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 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 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 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 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另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仍應依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然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上訴人行為後即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二條並經同日修正,並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 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 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四款所稱刑罰廢止,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 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就 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與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兩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另 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 於被害人A女及余錦秋未死亡前所為多次以石頭、鐵條或水果刀朝被害人A女及余錦 秋刺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 各論以一罪。再上訴人所犯前開事實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與前開事實殺害 被害人余錦秋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 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並對之為強制性交後,當場殺害之,嗣於九十二年間又殺害被 害人余錦秋,顯見其性情殘暴,第一審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所犯殺人罪部分僅 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余錦秋 所犯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購毒施用之動機,先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後,再 對之為強制性交,並當場殺害被害人A女,於八十三年間又殺害案外人李蔡月英並盜 取財物,業經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巡審字第00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此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九條之 規定,無累犯之問題),繼之於九十二年間又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於十年內殺害三人 ,其性情殘暴,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余錦秋痛下殺手,其冷血無情,泯滅人性 ,不但造成無法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以及上訴人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所犯殺害余錦秋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男用內衣一件,係供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所用之物,且 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行李箱及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0.八公尺之紅繩一條,寬約五.三公分,總長 約五.0三公尺之紅繩一條、繩屑、水果刀一把雖係供上訴人犯罪之用,然均非上訴 人所有,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另扣押之臉盆、刷子等物,並非供上訴人犯罪之用, 且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先強盜被害人A 女財物後,其後並當場殺害A女,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購毒施用之動機,先 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後,再對之為強制性交,並當場殺害被害人A女,且A女係年逾 八十歲老嫗,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上訴人竟為遂其貪念,強盜A女之財物 後,不肯罷休,又為逞其性慾,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玷污其清白,且為防被害人 A女事後指認,即以石頭砸被害人A女頭部,並以鐵條刺殺被害人A女滅口,再將鐵 條插入被害人A女之肛門,死狀極慘,上訴人犯案手段之兇殘可見一斑,其所為令被 害人A女之家屬至今痛苦難當,其冷血無情,泯滅人性,不但造成無法彌補之人命損 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以及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罪無可逭,情無可憫,應有與社會永 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就該罪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又扣案之鐵 條、牛繩與未扣案之樹幹、石頭等物,雖係供上訴人犯罪之用,然均非上訴人所有, 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亦敘明無庸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就撤銷改判( 殺人)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強盜殺人)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八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知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男用 內衣壹件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並未對原 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殺人及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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