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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酌處有期徒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之謂;而竊盜罪係乘人 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但 如以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為人發覺,改以公然奪取他人之物,即為 搶奪罪。查上訴人辯稱:其因閃避他車而靠近告訴人之車輛時,根本不知車上有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證人王咨驊證稱:上訴人伸手進入告訴人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座位,欲拿取座位上之皮包時,其見狀,即出手按住皮包,其母親發現上 情,亦大喊「你在幹嘛」,上訴人見行跡敗露始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告訴人亦證稱 :其發現上訴人伸手進入車內時即大聲喊叫(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 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是否出於竊盜之犯意,即待研求;又查證人 王咨驊於警詢中雖指稱:上訴人曾與之拉扯皮包,但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伸手拿皮 包時,聽到其母親叫喊才放手;告訴人於偵查中或謂上訴人與王咨驊拉扯之時間極短 ,或謂未目睹兩人拉扯之情(見偵查卷第二七、一一頁)。則上訴人究有無與王咨驊 拉扯,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搶奪罪之認定,自有詳加勾稽、釐清之必要。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九號 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對面之街道時,見陳玫君所駕駛而 暫停於該處之UN|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閉,駕駛座上置有存 放現金、支票等物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車內欲拿取該皮包 等語。但查上訴人於機車行駛中,似須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保持相當之距離;原判決 又認定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閉,駕駛座上置有皮包一只,則上訴人於機車 行駛中,能否自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拿取駕駛座上之皮包,亦待查明。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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