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酌處有期徒柒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之謂;而
竊盜罪係乘人
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但
如以竊盜之犯意而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為人發覺,改以公然奪取他人之物,即為
搶奪罪。查上訴人辯稱:其因閃避他車而靠近
告訴人之車輛時,根本不知車上有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
證人王咨驊證稱:上訴人伸手進入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座位,欲拿取座位上之皮包時,其見狀,即出手按住皮包,其母親發現上
情,亦大喊「你在幹嘛」,上訴人見行跡敗露始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告訴人亦證稱
:其發現上訴人伸手進入車內時即大聲喊叫(
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
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是否出於竊盜之犯意,即待研求;又查證人
王咨驊於警詢中雖指稱:上訴人曾與之拉扯皮包,但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伸手拿皮
包時,聽到其母親叫喊才放手;告訴人於偵查中或謂上訴人與王咨驊拉扯之時間極短
,或謂未目睹兩人拉扯之情(見偵查卷第二七、一一頁)。則上訴人究有無與王咨驊
拉扯,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搶奪罪之認定,自有詳加勾稽、釐清之必要。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九號
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對面之街道時,見陳玫君所駕駛而
暫停於該處之UN|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閉,駕駛座上置有存
放現金、支票等物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車內欲拿取該皮包
等語。但查上訴人於機車行駛中,似須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保持相當之距離;原判決
又認定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閉,駕駛座上置有皮包一只,則上訴人於機車
行駛中,能否自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拿取駕駛座上之皮包,亦待查明。上訴人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