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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 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精男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其中關於賣、買安非 他命之事實,已為一致之供述,原判決採信該等一致之供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 摒棄不採其二人所為有利之辯詞,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 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說明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除當事人間意思表 示合致外,尚須有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上訴人明知「阿宏」與李精男已達成買賣安 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手安非他命之交付及販賣款項之收取,所為顯係「阿宏 」手足之延長,其所參與者為完成履行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與「阿宏」非屬至親,連其年籍資料尚且不知,當無甘冒重典而 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卻無利得之理,其旨在營利,要無庸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共同出售安非他命旨在營利一節,其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再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㈡復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送請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訊問李精男以證明並非上訴 人交付給其安非他命,及上訴人係受委託向其收款而未販毒;另訊問證人翁紳舜以證 明李精男係向「阿宏」買受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且李精男未當場交錢與「阿 宏」,由上訴人至案發現場向李精男收款等情。惟上訴人與「阿宏」如何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李精男,且上訴人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十四樓向李精男收取 販毒款項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當場為警查獲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阿威 」(應係阿宏)將安非他命交伊,伊再交予李精男等語,核與李精男於警詢時供述相 符,而翁紳舜於警詢時已供明不知本件販毒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送鑑定 及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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