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
證據之
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及
共同被告李精男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其中關於賣、買安非
他命之事實,已為一致之供述,原判決採信該等一致之供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
摒棄不採其二人所為有利之辯詞,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
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說明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除
當事人間意思表
示合致外,尚須有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上訴人明知「阿宏」與李精男已達成買賣安
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
猶經手安非他命之交付及販賣款項之收取,所為顯係「阿宏
」手足之延長,其所參與者為完成履行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顯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與「阿宏」非屬至親,連其
年籍資料尚且不知,當無甘冒重典而
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卻無利得之理,其旨在營利,要
無庸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共同出售安非他命旨在營利
一節,其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再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㈡復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
聲請將
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送請
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
訊問李精男以證明並非上訴
人交付給其安非他命,及上訴人係受委託向其收款而未販毒;另訊問
證人翁紳舜以證
明李精男係向「阿宏」買受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且李精男未當場交錢與「阿
宏」,由上訴人至案發現場向李精男收款
等情。惟上訴人與「阿宏」如何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李精男,且上訴人
旋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十四樓向李精男收取
販毒款項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當場
為警查獲,
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阿威
」(應係阿宏)將安非他命交伊,伊再交予李精男等語,核與李精男於警詢時供述相
符,而翁紳舜於警詢時已供明不知本件販毒情形,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送鑑定
及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
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一
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
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名(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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