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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又依本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如因心神喪失而不能行 使告訴權,始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如果檢察官已據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而偵查起 訴,即無告訴不合法之可言;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 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 指定之效力;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 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審認定倘被害人事後於仍有 意思能力之狀況下,表明不願訴究,則原先代行告訴人表示訴追之意思,自與被害人 本意不同。而本件被害人曾嘉發雖屬極重度智障,然以其車禍發生時,係於自行至兄 長岳父家後返家途中,可見並非完全無意思能力。則其於案發之後經休養,並表明不 願訴究之意,即難遽指非其真意。原審依此判斷被害人已表明撤回告訴,則代行告訴 人李瑩珠所為之告訴不合法。惟查,被害人為極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 存卷可參,其於本署偵查中,經本檢察官反覆訊問(本院按應係「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反覆訊問」之誤載),言詞顛三倒四,無法清楚陳 述案發過程,有本署(本院按應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載)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案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被告甲○○、代行告訴人李瑩珠分別陳稱:他好像有先天上的精神 問題,答的跟說的都不一樣等語;他還不能走路,意識還不太清楚,他現在在新竹縣 新豐鄉的療養院等語。由此可見,被害人無法清楚認知外在事物,已達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所稱「心神喪失」狀態。因被害人無能力行使告訴權,且已成年、未婚,無其 他得為告訴之人,本件承辦檢察官始於前開庭訊時,指定被害人之嫂李瑩珠為代行告 訴人,再由李瑩珠正式提出告訴,凡此過程已清晰載明上述訊問筆錄內,從而本件代 行告訴之指定及後續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均屬合法。其後李瑩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第一次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然如前開說明,根本不生撤回效力。原審認為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被害人所為,經細閱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清楚 記載:「聲請人李瑩珠,被害人曾嘉發」,很明顯係李瑩珠聲請撤回告訴,非被害人 所為。其次,被害人車禍時固處於自行返家途中,然斯乃基本生存能力,國小甚至幼 稚園幼童均有此能力,卻不能以此直接推論被害人了解撤回告訴之法律意義。非法律 專業之一般人未經詳細解釋,不必然了解撤回告訴之意義,況被害人屬極重度智障, 如何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能力?原審未調查聲請撤回告訴狀之聲請人非被害人,亦未調 查被害人在極重度智障狀態下,無能力撤回告訴,此二項證據直接涉及本件業務過失 傷害罪之告訴是否合法撤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判決違背法 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禾峰包裝 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六時八分許,駕 駛車牌00|九五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同縣竹北市方向行駛 。途經富林路三段一五二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度安全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竟因過於接近前行車輛,疏未注意曾嘉發(下或稱曾某)自 前方道路分隔島迴轉間隙擬穿越道路,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閃 煞不及而撞及曾某,造成曾某身體多處受傷等情。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李 瑩珠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 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 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曾某之嫂李瑩珠雖經檢 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是李瑩珠雖於第一審表示撤回告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告訴權與 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曾某於案發後並未 實行告訴,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至曾某之父曾運廣雖於警詢時表示願代曾某提出 告訴,但查曾某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歲,且未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其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則其代曾 某提出告訴,亦非適法。再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 ,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 ),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 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曾某已於第一審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 思,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則代行告訴人李瑩珠所為之告訴,顯與曾某 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 法告訴無異,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惟卷查被害人曾某患有「極重度智障」,有其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其於檢察官詢問時,無法清楚陳述案發過程,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在第一審陳 稱:他(指曾某)好像有先天上的精神問題,答的跟說的都不一樣等語。代行告訴人 李瑩珠在第一審亦陳稱:「他(指曾某)還不能走路,意識還不太清楚,他現在在新 竹縣新豐鄉的療養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及反面)。則 曾某之精神智能狀況如何?是否已無法清楚認知外界事務而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即 非無疑。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李瑩珠聯名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是否確出於其真意?以及其是否瞭解撤回告訴之意義?亦滋疑竇。原判決理由 雖謂曾某固患有極重度智障,但其於案發當時係自行前往兄長岳父家,而於返家途中 發生車禍,因認其尚非完全無意思能力。然曾某於車禍發生前,縱能自行前往兄長岳 父家後再返家,此乃人類基本生存活動之能力,與判斷其是否具備正確認知外界事務 之能力,暨其是否明瞭撤回告訴之意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自不能僅以曾某於案 發當時尚能自行至兄長岳父家或返家,而認其已具備正確認知外界事務及表示意思之 能力。是曾某是否有心神喪失之情形?其是否具有正確認知外界事務及表示意思之能 力?能否明瞭撤回告訴之意義?暨上述聲請撤回告訴狀是否確實依據其真意所製作? 均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得否採為判決之依據攸關,足以影響於法令之適用及判決之 結果,自有詳予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第一審對於以上疑點並未詳加調查明白,僅依 上述聲請撤回告訴狀,遽認曾某已於事後表明撤回告訴,並據以推論代行告訴人李瑩 珠所為之告訴,顯與曾某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認其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亦未 詳加調查,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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