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
告訴乃論
之罪,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要件,則其告
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指知悉犯罪者為何
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與被害人能否舉證證明犯罪事實無關。本件
告訴
人陳宏昇指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上班途中車上,公然辱罵告訴人
是雜種野孩子,惟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
人雖稱其係於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對告訴人提出
另案傷害之告訴,被告坦承有辱
罵告訴人,始知有辱罵之犯罪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訴其係與被告同車上班,在車上與
被告言語衝突,而遭當場辱罵,豈有必俟被告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始知被罵之事實
,況其於另傷害案件警訊時,亦曾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在上班車
上,當時甲○○在講紅茶與天送之事,我便對他講開玩笑不要講到我身上,甲○○回
應我一句你在水面(台語),然後一直罵我是雜種,連續罵好幾句等語,足見告訴人
在上班車上,當場即已知悉被辱罵之事實,非同年六月十三日始知之,此有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案卷之警訊筆錄
可稽,原審疏未查明,未為不
受理之判決,而仍予
實體判決,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案件已判決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係以告訴為
訴追犯罪之條件,則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本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
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陳宏昇指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在上班途中車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有其所具之刑事
告訴狀可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六
六號卷),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於告訴狀雖稱其係於被告在九十一
年六月中旬對告訴人提起另案傷害之告訴,被告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始知有辱罵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訴其係與被告同車上班,在車上與被告言語衝突,而遭當場辱罵,足
見告訴人在上班車上,當場已知悉被辱罵之事實,非至同年六月中旬始知之,有卷內
資料可稽。檢察官誤予
起訴,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不依上開法條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
為實體上審判科處罪刑,
嗣據檢察官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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