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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2         丙○○             樓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姜 萍律師   被   告 乙○○             1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春聖、丙○○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甲○○因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 弊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民 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中。被告 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甲○○住家附 近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竊聽甲○○家中之電話,並進而 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 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 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誣指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 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 ,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 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 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 檢察官和檢舉人(即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 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 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 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 清理」等語,誣告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犯誣告罪瀆職罪。 另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 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自來)水公司及產業工 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 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 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 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 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 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 、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犯行。復又另於錄音譯文中 虛列:「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 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 誣告上訴人甲○○與丙○○二人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 、詐欺、瀆職等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電話事業及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附件錄音譯文及其所載之『案件說 明』,則係證人陳福田囑證人饒欽良所譯作,亦據證人陳福田、 饒欽良於原審及本院(指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分別證述在 卷(見本院《指原審法院》上訴卷宗第一四0頁,原審《指第一 審》卷第七一四頁),顯非被告所編造」、「其他指摘自訴人甲 ○○,經自訴人甲○○於本案訴稱其遭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 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部分,則係依據被告陳情書所 附資料之案件說明及錄音譯文摘要之記載,而此案件說明及錄音 譯文摘要,係證人饒欽良、陳福田所製作,並提供予被告,已如 上述,足認非被告憑空杜撰」、「上開錄音譯文中,雖列『省議 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 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但此部分文字並非記 載在被告所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及『工程案說明』之內,而 係記載於自訴人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摘要。……,上開錄音譯文 摘要加列上開文文(字),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證人饒欽良、 陳福田所製作提供予被告,亦如上述(,)自非被告所杜撰、虛 構、捏造」等旨,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或故意虛構 事實以誣告等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四行、第 十三頁第一至倒數第二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自來水公司 經理陳福田於第一審證稱:不詳姓名者寄至自來水公司之錄音帶 ,由伊製作譯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判決誤載 為第七一四頁);於原法院上訴審並與另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務 課課長饒欽良均證謂:伊等一起翻譯上開錄音帶,是根據錄音帶 之內容逐字、直接翻譯,由陳福田將譯文交予被告,所交付者 係純粹之錄音內容,至於卷附之錄音譯文上面所加註之標題、括 弧內之說明、人物背景等文字均非伊等所書寫等詞(見上訴卷第 一二九至一三二頁;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各該證言如果可信 ,則證人陳福田、饒欽良僅依錄音內容為單純之文字翻譯後,即 將譯文交付被告。原判決採信陳福田、饒欽良之證詞,竟認前揭 陳情書所附之案件說明及錄音譯文(影本見上訴卷第十八至二十 六頁)上加列之摘要等記載,係陳福田、饒欽良所製作,而為與 其陳述內容相異之論斷,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告 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 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原判決另以: 「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大溪鎮民戴興一先生等陳情要求徵收鳶 山堰淹沒區私有土地之事件,自訴人丙○○時任省議員亦有質詢 自來水公司,因自來水公司調查結果認為該私有土地淹沒係業者 盜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之鳶山堰無涉,故拒絕予以賠償或 收購,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水供字第 0九二00二九八六五0號函在卷足憑足證上開錄音譯文之記 載(指該錄音譯文加註案情說明,記載『省議員丙○○《偷採砂 石要求非法補償……》與甲○○勾結』部分),亦非完全出於虛 構事實,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列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亦難認 有明知所述非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等由,因認難謂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負刑法誣告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至 九行)。然依卷附自來水公司上開台水供字第0九二00二九八 六五0號函檢送之附件三,即被告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六台水行自第0 八四五二號函檢附「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 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所載丙○○及其他省議員郭 榮振等人之聯合質詢要點為:「自來水公司占用台北三峽鳶山堰 水庫水源地,未徵收,請速予處理」(見上更㈠卷第九十七至 一一0頁)。是上訴人丙○○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其他省議 員對自來水公司所為之前揭聯合質詢,似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 補償」無涉。被告當時既為自來水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前 揭「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 案件辦理情形表」又係其職務上行文檢送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 文書,則其對於上訴人丙○○質詢之內容是否與「偷採砂石要求 非法補償」有關,似屬其曾親身參與處理之事實,如何得認為係 出於懷疑誤會?即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斟酌說明,遽為上 開推論,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自訴意旨認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電話事業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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