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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師本國           號        甲○○原名王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曾與伍志龍 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鶴保齡球館發生糾紛,心生嫌隙。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夥同被告甲○○及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在同縣蘇澳鎮蘇澳港大 門前三十公尺處,駕駛小客車二部,一部攔截伍志龍所乘騎機車 之前端,一部則自後追撞伍志龍機車之後端,伍志龍人車倒地 ,即由甲○○持西瓜刀,乙○○持鋁棒,共同砍殺伍志龍至不支 倒地,始駕車逃逸,伍志龍因而受有左臂尺神經及左臂橈神經斷 裂、左肱尺骨骨折、左臂多處肌腱斷裂、右肱骨骨折、右臂多處 骨折、背部潤背肌前鋸肌腱斷裂,背部多處切割傷,經送醫急救 ,始未罹難,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 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被害人伍志龍 、證人張禮誠、賴建忠、李滿堂就被告乙○○、甲○○於案發當 時有無在場?持何兇器此或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 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 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 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害人伍志龍、 證人張禮誠、賴建忠之證言,均有瑕疵存在,不得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而證人李滿堂、莊筱雯、陳姝伶所證:未見行兇之人 ;林漢祈所證:案發當日曾與甲○○至東澳海邊釣魚;證人師本 鳳所證:案發當晚乙○○在家看電視;證人江文宏所證:案發當 日甲○○曾二度向其買魚餌等語,適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甲 ○○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右鎖骨骨折仍未完全 癒合,有無可能持開山刀或鋁棒攻擊被害人伍志龍?甚至與伍志 龍爭搶鋁棒?亦有可疑。原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 判斷之理由。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 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 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 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 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 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 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 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 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 ,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 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 ,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 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 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 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 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 、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 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 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 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 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 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 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 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理論,認被告二人縱未通過測 謊鑑識,仍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尤不得 指為違法。末查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 ,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證人李滿堂於原審已 到庭證稱:「在羅東運動公園談判時有見被告二人坐在車上,後 來沒談判,他們就走,我們回南方澳唱歌,後來其回頭伍志龍已 被砍完,有看到對方三部車,正要離開,只看到車上有人,沒有 看清楚是誰」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其證詞仍無法為 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審已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檢察官聲 請再傳訊李滿堂,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檢 察官亦陳明無其他證據待調查-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四二頁),復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 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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