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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固非無見 。 惟查: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 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 ,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 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 ,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 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 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 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 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 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 ,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 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 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 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 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 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參酌被告之 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 力。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起,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後,有幻聽現象,並常覺得受人監視、 迫害而合併職業功能障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三軍總醫 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有病程慢性化,功能減退,人際關係疏離 ,且有殘餘幻聽及妄想干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 在台北市○○區○○街三角公園,因賭博地盤糾紛之宿怨,遭黃 正德等人毆打後,逢此刺激,因而懷恨在心,並受其原有精神病 理及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產生幻聽,現實感亦差,然未達心神喪 失之地步,是被告殺害黃正德時,理智對於行為意志與判斷力較 平常人為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送請三軍總醫 院就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時精神狀態為鑑定,亦為同一鑑定結果 ,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三0號 函及函附病歷、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一 四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 ,確屬精神耗弱,足以影響是非判斷、事實認定」。然上揭鑑定 報告書所載:「參:案發經過:……柯員被毆打,懷恨在心,自 翌日下午三時起,持槍騎乘輕型機車,在公園附近尋找仇家,企 圖報復,且出門前特別再吸了兩口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福德堂宮前,遇見正 坐在廟前板凳之黃正德,因看黃正德的動作不知其要如何,怕他 先出手將其打傷,且此時柯員產生幻覺,看見自己的頭一直往黃 正德嘴裏送,且有命令式的幻聽教其先出手將其打傷,隨即向黃 正德之身體開一槍,被害人沿板凳滑落,柯員見狀,以為其要反 擊,隨後再連開二槍」。上開:「此時柯員產生幻覺,看見自己 的頭一直往黃正德嘴裏送,且有命令式的幻聽教其先出手將其打 傷」,似為被告於鑑定時之口述,鑑定結果依被告片面之口述而 認定被告犯案當時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有無客觀之事證證明其 口述之真實性?其可信性似非無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 內資料,被告雖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至九十年九月間,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 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九十年九月以後,似無就醫之資料,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案發,相距一年四月之久,本件又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三角公園內,因爭賭 博地盤而與黃正德結怨,即萌生報復之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携帶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九MM制 式子彈十顆,騎機車至三角公園附近找尋黃正德,當日晚八時 四十分,始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福德宮前, 發現黃正德坐在廟前板凳上與楊秋燕談天,即先將機車藏放於福 德宮右側巷內,徒步至福德宮前等候時機,見楊秋燕離去至武成 街六十三巷六弄雜貨店購買飲料,認時機成熟,趁被害人不備, 即持槍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連開三槍,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被 告迅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槍、彈藏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前之盆栽內,並逃至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堤防邊工地 之貨櫃屋內藏匿;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自小即與黃正德交惡 」、「當時黃正德坐在福德宮前椅子上,我見四下無人,即持制 式手槍朝黃正德射擊,射第一槍後,我見黃正德整個人順椅子向 下滑落,隨即我又接續開了二槍,我當時聽見黃正德叫了三聲阿 爸;黃正德當時是一人坐在福德宮前打行動電話,無他人在場」 ,偵查中供稱:「人是我殺的,我已經在附近找黃正德找了二、 三個鐘頭,我想要報復」;如果無訛,被告因爭賭博地盤而懷恨 被害人,蓄意報復,思慮周密,槍殺被害人時相當冷靜,被害人 被槍殺時措手不及,似無任何足以令被告產生幻覺、幻聽之舉動 ,被告事後又從容藏匿兇器,則其於九十年九月之前,因施用安 非他命而產生幻聽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槍殺被害人犯行之知覺、思考及判斷?能否謂其於本 件犯罪行為時仍受幻聽、幻視及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對外界事務 之判斷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上開鑑定是否完備?原 判決均未深入審究,單憑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 耗弱並減輕其刑,尚嫌率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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