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甲○○殺人,處
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捌年;固非無見
。
惟查:刑事訴訟法之
鑑定,
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
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
,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
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
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
證明力問題
,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
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
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
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
綜合卷內全部資料
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
,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
按刑法之所謂
精神耗弱,係指行
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
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
,但「精神耗弱」係
法律用語,屬於行為
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
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原則下,
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
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
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
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
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
醫療
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
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
調查程序及
參酌被告之
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
責任能
力。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起,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後,有幻聽現象,並常覺得受人監視、
迫害而合併職業功能障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三軍總醫
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有病程慢性化,功能減退,人際關係疏離
,且有殘餘幻聽及妄想干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
在台北市○○區○○街三角公園,因賭博地盤糾紛之宿怨,遭黃
正德等人毆打後,逢此刺激,因而懷恨在心,並受其原有精神病
理及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產生幻聽,現實感亦差,然未達心神喪
失之地步,是被告殺害黃正德時,理智對於行為意志與判斷力較
平常人為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送請三軍總醫
院就被告為本件殺人
犯行時精神狀態為鑑定,亦為同一鑑定結果
,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三0號
函及函附病歷、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一
四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
,確屬精神耗弱,足以影響是非判斷、事實認定」。然
上揭鑑定
報告書
所載:「參:案發經過:……柯員被毆打,懷恨在心,自
翌日下午三時起,持槍騎乘輕型機車,在公園附近尋找仇家,企
圖報復,且出門前特別再吸了兩口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福德堂宮前,遇見正
坐在廟前板凳之黃正德,因看黃正德的動作不知其要如何,怕他
先出手將其打傷,且此時柯員產生幻覺,看見自己的頭一直往黃
正德嘴裏送,且有命令式的幻聽教其先出手將其打傷,隨即向黃
正德之身體開一槍,被害人沿板凳滑落,柯員見狀,以為其要反
擊,隨後再連開二槍」。上開:「此時柯員產生幻覺,看見自己
的頭一直往黃正德嘴裏送,且有命令式的幻聽教其先出手將其打
傷」,似為被告於鑑定時之口述,鑑定結果依被告片面之口述而
認定被告犯案當時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有無客觀之事證證明其
口述之真實性?其可信性似非無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
內資料,被告雖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至九十年九月間,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
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九十年九月以後,似無就醫之資料,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案發,相距一年四月之久,本件又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三角公園內,因爭賭
博地盤而與黃正德結怨,即萌生報復之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携帶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九MM制
式子彈十顆,騎機車至三角公園附近找尋黃正德,
迨當日晚八時
四十分,始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福德宮前,
發現黃正德坐在廟前板凳上與楊秋燕談天,即先將機車藏放於福
德宮右側巷內,徒步至福德宮前等候時機,見楊秋燕離去至武成
街六十三巷六弄雜貨店購買飲料,認時機成熟,趁被害人不備,
即持槍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連開三槍,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
嗣被
告迅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槍、彈藏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前之盆栽內,並逃至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堤防邊工地
之貨櫃屋內藏匿;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自小即與黃正德交惡
」、「當時黃正德坐在福德宮前椅子上,我見四下無人,即持制
式手槍朝黃正德射擊,射第一槍後,我見黃正德整個人順椅子向
下滑落,隨即我又接續開了二槍,我當時聽見黃正德叫了三聲阿
爸;黃正德當時是一人坐在福德宮前打行動電話,無他人在場」
,
偵查中供稱:「人是我殺的,我已經在附近找黃正德找了二、
三個鐘頭,我想要報復」;如果
無訛,被告因爭賭博地盤而懷恨
被害人,蓄意報復,思慮周密,槍殺被害人時相當冷靜,被害人
被槍殺時措手不及,似無任何足以令被告產生幻覺、幻聽之舉動
,被告事後又從容藏匿
兇器,則其於九十年九月之前,因施用安
非他命而產生幻聽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槍殺被害人犯行之知覺、思考及判斷?能否謂其於本
件犯罪行為時仍受幻聽、幻視及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對外界事務
之判斷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上開鑑定是否完備?原
判決均未深入審究,單憑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
耗弱並減輕其刑,尚嫌率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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