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13弄
(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工作,缺錢購買
毒品及生活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
概括
犯意,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便帽,連續於(一)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地下道入
口處,見羅麗卿手持一只黑色手提包欲進入地下道,竟趁其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皮夾乙只、現金
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PHS─J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
含0000000000號SIM卡》、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
、友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即往基隆市○○○路○
○○號旁巷道逃逸,並將置於上開公事包內皮夾中之現金三千元
、友邦銀行信用卡取出後,將皮夾隨手丟於街上之垃圾桶,該公
事包及其餘物品則一併丟棄在上開巷道內(均未尋獲),現金三
千元部分已花用殆盡,另友邦銀行信用卡則剪掉,置於其位於基
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二)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附近,見孕婦任潔純(當時懷孕八個月)獨自一人行走於路
上,認有機可趁,
乃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尾隨任女至基隆市○
○路○○○巷○號一樓電梯口,趁任女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任潔純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夾乙只、現金一
千元、NOKIA八二五○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身分證、健保卡、匯豐、富邦及華信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因用力過猛,致任女跌倒,受
有左大腿、左膝蓋瘀青及擦傷之傷害,任女跌倒後該手提袋仍掛
在手上
未被搶走,上訴人仍繼續強拉該手提袋,並於拉扯間造成
任女左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最後因其力氣較
大,任女不敵,遂於拉扯間遭上訴人強搶上開手提袋一只得手。
其
旋往基隆市○○路○○○巷口左轉仁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逃
逸,並取出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一千元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
棄在基隆市○○路○○號七樓樓梯間(僅尋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
之會員卡、照片各一張)。
嗣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強盜之犯意,於(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
許,見年邁之張林美英(六十九歲)獨自一人在基隆市○○○路
往西定路方向地下道內爬樓梯欲出該地下道,乃先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從該地下道出口衝向張林美英,並毆擊其臉部一拳,
致張林美英受有頭面部挫傷之傷害後,再動手強拉其右手之黑色
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鑰匙等物),因其緊抓手提包不
放,上訴人為強取該手提包,乃用力扭轉張林美英右手腕關節處
,並繼續拉扯該手提包,而施強暴行為。惟因張林美英仍忍痛抓
住手提包,上訴人乃再用力強拉該手提包,以此強暴方式,致張
林美英跌下樓梯昏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手提包得逞。因其強暴行
為,使張林美英受有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
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得手後迅速逃往基隆市○○路○○
○號三樓樓梯間,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丟棄在該樓梯。嗣羅麗卿、任潔純、張林美英先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照片,認上訴人涉有重嫌,且其另涉施用
毒品嫌疑,警方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持
搜索
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犯罪時穿戴之黑色帽子一頂、
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一雙,並由上訴人帶領前往前揭棄置
贓
物之處所起出贓物,而查悉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罪,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
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
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事
實(二)認定:上訴人趁任潔純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任
女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因用力過猛,致其跌倒,受有左大腿
、左膝蓋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任女跌倒後該手提袋仍掛在手上未
被搶走,上訴人乃繼續強拉該手提袋,並於拉扯間造成任女左手
臂瘀青之傷害,最後因上訴人力氣較大,任女不敵,遂遭上訴人
強搶上開手提袋一只得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二)第四至九
行、第三頁第一行)。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在掠奪時,任女
猶
可與上訴人拉扯,且該動作並未造成任女不能抗拒,僅因上訴人
力氣較大,才在拉扯中奪取其財物得逞(見原判決第九頁三、第
四至六行)。如果
無訛,原判決係以當時任女仍可與上訴人拉扯
,並非不能抗拒,故不能成立強盜罪。惟依任女於警詢時指稱:
我是在(案發時地)遭人強盜財物……,他(指上訴人)站在我
旁邊……就搶我掛在左手的皮袋,我就被他拉跌倒了,我跌倒後
,他還拉著我的皮包,拉扯約十秒,就被他拉走;於第一審審理
時指述:上訴人動手搶伊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他搶的時候很
快,伊來不及反應,結果就被他拉倒在地上,這個時候皮包還掛
在手上沒被搶走,……伊倒在地上跟他拉扯手提袋,……二個人
就互相拉手提袋,……他的力氣比較大,手提袋就被拉走各等語
(見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準此以觀,上
訴人於強拉任女左臂上之手提袋,欲搶奪該物,因任女拉住不放
,而未得手之際,竟將被害人拉倒在地,強搶該手提袋,並於拉
扯之際再造成任女左手臂瘀青等傷害,其為強取該手提袋,已實
施強暴手段,至為灼然。嗣因任女於竭力反抗後不敵而被強行劫
取財物,依任女當時受傷且跌倒在地,猶奮力保護其財物,終遭
上訴人以暴力劫取之情形觀察,其身體及精神上在客觀上顯已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當時是否仍僅止於「趁人不備」而
搶奪他人財物?或已因施強暴行為,而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
之犯意」,實施強盜之行為
既遂?殊
堪研求。次查上開被害人於
遭搶過程中,雖有反抗,但其已使盡全力抗拒,仍不敵上訴人之
暴力行為。如謂其自始至終全力抗拒,終因耗盡體能,力竭不敵
,而遭強行劫取財物之情形,為「能抗拒」? 尤與事理有違。第
一審判決見未及此,遽以任女猶可與上訴人拉扯,且無不能抗拒
情形,因上訴人力氣較大,方能得逞云云,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
難謂與
論理法則相合。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二)原判決說明:張林美英因
上訴人之傷害及強暴行為受有頭面部挫傷、右面部瘀血、右肩挫
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仁祥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張林美英受傷之照片二幀附卷
可按(見原判決
第六頁第七至十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依醫學臨床影
像學院
暨國防大學等文獻記載:「肱骨」位於臂部,上端膨大為
半球形稱為「肱骨頭」,與肩胛骨之關節盂相關節,肱骨下端有
關節面,與尺骨、橈骨之上端構成肘關節。而肩胛骨之外上角形
成關節盂(窩),與「肱骨頭」在肩關節處相聯接(見原審卷第
九十、九十八頁)等語,如果無訛,則「肱骨頭」應係位於肩關
節處,並與所謂「肱骨」不同,事實真相如何,自應詳查究明。
原判決未予釐清,即於理由內敘稱:
告訴人張林美英之右手肱骨
頭大趾節受有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肱骨」係指人體從肘
到腕的部分(參辭彙一書),而扭轉手腕,自會帶動手臂暨肩部
,此人體必然之理,故告訴人張林美英證述被告有轉其手腕關節
處,而有上開傷勢,符合事理,自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
倒數第七至四行),亦嫌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
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事實(二)部分有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
則,亦一併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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