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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0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一六、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從事於 廢棄物再生、再利用之環保尖兵,斥資向英國購買廢棄物分類處 理機械,以廢棄物作為原料,製成營造材料及土壤改良劑,故廠 內所堆積者,係原料,原判決竟視之為廢棄物,顯有誤會。㈡ 、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我國尚無關於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法令 ,上訴人縱有心申請設置處理場,亦無法可供遵循,原判決竟認 上訴人未符行為後始公告之相關法令,顯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㈢、原判決固採信證人謝志煌所稱上訴人所合法申准再 利用之廢棄物,不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類 別範圍之證言,憑以認定上訴人違法行事,但該證人並非環保署 承辦人員,原審未向該署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課員謝志煌、林 文亮所述上訴人僅申准工廠登記,未就廢棄物之處理提出申請, 卻於廠區內堆置建築廢棄物之證言,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 廠區確實堆滿廢棄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四張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堆置自營建工地載運送來之廢料,而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已取得公司執照,並有工廠登記證,可以 處理建築廢棄物,調製土壤改良劑,環保署且函覆如屬公告範圍 ,即毋需另外申請再利用准許,伊主觀上乃認已獲得許可從事再 利用處理,況伊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無以上 揭罪責相繩餘地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㈡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關於廢棄物之名詞定義規定,自民國七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後,雖經二次修正,但營建廢塑膠、廢 木材、廢土石、廢布料等物,均屬該條規定所稱之廢棄物,並無 疑義。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收自營建工地之上揭廢料,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法律概念,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 旨所謂誤將再生或再利用「原料」,作為「廢棄物」之法則適用 不當可言。㈢、學理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以時間作為 分界點,在法律實施之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該法律之適用,反 之,在法律實施之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該法律之適用。具體而 言,其體現於刑事法律者,即刑法第一條所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以言,因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攸關整體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甚鉅,並須與科學技術相結合,若其貯存、清除、處理不當, 危害至大,故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均採取許可主義,亦即原則 上,業者必須申請核准或許可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舊法第二十條、新法第四十一條),違反者,應負刑責(舊法 第二十二條、新法第四十六條),並無因新、舊法而異其處罰之 情形,凡自該法施行後,未經申准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擅將收自工地之含有塑膠 、廢木材、廢土石、廢布料等建築廢棄物,堆置於廠區,處理製 成土壤改良劑,論以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於法並無違誤, 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存在。㈣、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姑不論上訴人 從未聲請事實審法院向環保署查詢本件之廢棄物,是否屬該署所 公告「得不經申請,即可進行再利用之類別」,有案卷可稽,已 見其原不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既已採酌證人謝志煌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所處理之廢棄物,不在環保署公告得不經申請,即 可進行再利用之公告類別之列,衡以該證人係地方主管機關之承 辦公務員,就其職務有關事項具結後陳述明確,即無上訴意旨所 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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