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0
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一六、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從事於
廢棄物再生、再利用之環保尖兵,斥資向英國購買廢棄物分類處
理機械,以廢棄物作為原料,製成營造材料及土壤改良劑,故廠
內所堆積者,
乃係原料,原判決竟視之為廢棄物,
顯有誤會。㈡
、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我國尚無關於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法令
,上訴人
縱有心申請設置處理場,亦無法可供遵循,原判決竟認
上訴人未符行為後始公告之相關法令,顯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㈢、原判決固採信
證人謝志煌
所稱上訴人所合法申准再
利用之廢棄物,不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類
別範圍之
證言,憑以認定上訴人違法行事,但該證人並非環保署
承辦人員,原審未向該署查證,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
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課員謝志煌、林
文亮所述上訴人僅申准工廠登記,未就廢棄物之處理提出申請,
卻於廠區內堆置建築廢棄物之證言,及檢察官
勘驗現場時,發現
廠區確實堆滿廢棄物之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十四張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堆置自營建工地載運送來之廢料,而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已取得公司執照,並有工廠登記證,可以
處理建築廢棄物,調製土壤改良劑,環保署且函覆如屬公告範圍
,即毋需另外申請再利用准許,伊主觀上乃認已獲得許可從事再
利用處理,況伊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無以
上
揭罪責相繩餘地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俱有卷內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㈡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關於廢棄物之名詞定義規定,自民國七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後,雖經二次修正,但營建廢塑膠、廢
木材、廢土石、廢布料等物,均屬該條規定所稱之廢棄物,並無
疑義。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收自營建工地之上揭廢料,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法律概念,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
旨所謂誤將再生或再利用「原料」,作為「廢棄物」之法則適用
不當可言。㈢、學理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以時間作為
分界點,在法律實施之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該法律之適用,反
之,在法律實施之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該法律之適用。具體而
言,其體現於刑事法律者,即刑法第一條所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以言,因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攸關整體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甚鉅,並須與科學技術相結合,若其貯存、清除、處理不當,
危害至大,故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均採取許可主義,亦即原則
上,業者必須申請核准或許可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舊法第二十條、新法第四十一條),違反者,應負刑責(舊法
第二十二條、新法第四十六條),並無因新、舊法而異其處罰之
情形,凡自該法施行後,未經申准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擅將收自工地之含有塑膠
、廢木材、廢土石、廢布料等建築廢棄物,堆置於廠區,處理製
成土壤改良劑,論以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於法並無違誤,
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存在。㈣、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姑不論上訴人
從未
聲請事實審法院向環保署查詢本件之廢棄物,是否屬該署所
公告「得不經申請,即可進行再利用之類別」,有案卷
可稽,已
見其原不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既已採酌證人謝志煌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所處理之廢棄物,不在環保署公告得不經申請,即
可進行再利用之公告類別之列,衡以該證人係地方
主管機關之承
辦公務員,就其職務有關事項
具結後陳述明確,即無上訴意旨所
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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