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
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
更㈠字第五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一二七0二、一三四九九號)後,
依職
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
過失傷害
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平日沉迷網路遊戲,因而與曾經
營網路遊戲店之乙○○結識,
嗣因乙○○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予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遂將該網路遊戲帳號內虛擬寶物以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售予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
,前往台南縣○○鎮○○路○○○號乙○○住處樓下,向乙○○
取得三千元後,赴新化鎮內「炫風網咖店」續玩網路遊戲,因其
平日沈迷於網路遊戲,無正當收入,經濟拮据,認為乙○○所給
三千元
猶感不足,得知乙○○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日僅乙○
○及兒童即其六歲幼子康○○(000年0月00日生,詳細姓
名、
年籍資料等詳如卷載)共處一室,遂萌強盜之犯意,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
乃於
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侵入台南縣○○鎮○○路○○○號一樓住宅,為達到強盜取財之
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概括犯意,先在一樓樓
梯左側櫃檯之紙盒內,竊取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得
手,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供
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
起子,撬開一樓至二樓間之門後,沿樓梯上達乙○○居住之四樓
時,因無法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四樓前門,乃
攜帶兇器螺絲起子
返回三樓尋找撬門之工具,進入三樓由丙○○承租之住處,見該
客廳牆角小冰箱上置有一支水果刀(無刀鞘),又再竊取丙○○
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得手,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水果
刀各一支走上四樓,並以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撬開乙○○住處之四
樓前門(尚未毀壞),打開房門後,將水果刀放入其右側褲袋內
,將螺絲起子放在前門鞋旁,脫掉拖鞋後進入四樓屋內(以上約
花三十分鐘),搜尋之後,因未見可劫取之值錢財物,心有未甘
,即滯留不去。嗣上訴人因感內急,遂右轉向後方走入廁所內,
於脫下褲子準備時,褲袋內水果刀刺痛腿部,乃取出該水果刀放
在背後馬桶水箱上,如廁後(約花五分鐘)步出廁所,經過和室
旁之房門略開,可窺見乙○○及其六歲幼子康○○在房內,並
適
見乙○○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
待乙○○一開門步出房間,乃萌強盜殺人之犯意(此時上訴人未
帶水果刀及螺絲起子),立即以右手肘勒住乙○○脖子,左手抓
住乙○○左手,將乙○○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
物塞住乙○○嘴部,再拿取其他衣物綁住乙○○之手及腳,致使
乙○○不能抗拒後,
旋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乙○○所有之咖
啡色皮夾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得手
,適兒童康○○突然甦醒坐起,上訴人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
○之手及腳,並以衣服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
致使不能抗
拒後,步出房間(以上約花三十分鐘),右轉往後方廚房打開後
門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乃回頭走至餐桌旁打開冰箱門搜尋,惟均
無所獲,再返回和室房間查看時,發現乙○○已掙脫綑綁,且正
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上訴人見狀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
止乙○○撥打電話,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再次拿起房間內之衣服
緊緊綁住乙○○之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乙○○突然大叫,上
訴人明知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
按壓人之口鼻,足以致人
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仍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脖子,將
乙○○強按住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之無法呼
吸,至乙○○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乙○○因遭
上訴人緊勒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上訴
人見乙○○經過十餘分鐘未動彈,認其業已死亡,惟見乙○○僅
著短褲,秀色撩人,竟起慾念,另萌污辱乙○○屍體之犯意,將
乙○○所穿上衣拉高用其舌頭舔乙○○的胸乳部,並褪去乙○○
褲子,再以右手之中指插入陳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污辱屍體部分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在旁以手淫,約一分鐘後射精在地
板上,上訴人唯恐乙○○未死而東窗事發,為確定乙○○是否已
死亡,乃將乙○○抱到上開浴室置放在浴缸內,並打開水龍頭,
在旁等到水淹過乙○○頭部,見其沒反應確定她已死亡後,再返
回和室房間內。因兒童康○○前曾見過認識其本人,於綑綁時復
目睹其面孔,若
予以殺害又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不予以殺害而
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
犯行供出,法網難逃,經
長考思慮後,乃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以浴巾結成圓圈套
住頸部上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
,仍決意為之,乃就地拿取室內黃色上衣緊緊綑綁康○○之雙手
,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脖子上,打結成一圓圈,再用
力拉起,將浴巾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康○○因頸
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致窒息死亡。上訴人於同日清
晨四時許離開命案現場。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之女即
A女(000年0月00日生)打電話回家遲遲無人接聽,經央
請鄰居陳振源協助開門,並報警處理,始知乙○○、康○○母子
雙雙被害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其中竊取螺絲起子一支部分,
證
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長吳金龍於
偵查中
結證稱:「
(問在你本件偵辦過程中在一樓樓梯左側有發現何物?)櫃檯上
面有個大的黃色紙箱靠牆壁,……另外還有一個較小的紙盒子,
……地點○○○鎮○○路○○○號的一樓」;又檢察官前往上址
一樓樓梯間
勘驗結果:一樓樓梯間有一個櫃檯,櫃檯上有一個紙
袋,紙袋內有插頭電線、CD、滑鼠墊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是上址一樓樓梯間確有如上訴人供承之櫃檯一個,櫃檯上
有紙盒一個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在上開櫃檯上紙盒內竊取螺
絲起子一支之
自白,
尚非無據。又竊取水果刀一支部分,被害人
丙○○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無法確定
扣案之水果刀是否
為其所有,但其有一支同式樣之水果刀,該水果刀與刀鞘沒有放
在一起,水果刀是放在上址三樓冰箱上面等語,被害人丙○○雖
無法確定
扣押之水果刀為其所有,惟亦供稱確有一支水果刀與扣
案之水果刀相同式樣,且其供述水果刀放置之地點及未與刀鞘放
置一起等情,核與上訴人自白竊取水果刀之地點及所竊取之水果
刀無刀鞘等情相符;再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
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三樓勘驗結果:「……㈢水果刀所有人丙○
○在其三樓屋內會議桌之抽屜內找出『一品牌』水果刀刀鞘。當
場經水果刀所有人同意扣為證物。㈣打開三樓門以後往前走,右
前方可以看到六張會議桌並排在一起,再右迴轉,可看到牆角放
有一台小冰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該三樓屋內
擺設核與上訴人供述及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復有在被害人丙○○
三樓住處找出之水果刀刀鞘可以
佐證,足見上訴人上開自白,尚
非子虛。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放置在上址四樓浴室馬桶水箱
蓋上為警發現查扣等情,
業據證人廖世華結證
無訛;再該馬桶係
由白色色系構成,馬桶蓋呈開啟狀態,於馬桶水箱蓋上發現上開
水果刀一支(未見刀鞘)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
暨證物鑑驗報告一紙、證物列表一紙及相片為證;且上開扣
案之水果刀刀柄上採取之皮膚殘屑,經
鑑定結果:水果刀刀柄斑
跡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
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及鑑驗書稿各一紙
可證,足見扣
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竊取後攜往上址四樓被害人乙○○住處,於
上訴人入廁時放置在浴室馬桶上而遺留該處,要無疑義。上訴人
上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冰箱上水果刀一支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至於強盜財物及殺害乙○○部分,上訴人竊取上開螺
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持往上址四樓以水果刀挖撬打開前門等
情,業據上訴人自白。而乙○○居住之上址四樓前門近喇叭鎖接
合處有尖銳硬物插入痕跡等情,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
錄及相片在卷可憑;再扣案水果刀之刀尖有彎曲狀等情,亦經檢
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相片為證
,上訴人持水果刀挖撬打開門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
人供承於侵入上址四樓後,因窺見乙○○及其六歲幼子康○○在
房內,並見乙○○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
左側旁,待乙○○一開門步出房間,立即以右手肘勒住乙○○脖
子,左手抓住乙○○左手,將乙○○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
拿取房內衣物塞住乙○○嘴部,並拿取其他衣物綁住乙○○之手
及腳後,隨即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
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適兒童康○
○突然甦醒坐起,上訴人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之手及腳,
並以衣服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等情不諱。是乙○○、兒
童康○○手腳既遭綑綁,口中並為衣物塞住,顯已不能抗拒,要
無疑義;再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康○慧於警詢亦供稱:其母
乙○○的錢不見了等語,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上址四樓採證時,在被害人乙○○使用之主臥房(即
和室)有採證證物女用咖啡色長皮夾一只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巡官周偉振等人共同提出之「0八一三專案」採證報
告一紙為證;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乙○○房間化妝檯抽屜沒有
上鎖,伊從抽屜內取出咖啡色皮夾,打開後拿皮夾內七千元及一
串四把鑰匙後,再放回原處等語,經提示扣案之該咖啡色皮夾予
上訴人辨識無訛。上訴人自白從被害人乙○○之皮夾內取得七千
元及鑰匙四支
一節,亦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自白其返回和室
房間查看時,發現乙○○已掙脫衣物綑綁,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
家用電話,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止乙○○撥打電話,拿起房
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乙○○的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乙○○突
然大叫,即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脖子,將乙○○強押在
地上,再拿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乙○○已
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等情;而乙○○因遭勒頸及口
鼻壓迫導致窒息死亡,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及解剖屍體無訛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二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又乙○○遺體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顏面、眼結膜及口腔牙齦有無數小點狀出
血,上唇內側有小裂傷(與牙齒排列吻合),兩側頸部及前頸部
有多個不規則或點狀或短線狀小淤傷,兩肘背附近有小淤傷,右
膝亦有淤傷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則被害人乙○○之臉、
眼、口、頸及手部等處,確有遭受外力緊勒重壓之事實,要無疑
義;又乙○○雖被發現陳屍在住處浴室浴缸內,且浴缸內裝有水
,頭在水中等情,惟經解剖鑑定結果,其蝶竇內無過量積水、兩
側肋膜腔無積水,足見並非生前落水死亡,而係死亡後再移置入
浴缸浸於水中無疑。按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
鼻,足以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於原審亦
自承知道以手勒
緊脖子會致人死亡,其明知此,仍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
將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乙○○因而窒息死亡,其有殺害乙
○○之故意,灼然甚明。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坦承係基
於強盜行為而侵入乙○○住處等情;且上訴人撬開乙○○上開四
樓住處前門後,猶攜帶水果刀一支進入屋內,若其無強盜取財之
意思,何以攜帶利刃進入乙○○屋內?再上訴人侵入乙○○屋內
,如僅意在竊取財物,則於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著時,惟恐被發
覺,應即時退出屋外離去,始合常情,殊無明知屋主在家,猶進
去浴室入廁,並伺機躲在乙○○使用之和室門外,於乙○○走出
和室時,即使用強暴方法,將乙○○綑綁,再取走放在房間抽屜
皮夾內之財物之理。綜上以觀,上訴人於侵入乙○○住宅之初,
即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灼然。殺害兒童康○○部
分,上訴人於殺害乙○○後,因兒童康○○前曾見過其本人,於
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雖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然不
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
網難逃,經思之再三,數分鐘之長考後,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乃
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就地拿取室內衣物(黃色上衣)緊緊綑
綁康○○之雙手,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脖子上,打結
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之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
上,致康○○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窒息死亡等事
實,
迭據上訴人
自白不諱;復有康○○遭綑綁之相片
可資佐證。
康○○雙手被以黃長袖上衣綁住、頸部被以浴巾套圈打結綁吊在
衣櫃橫桿,經警方採證該黃色長袖上衣、浴巾鑑定結果,該黃長
袖上衣之斑跡鑑定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DNA;
該自康○○頸部解下之浴巾經鑑定有混合型DNA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
號鑑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鑑
字第0九二00五九九七九號鑑驗書,經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
示上訴人之DNA比對,各個型別均含有上訴人DNA部分數字
。足見上訴人所供承以上衣綑綁康○○雙手、以浴巾套圈打結勒
緊康○○頸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康○○遺體經解剖發現兩眼
周圍、前額及下唇下緣兩側有無數紅色小斑點,結膜具點狀出血
,下唇具淤傷及齒印痕,下巴及頸部具多個小淤傷並延至耳後及
兩肩,雙手手腕亦具淤傷及壓痕,諸內臟無致命疾病或外傷,毒
化學檢測除了極微量酒精(應考慮是死後腐敗所致)以外未測得
任何致死藥物或毒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遭不固定形狀物
體絞勒且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三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供承
勒死康○○之情節核與法醫師上開解剖鑑定結果相同,應
堪採信
。按頸部為人之身體要害之一,以浴巾結成圓圈套住頸部打結上
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心
智健全,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此,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仍
決意為之,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康○○之故意,亦至為灼然。為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
所辯:伊原先是想進入乙○○家偷錢,因為沒有拿到錢才一直沒
有離開云云,不足採信。且說明刑法上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
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
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
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
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
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祇須二行為間具有
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
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者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
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而成為一個犯罪,並
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
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
,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該罪。核上訴人侵入
上開住宅一樓樓梯竊取螺絲起子一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
上址三樓竊取水果刀一支,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水果刀各
一支侵入住宅,綑綁乙○○、兒童康○○(按上訴人綑綁乙○○
、兒童康○○時,當時水果刀係放在馬桶水箱上,螺絲起子則放
在門邊,未攜帶在身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上訴人因
乙○○掙脫後欲打電話,為阻止乙○○報警,以遂行其強盜取財
,盛怒之下,將乙○○勒斃;又上訴人認為康○○前曾見過其本
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
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使其難逃法網,乃於殺害乙○○
後復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為滅口以掩飾犯行,遂對康○○亦
予以殺害,則上訴人先後殺害乙○○、康○○之犯行,應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則上訴人所犯之二次
殺人罪部分應論
連續犯以一
罪論,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核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此部
分
公訴人未論及連續二次殺人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殺人之結
合犯,即有未洽。上訴人於實施強盜行為中,綑綁乙○○、兒童
康○○而剝奪
彼等之行動自由,係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上訴人同時同地強盜二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
一重處斷)。上訴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上訴人竊取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均係為達成強盜取財之
目的,故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
強盜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論處。上訴人所犯侵入住宅竊取螺絲起子之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
雖未據論及,惟因其與起訴論罪
科刑之加重竊盜、強盜故意殺人
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或
牽連犯,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利
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查康○○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殺害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上訴人強盜故意殺害
兒童康○○,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強盜故意殺人罪,其
法定刑為
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與
已判決確定之污辱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係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
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
累犯,因上訴人所
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
重。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雖表示當庭要向檢察官
自首犯罪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犯下本案後逃逸,經警列為查訪重點,
於同年十月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
,並同意配合由警方採取唾液作DNA比對鑑定,
惟於當時警方
詢問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縣化警三字第0九三000九0
八六號函可憑。嗣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
監執行,上開為警採取之唾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
-STR型別與命案現場遺留之水果刀刀柄斑跡及編號A-1處
不明斑跡之型別相同,刑事警察局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鑑
驗書稿給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該分局承辦警員於當日即因接
獲鑑驗結果而懷疑上訴人涉有重嫌,旋於當日向承辦檢察官函請
辦理
借提訊問上訴人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化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二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稿等
在卷可按。是本件警
方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承認犯罪之前,即懷疑上
訴人涉案,故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強盜故意殺人、殺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
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年輕體壯,不
思奮發向上,循正途以賺取金錢,乃平日沉迷網路遊戲,致入不
敷出,為滿足個人私慾,見被害人孤女稚子在家而萌強劫念頭,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破壞居家安全,藏匿被害人家中,以衣物綑
綁被害人二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於強盜財物後,因見乙○○
已掙脫且在房內撥打家用電話,不知遁逃,反而惱羞成怒,施辣
手加以殺害,且明知兒童康○○僅係六歲孩童,年幼弱小,無力
反抗,與其素無怨隙,竟亦狠心再予殺害,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
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使被害人家屬一夕之間頓
失二位至親之人,椎心之痛,莫此為甚,上訴人犯罪後雖坦承大
部分犯行,惟其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暴而令人髮指,其以毫無
人性之兇殘手法殺害被害人,二無辜生命遽遭剝奪,所為人神共
憤,已達眾人皆曰可殺,
罪無可逭,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
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
水果刀,係上訴人竊取他人之物,事後放在馬桶蓋上經警查扣,
扣案之螺絲起子則非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兇器,均非其所有之物,
亦非
違禁物,依法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於法尚非有違
。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被告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
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R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