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携帶
兇器,以強暴
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民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晚上,駕駛其所有之V四-二五二五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弘林、陳日偉、妙慧玲、妙文婷等人,受邀前往台北縣三峽
鎮五寮里附近參加節慶拜拜,
渠等先至台北縣○○鎮○○路一一
四之十一號林源屘住處吃飯、喝酒,甲○○發現眾人在上址三樓
賭博,身上均
攜帶數目不少之現金,因知悉龍德明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持槍殺害
張耀華後逃亡(陳清龍因當時在場,亦在逃亡中),亟需索資金
供作逃亡
期間之生活費用,竟基於幫助龍德明、陳清龍二人強盜
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陳日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龍德明、陳清龍前來吃拜拜,撥通後甲○○即將
上址現場有人賭博之事實告知龍德明、陳清龍」。雖於理由欄說
明:「同案被告陳日偉於警訊中供稱:甲○○曾叫我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他友人『小龍』(指龍德明),
通上電話後,甲○○就接過去說,其交談內容我不清楚,他說完
後就交待我於晚上十時三十分○○○鎮○○路○段大埔加油站前
等待,不久『小龍』(即龍德明)、『阿財』(即黃昆財)、『
小胖』(即陳清龍)三人前來,我就帶他們到林源屘家中(偵字
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四頁);另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甲○○
打電話叫他們都來,由『小龍』開車載『小胖』、『阿財』一起
過來(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
嗣於原審供稱:是甲○○叫我
打的,撥通之後,由甲○○接聽,……我沒有看到甲○○有喝醉
酒、躺著休息睡覺;甲○○在林源屘住處三樓,拿一張紙條叫我
以我的手機打,我撥打之後就拿給甲○○,他在陽台講,我沒有
聽到講話內容,當時我們在看人賭博,陳弘林也在場,後來陳弘
林要去隔壁就先下樓,不多久我也跟著下去等語(原審卷第八一
頁反面、第八二頁、第一一六頁)。另當時在場之
證人陳弘林亦
證稱:『在林源屘住處三樓我看見甲○○撥電話,撥不通後就叫
陳日偉繼續撥打,陳日偉以何人的手機打,我不清楚,後來看見
陳日偉拿電話給甲○○,甲○○就拿到陽台去講,因為距離遠,
所以沒有聽到所講內容,當時我與陳日偉在旁看人賭博,後來我
先下樓到隔壁找人聊天,甲○○、陳日偉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我
記憶中甲○○有打電話,可是打不通,後來就叫陳日偉打』。龍
德明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陳日偉有打電話請伊吃拜拜,但
電話中沒說是甲○○叫陳日偉打的等語,
嗣經本院訊問始稱:『
(問:甲○○他有去?)他只是找我喝酒』,顯見被告甲○○當
日確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龍德明,被告甲○○所辯,不足可採」;
然就上訴人明知龍德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台北市
○○○路二段三三三號前,持槍殺害張耀華後逃亡,亟需資金供
作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又上開陳日偉、陳弘林之供述,如果屬實,固足以證明陳日
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龍德明,撥通後,陳
日偉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與龍德明通話,惟上訴人與龍德
明之通話內容何以係上訴人告知龍德明、陳清龍謂台北縣○○鎮
○○路一一四之十一號林源屘住處三樓有人賭博,身上均帶有數
目不少之現金?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即謂龍德明、甲○○
所供:「陳日偉只有說要吃拜拜,並沒有說賭博等事」云云,為
不足採;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按刑法之
幫助犯(
從犯),係
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
犯罪之實現,或
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
;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
幫助犯除須認識
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
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
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
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之犯
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
教唆犯者,
乃幫助犯並非為他
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已決意犯罪之後,予以助力,至其幫助
行為係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則非所問;又其中之事前幫助,即事
前從犯,係指於正犯決意犯罪之後,實施犯罪之前予以幫助而言
,此與對於尚未決意犯罪之人而為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或使
具不確定犯意之人堅定其犯罪之決意,以促成其為犯罪行為之教
唆犯迥然不同;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
極之作為及消極之
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
法律上有
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
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
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本件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龍德明、陳清龍等決意強盜林源屘
住宅賭場之前,以電話告知龍德明、陳清龍稱:「林源屘住宅三
樓有人聚賭」,嗣龍德明、陳清龍等即起意強盜該賭場財物,則
上訴人電話中之告知,能否謂係龍德明、陳清龍等決意強盜之後
,實施強盜行為前通風報信之幫助行為?抑或屬龍德明、陳清龍
等決意強盜之前,唆使並創造龍德明、陳清龍等強盜決意之教唆
行為?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案發時,上訴人目睹經過情形
,眼見鄒丁癸、陳日偉被押,何以不發聲呼救或攔抯,又急於離
開現場,係為撇清關係,足見其對龍德明等人當日
犯行,已有所
知悉,其行為之性質,屬事前幫助之從犯」(原判決
正本第十五
頁、第二十五頁);然上訴人上開消極的不作為,法律上是否有
防止之義務?是否為正犯犯罪結果之原因力?原判決俱未深入究
明,遽論以幫助
加重強盜罪,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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