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七一、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
,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
損害
之虞者而言;至所謂「公眾」,係指公益而言,「他人」,
則指私益而言;刑法規定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原在維護公共信用
及交易安全,然並非凡偽造文書即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第一
審判決於主文
諭知:「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
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
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未於理由欄論敍
,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鄭正雄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由鄭正雄透過不知情之南億商行業務員胡紹仁(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前揭洗衣粉予陳勝欽、
歐志彬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判決
正本第二、三頁);
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之間接
正犯,
係利用無
責任能力及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自己所欲實現之犯
罪行為;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無異為利用者之道具行為,
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之關係,並非分擔或共進犯罪行為,被利用者
不負刑事責任,而利用者應與
直接正犯負同一之刑事責任;又
間
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
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
間接正犯成立犯罪
與否及其犯罪是否
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
為
而定,即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若被利用
者尚未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如被利用者所
為之犯罪行為既遂,利用者亦為既遂犯,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
為未遂,利用者之間接正犯,亦為
未遂犯。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
載稱:上訴人將系爭「一匙靈」、「一匙靈亮彩」等商品分別販
售予歐陽志彬、林慶堂、董士成、陳勝欽、歐志彬而行使系爭偽
造之私文書,然於理由欄竟謂歐陽志彬、林慶堂、董士成、歐志
彬、陳勝欽等均為上訴人利用為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之人,上訴
人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歐陽志彬等五人若係單純為被利用者,其等是否已就系爭
偽造之私文書,以假作真,而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亦即其等是否
已實施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此
部分之犯罪及犯罪是否既遂至有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
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
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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