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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七一、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 損害之虞者而言;至所謂「公眾」,係指公益而言,「他人」, 則指私益而言;刑法規定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原在維護公共信用 及交易安全,然並非凡偽造文書即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第一 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未於理由欄論敍 ,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鄭正雄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由鄭正雄透過不知情之南億商行業務員胡紹仁(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前揭洗衣粉予陳勝欽、 歐志彬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之間接正犯, 係利用無責任能力及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自己所欲實現之犯 罪行為;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無異為利用者之道具行為, 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之關係,並非分擔或共進犯罪行為,被利用者 不負刑事責任,而利用者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刑事責任;又間 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 間接正犯成立犯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 為而定,即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若被利用 者尚未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如被利用者所 為之犯罪行為既遂,利用者亦為既遂犯,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 為未遂,利用者之間接正犯,亦為未遂犯。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 載稱:上訴人將系爭「一匙靈」、「一匙靈亮彩」等商品分別販 售予歐陽志彬、林慶堂、董士成、陳勝欽、歐志彬而行使系爭偽 造之私文書,然於理由欄竟謂歐陽志彬、林慶堂、董士成、歐志 彬、陳勝欽等均為上訴人利用為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之人,上訴 人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歐陽志彬等五人若係單純為被利用者,其等是否已就系爭 偽造之私文書,以假作真,而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亦即其等是否 已實施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此 部分之犯罪及犯罪是否既遂至有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 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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