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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 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0五00、二0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案發日凌 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設○○路況均良好之道路駕駛,因急 於趕路而車速過快,致在十字路口撞及未依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之 張意玉,使張意玉傷重死亡,乙○○遇紅燈均有停車,並無闖紅 燈之事。㈡、乙○○與甲○○素不相識,二人於行駛途中不可能 結伴競駛,乙○○不知甲○○酒後駕車一直隨行於後,乙○○絕 無飆車、蛇行或兩車併排行駛之犯行,絕無蓄意致他人傷亡之犯 意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庭訊時均稱無飆車、併排競駛之情形,車禍發生 前並未注意甲○○之車輛等語,足見上訴人二人並無競駛之動作 ,更無何犯意聯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 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人郭昱材 、吳春梅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證稱:上訴人二人均無一邊開車 、一邊指責對方之行為,亦無蛇行、競速或二車相互接近、挑釁 、擠壓或碰撞之情事,足見上訴人等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原 判決棄此不論,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證人之證詞可信 度應以其實際在場聽聞之程度為主要考量,至於其人際關係應只 是次要考量。證人郭昱材、吳春梅既係與上訴人同車之乘客,則 其對眼睛正視方向之高雄市○○路上之紅綠燈情形,自較處於旁 側位置之鄭如吟及李慶輝清楚,詎原審不依此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只憑等與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即予否決其證詞,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又若謂郭昱材及吳春梅係甲○○及乙○○之同事或朋友 ,其證詞即有偏頗而不可採,則何以二證人關於併排競駛部分之 證言即無偏頗而可採?顯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為「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其中之「他法」,其「強度」及「可歸責、非難性」,應 達於類似「損壞」或「壅塞」行為般之積極、惡意之程度,否則 若採取較寬廣、擴大之解釋,將使道路使用者動輒觸法,是則在 道路上見前方無車之飆車競駛之行為,只需以交通違規之取締、 處罰方式予以懲罰嚇阻即可,故上訴人縱有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 ,或甚至競駛,但既無超車擠壓(剪車)或蛇行之危險行為,自 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 決竟以該罪相繩,自屬違法。㈤、原審未審酌證人鄭如吟係被害 人張意玉之友人,雖與上訴人等無仇怨,但為維護張意玉,仍有 偏頗證言之可能,已屬可議。且原判決對同屬友人關係之證人之 證言可信度,卻作不同之評價,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證人 李慶輝既身處六層樓高之住家陽台,如何能確知路口燈號之變換 ?原審就此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 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案發地點之高雄市○○路路段之交通號 誌係連鎖反應,而被害人李清涼係在忠孝路口因紅燈而停車始遭 甲○○之汽車撞及,此已據李慶輝供明在卷,故與忠孝路平行之 林森路亦應屬紅燈,足證當時五福路路段係屬綠燈狀態,上訴人 等均未闖紅燈。原審未向高雄市交通大隊函查五福路路段之交通 號誌是否為連鎖反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有原判決所載二人駕車時 眼見雙方之汽車廠牌、車型、款式均相同,竟萌競速之犯意聯絡 ,均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在高雄市○○路之交通要道上 奔馳競速,並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高速疾駛,致路上 人車均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乙○○之汽車於五 福路、林森路路口,撞及張意玉所騎機車,致張意玉人車卡在乙 ○○之車下,被拖行一百四十七公尺始停止,張意玉因此受傷不 治死亡;甲○○之汽車則於五福路、忠孝一路路口因行車失控而 撞及在忠孝一路上李清涼所騎機車,再衝入五福二路五十九之十 號花店內,李清涼因此受傷不治死亡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訊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案發當時時速約一百公里;證人即 與甲○○同車之郭昱材於警訊時證稱:甲○○案發當時之車速為 時速一百四十多公里等語。甲○○於偵查中供承:很少看到對方 (即乙○○)那種車款,所以才與他拼車速等語,核與證人即與 乙○○同車之吳春梅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乙○○停在五福與中 山路口停紅綠燈,看見白色自小客E五-一九一八(即甲○○駕 駛之汽車),才開始沿高雄市○○路一起競駛,因併排競駛而肇 事等語;甲○○於第一審復供稱:我想超他(指乙○○)的車, 但超不過去等語;目擊證人李慶輝亦證稱:「……我看到兩部自 小客,一部藍色D二-二七二九及一部白色E五-一九一八在五 福二路由西向東高速在飆車,至五福二路與林森路口,……藍色 自小客衝撞到該部機車女騎士,……另一部白色自小客也直衝至 五福二路、忠孝一路要右轉,又衝撞到一部騎機車女騎士……」 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係在五福路上高速競飆,一前一後或併排行 駛。被害人張意玉遭上訴人乙○○撞擊後,人車夾在乙○○駕駛 之車輛下方,復為乙○○之車輛拖行一百四十七公尺始停止;上 訴人甲○○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李清涼後,復繼續往前行駛而衝入 路旁花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足 證上訴人等當時駕駛之車速非常快,才無法及時停煞,並於肇事 後或再繼續前駛一段很長之距離,或造成路旁商家店內物品嚴重 毀壞,是上訴人等在道路上高速疾駛之行為,足致路上人車有遭 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亦以認定。上訴人等對於 在道路上高速行駛會致人死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此業據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人等客觀上既能預見(惟主 觀上亦不希望發生死傷之結果),高速急駛,而分別因閃煞不 及,於前開時地撞擊被害人張意玉、李清涼,致被害人受有多處 挫傷、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自白不諱, 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上訴人 等客觀上既能預見在高速行駛之下,自己及對方均會因反應不及 而生死傷之結果,則上訴人等對雙方因此肇事所生之個別結果均 應共同負責。證人即與張意玉各騎一台機車同行之鄭如吟於原審 證稱:原先在五福路口是綠燈,伊等○○○區○○○○路就變燈 ,變成林森路是綠燈等語;證人李慶輝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 在家裡(即高雄市○○○路○○○號六樓之十一)陽台前面抽煙 ,剛好我的陽台是面對五福二路與林森路口,我看到兩部自小客 ,一部藍色D二-二七二九及一部白色E五-一九一八在五福二 路上由西向東高速在飆車,至五福二路與林森路口,我看到一位 騎機車女騎士剛好綠燈準備通行(林森路),那兩部自小客速度 很快闖紅燈,結果藍色自小客衝撞到該部機車,……,而另一部 白色自小客也直衝至五福二路西向東至忠孝一路,又衝撞到一部 騎機車女騎士在忠孝一路準備南向北行,在東南邊停紅燈,白色 自小客因速度太快將該騎機車女騎士衝至騎樓地」等語,是上訴 人等在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吳春梅為 乙○○之女友,證人郭昱材與甲○○係同事,案發日二人一起喝 酒又同車,立場偏頗,其等所稱:上訴人等未闖紅燈云云,迴 護之詞,為不可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如疾駛於同一路 段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方式為之,足生往來交通危 險,為眾所共知之事理,此自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故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 ,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 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證人吳春梅、郭 昱材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等未相互競駛云云,為事後迴護上訴 人等之詞,均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因眼見雙方駕駛車輛之廠 牌、車型、款式均相同,乃萌競速之故意,而超速競馳,以一前 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奔馳競速等情。依此事實,上訴 人二人間既有競速之故意,則二人間就競速行駛之方式顯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論二人為共同正犯,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有蓄意致被害人傷亡之犯意。乙○○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不可能相互競駛,伊亦無蓄意致他 人傷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分別為事實上之爭執及 就原判決未認定之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乙○○否認有併排競駛之單純事實上之辯解,為原判決 所不採,此並非有利上訴人甲○○之證言,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有併排或一前一後競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甲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甲○○上訴意旨謂 超速競駛,如無蛇行或超車擠壓之情形,即不應成立上開公共危 險罪云云,顯係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證人李慶輝之住家陽台既面對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 則自可於六樓之陽台上目睹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原審採信其證 言並無違經驗法則;至於被害人李清涼係在忠孝一路上近五福二 路口被甲○○之汽車撞擊,該處距李慶輝之住宅達一百餘公尺, 李慶輝似無法看清其如何被撞,究竟其係剛至該處即被撞擊,抑 係在該處等紅燈時被撞,如其原在該處等紅燈?被撞時,忠孝一 路已為綠燈,其未騎車通過五福二路之原因,究係因未注意燈號 未及時反應,或因見張意玉之機車被撞、拖行,而不敢通過五福 二路,因李清涼已死亡,又無在附近之目擊者,固已無從查明, 但李清涼既非於通行五福二路時被甲○○撞及,甲○○是否有闖 紅燈,於其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並不生 影響,況此罪亦不以闖紅燈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判決依證人李慶 輝之證言認被害人李清涼係在忠孝一路等紅燈時被甲○○之汽車 撞及,雖非一定與事實相符,但捨棄此部分之證言,既於判決本 旨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未依甲 ○○所辯,調查非待證事項之高雄市○○路路段交通號誌是否為 連鎖反應,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 審已調查、說明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二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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