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姜壯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縣○○鄉○○村○○○
路○○○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銘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
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姜壯坤係設於嘉義市○○路○○○、○○
○號○○○○診所之○○○○○,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至五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年僅六
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C一(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
年
籍資料詳卷)至該診所從事治療上課時間,趁C一之父母未在場
陪同,且無他人在場時,帶C一至該診所二樓至四樓間某不詳處
所,以違反C一意願之方式,將C一之褲子褪去,強制以手指挖
搓C一之陰部,對C一強制性交
既遂,並在事後以給予玩具或糖
果方式要求其勿對外透露。
嗣C一於當日上完課由其母帶回家後
,即對其母表示陰部於尿尿時會疼痛,其母於幫其洗澡時發覺其
陰部有紅腫而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
四歲以下,有身心障礙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
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同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處罰規定,必行為人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之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或未遂,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
能成立。否則,
縱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或可成立其他罪名,
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其事實欄係記
載,上訴人將年僅六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C一帶至○○○○診所
二樓至四樓間某不詳處所,以違反C一意願之方式,將C一之褲
子褪去,強制以手指挖搓C一之陰部,對C一強制性交既遂等情
。但對上訴人以如何之其他違反C一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事
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論述,已難資為判斷其
適
用
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引用C一於警詢時供稱:「姜○○
帶我進去至樓上的房間,姜○○叫我躺下,並脫下我的內褲至腳
踝,並用手壓我的肚臍,再往下用右手食指插入我的下體,再用
右手小指插入我的下體陰部,我就大叫,姜○○用手摀住我的嘴
巴,我就咬他的手指,他就停止動作,並幫我把內褲穿上,然後
帶我到樓下。」於
偵查中供稱:「姜○○幫我脫褲子,後來把手
放進去我的陰道,我都會痛,並喊媽媽,……我躺在地上,姜○
○用手摸我尿尿地方及肚臍,我會痛,他都會給我玩具,挖完之
後他就會給我糖吃。」於第一審證稱:「姜○○叫我躺著,幫我
脫褲子,……並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一下子,手有伸進去,
我會痛,有哭,有叫姜○○說會痛,不要摸,姜○○仍然一直摸
,姜○○有說不要
告訴別人,有拿糖果給我。」各等語。如果非
虛,則上訴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C
一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
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㈡、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被
害人C一所指證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下體陰部等情,以及其陰部之
傷是上訴人所造成,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未詳予調
查說明,遽為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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