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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姜壯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縣○○鄉○○村○○○             路○○○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姜壯坤係設於嘉義市○○路○○○、○○ ○號○○○○診所之○○○○○,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至五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年僅六 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C一(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至該診所從事治療上課時間,趁C一之父母未在場 陪同,且無他人在場時,帶C一至該診所二樓至四樓間某不詳處 所,以違反C一意願之方式,將C一之褲子褪去,強制以手指挖 搓C一之陰部,對C一強制性交既遂,並在事後以給予玩具或糖 果方式要求其勿對外透露。C一於當日上完課由其母帶回家後 ,即對其母表示陰部於尿尿時會疼痛,其母於幫其洗澡時發覺其 陰部有紅腫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 四歲以下,有身心障礙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 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同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處罰規定,必行為人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或未遂,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 能成立。否則,縱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或可成立其他罪名, 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其事實欄係記 載,上訴人將年僅六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C一帶至○○○○診所 二樓至四樓間某不詳處所,以違反C一意願之方式,將C一之褲 子褪去,強制以手指挖搓C一之陰部,對C一強制性交既遂等情 。但對上訴人以如何之其他違反C一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事 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論述,已難資為判斷其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引用C一於警詢時供稱:「姜○○ 帶我進去至樓上的房間,姜○○叫我躺下,並脫下我的內褲至腳 踝,並用手壓我的肚臍,再往下用右手食指插入我的下體,再用 右手小指插入我的下體陰部,我就大叫,姜○○用手摀住我的嘴 巴,我就咬他的手指,他就停止動作,並幫我把內褲穿上,然後 帶我到樓下。」於偵查中供稱:「姜○○幫我脫褲子,後來把手 放進去我的陰道,我都會痛,並喊媽媽,……我躺在地上,姜○ ○用手摸我尿尿地方及肚臍,我會痛,他都會給我玩具,挖完之 後他就會給我糖吃。」於第一審證稱:「姜○○叫我躺著,幫我 脫褲子,……並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一下子,手有伸進去, 我會痛,有哭,有叫姜○○說會痛,不要摸,姜○○仍然一直摸 ,姜○○有說不要告訴別人,有拿糖果給我。」各等語。如果非 虛,則上訴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C 一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 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㈡、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被 害人C一所指證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下體陰部等情,以及其陰部之 傷是上訴人所造成,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未詳予調 查說明,遽為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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