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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6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 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又係自首, 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如何具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 二、㈡、2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次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證言及合法 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林基然、證人莊義昌、 王國益、王讚雄及員警蔡仲榮、陳志慶於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 證,如原判決理由一、二、㈡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 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具殺人故 意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遭林基然揮拳毆打後,持刀轉身未前進或 前進一、二步往林基然腹部刺一刀,隨後立即己意中止傷害行為 ,並委請王國益送醫救治,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中止犯之規 定,況雙方無深仇大恨,且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無原判決所認 萌生殺人犯意,持刀轉身前進五點五公尺刺殺林基然之情,原審 未就上開事實綜合判斷,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 ,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 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 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及王國益之供述及 證詞,原判決於理由一及理由二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尚無 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執以爭論,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 ,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 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 之事證,資為論罪及認無正當防衛適用之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 有利部分,原判決縱未詳加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 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行為非中止犯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理由二、㈢ 、2亦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人是否委請王國益將林基然 送醫救治,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 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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