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6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
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
未遂犯,又係
自首,
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
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如何具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
二、㈡、2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次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之
證言及合法
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
告訴人林基然、證人莊義昌、
王國益、王讚雄及員警蔡仲榮、陳志慶於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
證,如原判決理由一、二、㈡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
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具殺人故
意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遭林基然揮拳毆打後,持刀轉身未前進或
前進一、二步往林基然腹部刺一刀,隨後立即己意中止傷害行為
,並委請王國益送醫救治,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中止犯之規
定,況雙方無深仇大恨,且已達成
和解,上訴人自無原判決所認
萌生殺人犯意,持刀轉身前進五點五公尺刺殺林基然之情,原審
未就上開事實綜合判斷,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顯有未洽等語
,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
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
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
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及王國益之供述及
證詞,原判決於理由一及理由二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尚無
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
猶執以爭論,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
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
,具有
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
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
之事證,資為論罪及認無
正當防衛適用之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
有利部分,原判決縱未詳加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
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行為非中止犯之
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理由二、㈢
、2亦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人是否委請王國益將林基然
送醫救治,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
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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