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
及第十五屆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南縣議會議員機會:㈠、明知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
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
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
每月薪資三萬元代價,僱用陳金興為助理,九十年一月起調為三
萬二千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春節慰問金亦支付三萬
元。而利用向台南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機會,出具以每月支
薪陳金興四萬元之不實「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
通知書」,向該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致使議會
辦理出納業務職員
陷於錯誤,依其
上揭不實申報內容,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印領存根」,如
數核准被告申請補助金額達二十六萬九千元,並開立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給予陳金興,作為陳金興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
致生損害於台南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金興權益。㈡、被告明知陳金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
職,卻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金興
薪津,致使該議會陷於錯誤,仍繼續支付被告所申請之補助費即
助理陳金興(二月份)薪資四萬元。因認被告涉有
連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罪間有
牽連犯關係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
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
遴用助理二人。」第二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
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
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
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
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員,並每員月支四萬元為上限,
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
達該上限,則僅予
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
,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
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至
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四00三0七九
八號函,
所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
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
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
祇係釋示如何核課所
得稅之疑義。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
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原判決竟認上揭補助條例第六條係在規定議會每年編列預算補
助議員之基礎,並認縣議員縱未遴用助理,議會每月仍應撥付八
萬元補助費,且如議員遴用三名以上助理,於借用二名助理名義
領取八萬元後,統籌分配予各助理,仍不違其立法意旨(見原判
決理由五-㈠至㈢),所持
法律見解已有欠當。又據
證人陳金興
指稱其擔任被告之助理,月薪原為三萬元,後調為三萬二千元;
證人即另助理潘捷福證稱伊月薪原為二萬元,
嗣調為二萬五千元
;另證人即議會承辦人員陳秀珠供稱被告係以陳金興及潘捷福為
助理名義,申領每人每月補助四萬元各等語,並為被告所是認,
且有其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助理人員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助理人員印領存根等影本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一五九至一八九頁)。則被告浮報之事,倘屬可信,原判決本於
其上揭立論基礎,認被告不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
有主觀意圖,其法則
適用是否妥適?即饒富研酌之餘地。再證人
即議會出納岩孟樺證稱:如僱用助理,支付金額超過四萬元,以
四萬元為上限,如不足四萬元,則依實際支薪來核報等語,所據
即係上揭法條之
文義解釋,乃原判決逕認係該證人個人推測之詞
,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亦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
誤。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書記載除
就被告每月以遴用陳金興為助理,浮報申請補助款提起公訴外,
亦就被告每年以相同名義,浮報申領春節慰勞金部分提起公訴,
乃原判決僅就助理月支費部分
予以審判,對被告被訴浮領春節慰
勞金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失。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作為
犯罪
構成要件,所侵害之
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
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
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
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
可罰性。原判決既認陳金興及潘捷福月薪
均不足四萬元,復認被告以四萬元之數浮報請領補助款,難認有
何不實可言,置其申報內容明顯不符實情,一經承辦公務員將之
照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結果,已足致公信力影響之客觀事
實於不顧,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與
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直接關係,為法院判斷基礎之證據,雖已經調
查,倘
猶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就陳金興任職為被告
助理之
期間,固依憑第一審
傳喚陳金興及潘捷福到庭所為之
證言
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㈥),但陳金興既堅稱伊係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一、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頁),原判決則以陳金興於同年二月四日曾至被告之服
務處參加選舉檢討會為由,逕認陳金興於該二月仍然在職。衡之
該日係月初,
迄至月末尚有多日,陳金興有無上班?該月有無領
薪?攸關被告以陳金興名義申領該月助理補助款合法
與否,於被
告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有直接、重要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
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構成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經起訴後,嗣於審理中一再
辯稱陳金興所支助理費用係四萬元,如果
無訛,縱認被告無
詐欺
行為,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人員未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六萬九千
元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但每月午餐及其他交際費用何以經扣除後均
給付薪資為三萬元(八十九年)或三萬二千元(九十年)?被告
有無對於其職務上所應發給之款項予以剋扣,攸關被告之行為是
否成立違法剋扣款物罪或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
罪,仍屬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已經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原審仍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亦非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於原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而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關
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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