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000000 00000 000000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黃雪娥
選 任辯護 人 邱晃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00(下稱被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號新北投圖書館前,見時年十六歲之男子張○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自圖
書館步出,即上前搭訕,以手搭著被害人肩膀,偕往圖書館旁之
男廁,被害人未查覺有異,
乃隨同前去。至男廁時,被害人覺得
奇怪,想要離開,被告
旋以手緊摟被害人之肩膀,致被害人無法
掙脫,強行將被害人帶入廁所間內,將門鎖上,並將兩手撐在牆
壁,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先拉開其褲襠掏出生殖器,然後拉
下被害人褲子拉鍊,亦掏出被害人之生殖器,對被害人口交,然
後以手強壓被害人頭部往下,要被害人為其口交,被害人不願意
,趁被告以雙手將長褲褪至大腿之際,推開被告,打開門鎖逃離
現場,並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對於男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
罪刑,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被告與其
前妻羅○愔所生未成年子女提○○甲、提○○乙均居住台灣,依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
所載,被
告與羅○愔離婚後,對於該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
羅○愔任之,但被告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其二名
子女會面交往;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與本國女子即上訴
人乙○○結婚,二人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乙○○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赴醫院檢查,經診斷為妊娠五週
至六週,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
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
執宇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執行命令、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可稽。是被告能否繼續在我國居留
,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僅於判決理由敍述:「被告係外國人,因犯本罪,
堪認已不
適合繼續居住本國,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諭知……驅逐
出境」云云,對於被告與其二名親生子女依據法院判決有權在台
灣會面交往,以及被告已另與本國女子乙○○結婚同在台北市居
住等情,俱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本案情節,據
以認定有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
法律當否
之判斷,且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審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有違,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
理由謂: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當時該男孩的位置是比較接近門
的,他如果不是自願的,可以隨時離開」……如被告
所稱猥褻之
位置是在公廁後半部小便池前,又如何有前揭被害人之位置是比
較接近門之說法?顯見被告之陳述有矛盾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
)。但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即供稱:我進到廁所後小男生跟著我
,我打開門發現小男生在外面等我,我「出來後」他碰我的私處
,我就很順從的跟他作,我也摸了他(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嗣於第一審
履勘現場時亦表示:當時其直接打開其中一間廁所,
先關上門,因味道不好,又立刻打開,「走出來」到小便池前…
…(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自始即表示其對被害人所為
之舉動,係在有蹲式馬桶之「廁所間」外面,
而非在「廁所間」
內為之,則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當時該男孩的位置是比較接近「
門」的……等語,其所謂的「門」,究係指「廁所間的門」,抑
係指「廁所的大門」,
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釐清
,遽為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
六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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