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
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A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之父親,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
詎上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之
概括犯意,自八
十八年九月間(A女小學六年級)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以前(A女
升國中一年級以前),利用A女年幼無知,趁無人在家與A女獨
處時,將A女帶往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00000
00號住處其臥房或A女臥房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用手撫摸
A女之乳房及陰部性器後,再以陰莖在A女陰部外摩擦後,再將
其陰莖性器侵入A女之陰部性器官內,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對A女
為性交得逞。
迨自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即八十九年九月以後)
稍解人事,遂反抗其父之性交行為,詎上訴人竟另基於對於十四
歲以下女子(原判決以:稱以下者,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含本數在內,故應指十五歲未滿)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同上址住處其臥房或
A女臥房內,以毆打A女之腹部及掌摑臉頰及強拉A女之強暴方
法,同時喝令其不得抗拒及告知他人,致A女心生畏懼之
脅迫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部性器官內,強制
性交多次得逞。前後總計對於A女性交及強制性交達三十次。
嗣
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A女之兄林○○(姓名年籍依法
不記載)因不滿上訴人多年來連續性侵害其妹A女,母親又於家
中無端遭上訴人毆打致死(上訴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乃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申告,
始查悉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對於十
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依此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指「十四歲以下之男女」,係指被害當日剛滿十四歲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本件被害人係000年00月0日生,則其於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滿十四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非十四歲以
下之人,原判決認被害人在十五歲未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之前,均係十四歲以下之人,因而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
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對被害人之強制性交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其
適用法則
顯有
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均供承其於被
害人讀國民小學三年級即八十五年間起開始猥褻被害人等語,並
於警訊時供稱:猥褻被害人約十次,都是撫摸被害人之乳房及陰
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
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聲羈字
第四二一號卷第五頁),被害人於
原審法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
:「小學三年級的時候,他(指上訴人)會亂摸我,摸我胸部、
下體」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九九頁),上開供述如果
無訛,則
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
行為罪,此項罪名係修正後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被害人於警訊時已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而檢察官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之前上
訴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亦已起訴,僅認係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上訴人如有猥
褻被害人,是否已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說明,
亦有可議。㈢、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止,約三十七個月之
期間共對被害人性交及強制性交共
三十次,如依此次數平均計算,約一點二三個月性交一次,似非
每個月必有性交犯行,原審認上訴人於被害人就讀國中起,即自
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開始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為性交犯
行。然上訴人是否於被害人上國中起,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
為強制性交犯行?攸關上訴人其所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起
迄時間,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
即遽行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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