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之4號
(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
借提暫
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
、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福生(業經判刑確定,下或稱
許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選定經營當鋪之黃世裕(下或稱黃
某)為強盜對象。
旋由許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黃某住處附近勘查,上訴人則於翌(五)日凌晨
零時至二時之間,駕駛休旅車前往上址與許某會合。上訴人與許
某分持許某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十一發(查扣十二發,其中
一發不具殺傷力),並
攜帶水果刀二支、拔釘器一支、黃色大膠
帶二綑及手套二雙,
作為犯案之工具,旋即以拔釘器毀壞黃某住
宅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上訴人與許某入屋後,
以前揭手槍及水果刀控制屋內之黃玉鈴及其母陳樹蘭;陳樹蘭於
拉扯間不慎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而受有撕裂傷。上訴人與許
某隨即強押黃、陳二女至黃世裕之房間敲門,黃某開門時亦不慎
遭許某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而受有不規則撕裂傷。上訴
人與許某旋以黃色大膠帶將黃世裕、黃玉鈴及陳樹蘭之手腕及眼
部
予以纏繞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強取屋內現金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古董錶一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
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
鴿子金牌六面。上訴人與許某復要求黃某向友人調錢匯入上訴人
所提供之帳號。
嗣黃某趁隙報警,警方據報趕赴上址將上訴人逮
獲,許福生則趁隙逃逸,致存放上述贓款及珠寶飾品之手提包未
及帶走。警方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許福生,並於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停放於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
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述
手槍二支及子彈十二發(鑑驗試射四發,尚餘八發)及許某所有
之手套一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上
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
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
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傳聞
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
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
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查本案共犯許福生於警詢時
證稱: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作
案云云。嗣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乘計程車至上址作案,並
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作案云云;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陳不符。原判決雖以許福生於警詢時之
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且其所述又與上訴人與許福生是否
持槍、彈犯本件強盜罪有關(因警方事後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查
獲手槍及子彈),謂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信(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然查許福生於警詢時所述縱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然此與其在法院受
訊問之情形並無不同,如何
能以此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於許福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僅以其在警詢時
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予以採
信,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可議。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
上訴人夥同許福生、林昱成、簡建棟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持
貝瑞塔手槍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將羅義松
(下稱羅某)強押至花蓮市佐倉公墓內,以膠帶捆綁其雙手及矇
住其雙眼,並加以毆打,致羅某受傷無法反抗,而盜取其身上現
金二十餘萬元、戒子及金錶等財物,並逼令其交出車內之現款二
十萬元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
加重強盜罪嫌。原判決雖
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惟
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警詢時,均已坦
承參與強盜羅某財物之
犯行不諱,並供稱:「(你與何人犯下此
案?)我是和綽號『小胖』、『阿財』、『阿棟』共同犯下的,
我分得三萬元,其餘皆用在吃住上」、「(你於花蓮所犯下之強
盜案共有多少贓款?)約二十餘萬元」、「約在十天前(詳細時
間地點我記不得),我夥同綽號『小胖』『阿財』、『阿棟』共
四人開車前往案發地,即在被害人車旁守候,待被害人出現後即
上前強盜其財物,因被害人反抗,即開車離開,就這樣」、「(
當時你們是持何兇器?)有拿一支玩具短的手槍」、「強盜取得
之贓款,你們如何分?何人分?)所得之贓款我分得參萬壹仟元
,是『小胖』分的,其他的人有的貳萬,參萬不等」、「(本案
是何人提議?選定?)是『小胖』提議,但事後我有問許福生了
解羅義松之狀況」、「(實際參與的人有幾個人?幾個人分得贓
款?)有阿財、簡建棟、小胖,還有我,共四人,我們四人分得
錢」、「你們選定羅義松後,跟蹤多久?)是臨時起意」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影印本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
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且林昱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
時亦供稱:「(你們強盜財物後,所得之贓款何人分款?)甲○
○(原名呂學成)」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去墳墓時,呂學成是用何人的車子?)他開被
害人(指羅某)的車子,車上有「小胖」及呂學成的朋友」等語
(見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六頁)。其後於第一審亦供
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駕車與伊等同行,上訴人車在前面,伊
車在後面,伊車及上訴人車上均有人下來(抓人),
彼等將人帶
上車後,伊車在後跟隨上訴人車到達很多墳墓的地方,上訴人事
後有拿二萬元予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八頁)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罪之
自白,
暨共犯林昱成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並未加以
審酌,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
,遽謂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查本件被害人黃世
裕遭強盜之案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原判決理由亦說
明本件上訴人犯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五日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七頁第二行、第三行)。但其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與許福生係
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五日犯本案(見原判決第一頁
倒數第三行),似有誤載。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警方查獲子彈十二
發,經鑑驗試射四發,尚餘「八發」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述
子彈八發均應
宣告沒收。但其主文第三項內卻記載「子彈八捌顆
」均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四行);其中「八」字
,似屬贅載,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