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另案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七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
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
屏東市「富門」飯店前大武路與武威街口,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二十次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忠
既遂。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
五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黃進忠住處
,查獲其施用毒品,由黃進忠供出其毒品係向上訴人購得,於同
日十三時三十分,佯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屏東市○○街與武威街口查獲上
訴人而未完成交易,並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警方持
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
東市○○○路羅雲山(施用毒品案件)住處搜索,甲○○同在現
場經警查獲,並自上開住處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
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以每次一千五百元至兩千元不等之代價,連
續二十次販賣海洛因與黃進忠既遂,理由欄雖引述黃進忠於警詢
中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資為計算上訴人販毒所得
金額之標準。惟黃進忠於警詢稱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向上訴人
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為一千至兩千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已不相
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黃進忠於
警詢、
偵查關於二十次購買之時間,或稱平均每二天一次(見二
七五四號警卷第七頁第五行)、或稱每三天一次(見一一五九號
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六行),金額部分或稱每次一、二千元
不等(見前引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行),或稱每次兩千元,有
時不夠只拿一千五百元(見前引偵查卷同頁第六至八行);其供
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而黃進忠與上訴人間係對同性被告關係
,一般情形,單憑一個
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
心證。原判決
並未說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黃進忠該項關於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二十次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㈡、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係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採納英美之
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雖屬
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
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
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
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
適法。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
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
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
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
不當結果。本件原判決採取黃進忠在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之犯罪證據,而捨棄黃進忠在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就採
用其在警詢之陳述部分,雖於理由內載稱:「本院
審酌證人黃進
忠剛被查獲時,外力干擾之影響較少,且較少考量利害得失,參
以記憶較清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惟查原判決以詢問時間較
先,認定證言較為可信,逕行排除證人黃進忠於審判中依法定程
序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之論敍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可議。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黃進忠與上訴人被查獲
時間相同,是否有誤?次依卷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是否與黃進
忠供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相符?案經發回宜併均注意及之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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