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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 屏東市「富門」飯店前大武路與武威街口,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二十次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忠既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 五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黃進忠住處 ,查獲其施用毒品,由黃進忠供出其毒品係向上訴人購得,於同 日十三時三十分,佯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屏東市○○街與武威街口查獲上 訴人而未完成交易,並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 東市○○○路羅雲山(施用毒品案件)住處搜索,甲○○同在現 場經警查獲,並自上開住處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 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以每次一千五百元至兩千元不等之代價,連 續二十次販賣海洛因與黃進忠既遂,理由欄雖引述黃進忠於警詢 中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資為計算上訴人販毒所得 金額之標準。惟黃進忠於警詢稱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向上訴人 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為一千至兩千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已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黃進忠於 警詢、偵查關於二十次購買之時間,或稱平均每二天一次(見二 七五四號警卷第七頁第五行)、或稱每三天一次(見一一五九號 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六行),金額部分或稱每次一、二千元 不等(見前引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行),或稱每次兩千元,有 時不夠只拿一千五百元(見前引偵查卷同頁第六至八行);其供 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而黃進忠與上訴人間係對同性被告關係 ,一般情形,單憑一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 並未說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黃進忠該項關於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二十次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㈡、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係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 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 適法。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 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 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 不當結果。本件原判決採取黃進忠在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之犯罪證據,而捨棄黃進忠在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就採 用其在警詢之陳述部分,雖於理由內載稱:「本院審酌證人黃進 忠剛被查獲時,外力干擾之影響較少,且較少考量利害得失,參 以記憶較清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惟查原判決以詢問時間較 先,認定證言較為可信,逕行排除證人黃進忠於審判中依法定程 序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之論敍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黃進忠與上訴人被查獲 時間相同,是否有誤?次依卷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是否與黃進 忠供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相符?案經發回宜併均注意及之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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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