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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 ○               勝          丙 ○ ○   上訴人(被告   乙○○配偶) 甲○○○   被    告 乙 ○ ○                執行)   被    告 丁 ○ ○               8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陳 中 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0、三四0六、三五三二、四0 00、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丙○○及乙○○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戊○○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丙○○累 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均褫奪公權三年);論處乙○○共同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 公權三年;關於被告丁○○部分,認丁○○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丁○○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犯罪之構 成要件較舊法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除將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 法利益及實害犯外,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而所 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原判決論處戊○○、丙○○、乙○○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罪,固於事實欄載稱:「戊○○、丙○○二人均明知『 限制規格標』須以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之工程為限, 且須報請縣、市政府核准,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各縣市政府請加強 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 造等事宜說明第六點亦載明辦理發包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於投 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使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 與競爭,戊○○、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與乙○○共同基於圖利乙○○所串謀廠商丁○○之犯意,與乙○ ○共謀於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招標文件上,設計於『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六項㈡規定:『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 之技術資料圖說並順序裝訂成冊』及第七項㈡規格審查等項, 對於投標廠商就『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之形式上事項 予以限制規格標,限制廠商投標之資格」(原判決正本第二頁) ,於理由欄說明:「按額外限制規格標,須符合台灣省政府七十 八年一月六日七八府建四字第一四一○三○號函發佈之:『台灣 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條規定:限於特殊鉅大工 程或新工法、新技術之工程為限,且須報請縣市政府核准』,而 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三環四字第 一六三○六號函各縣市政府請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 掩埋場工程規畫、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說明第六點載明辦理 發包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 資格,以使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 );惟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所稱:「限制規格標,須以特 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之工程為限,且須報請縣、市政府 核准」,似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七八府建四字第 一四一○三○號函發佈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 件」第二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各縣市政府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 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說明第 六點而來;但政府採購法係於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製定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 六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 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事宜說明第六點」,是否為「法令」 ?其法源根據為何?或係促請注意之行政措施?原判決未深入究 明,遽謂違背上開「投標須知」及「函請加強辦理之事項」,即 係違背法令,尚嫌率斷。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 知。本件原判決認定戊○○、丙○○、乙○○共同圖利丁○○, 於理由欄亦說明戊○○、丙○○、乙○○與丁○○間,並無共同 正犯之關係,復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戊○○、丙○○、 乙○○並無所得財物,原判決竟諭知戊○○、丙○○、乙○○應 就本件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七元, 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 原判決以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得標金額為七千七 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於本案案發後,丁○○已領得三 期工程款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扣除未得標之丁元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投標金額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即八百五 十九萬五千零七元,作為計算戊○○、丙○○、乙○○共同圖利 丁○○所得財物之標準;然東霸公司投標所附規格、型錄,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由乙○○所提供之鼎磊公司特殊規格,而丁 元公司雖以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參與投標,惟其於規格標開標時, 即因規格不符而被淘汰,其究係如何不符合規格而被淘汰?又其 參與投標時所附規格、型錄是否與鼎磊公司提供予乙○○之規格 、型錄相同或同等級?若係不同或不同等級之規格、型錄,價格 是否相差懸殊?能否以其投標金額,作為認定本件不法利益之認 定標準?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 ,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 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戊○○係雲林縣褒忠鄉鄉長,丙○ ○為該鄉公所祕書,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乙○○因財務狀況欠佳,曾陸續向丁○○借款二百萬元,無力償 還,共謀以限制規格標之方式,協助丁○○取得該項工程而謀取 暴利」,似起訴丁○○與戊○○、丙○○、乙○○共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謂:「 林壽山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未能舉證以資補強,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似認 定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起訴,然又謂:「丁○○涉犯此部分之 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此敍明」;有理由矛盾及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 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 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 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 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 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 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 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依卷內資料,丁○○係諭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霸 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龍,若丁○○與具有身分之戊○○、丙○○、 乙○○共謀,以特殊規格綁標,使東霸公司得以高價七千七百二 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得標本件系爭工程,並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則丁○○與戊○○、丙○○、乙○○圖利東霸公司之目的是 否同一?其等間圖利東霸公司之犯意聯絡是否具「合同平行性」 ?原判決未切實審酌,殊有違誤。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 告丁○○就於得標後第二天,以得標承攬工程須製作工程介紹書 為由向褒忠鄉公所承辦簽約業務之工友林梅月借出東霸公司名義 投標之規格資料圖說等有關資料,並影印後將該資料圖說郵寄給 乙○○,簽約時才知道當時以東霸公司名義投寄標函所附之規格 資料圖說,有些已由台灣鼎磊公司之規格抽換取代今專公司之規 格等情,雖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 林縣調查站)應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另乙○○於本院更一審 時自承得標後,被告丁○○曾郵寄資料圖說規範與伊;即定和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顧問林傳鐙於雲林調查站調查時,證述該褒忠鄉 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材料規範與公開招標時所使 用之工程規範不同,顯係遭人抽換,已不是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資 料,設計圖說亦不是藍晒圖等語。今專公司負責人紀權峰供稱該 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招標標封內東霸公司提供之『滲出廢 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圖說』係伊提供予乙○○,轉交給丁○ ○,而遭人掉包置於該標封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東霸公 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結果,合約書內關於『 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資料與東霸公司原始文件均有頁碼, 合約書之該部分頁碼是影印,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頁碼為鉛筆 所寫,兩份文件之頁碼數自二三三頁起至四0七頁止均相符,筆 跡、頁碼位置亦相符;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內確有用橘色螢光 筆劃出規格部分,合約書內關於此部分之資料並無用螢光筆特別 劃出規格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公訴人指稱被 告丁○○有抽換隱匿之情,已無所據。再被告丁○○於雲林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雖供述有抽換規格之情事,但於原審至本院更三 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抽換隱匿規格之情事,被告丁○○前後 供述已不相符,則其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真實性 即非無疑;另證人林傳鐙於雲林調查站調查時,雖證述有抽換規 格之情事,證人紀權峰供證該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招標標 封內東霸公司提供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圖說』係 伊提供予乙○○,轉交給丁○○,而遭人掉包置於該標封內等語 ,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已不相符,則被告丁○○等人究有無抽 換隱匿規格資料,尚須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 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丁○○將台灣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與今專公 司所提供之規格不符部分予以抽換,使之可依今專公司提供之器 材施工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比對台灣鼎磊公司、今專公司之規 格究有何不同;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丁○○於投標所提出之 原始投標文件究為何種文件,並提供本院進一步比對該文件與現 扣案之東霸公司上開原始投標文件、工程合約書有何不同,以資 佐證確有抽換隱匿之情事,則證人林傳鐙、紀權峰所為之上開證 詞,即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證據」 。然丁○○於得標之翌日,向褒忠鄉公所承辦簽約之工友林梅月 借出東霸公司名義投標之規格資料圖說,使用後,再郵寄予乙○ ○,於簽約後,發現東霸公司於投標時所附鼎磊公司提供之「 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中之十五種規格器材,已由今專公司 提供之器材所取代,兩者價格相差四百二十萬元,若丁○○於郵 寄乙○○之前,已將該不同規格之資料抽換掉包,乙○○再將已 抽換掉包之資料附於原投標資料內,嗣東霸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簽 訂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自以掉包後之資料為基礎,最有利於東 霸公司,則已掉包之投標資料,與簽約內容當然一致,原審就該 二資料鑑定比對,認二者相同,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被抽換之原始資料,已難期望由丁○○提出,然原判決既認定 丁○○係同時使用東霸公司、聯統公司、康益公司牌照投標,本 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廠商共九家,僅該三家符合本件特殊規格, 則聯統公司、康益公司投標時所附原始資料如何?由聯統公司、 康益公司投標時所附此部分之特殊規格資料,應不難查出丁○○ 有無抽換隱匿,原審竟未切實查明,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檢察官 起訴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 回。又本件案發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定公布,惟是否有「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適用?更審時應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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