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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而上訴人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惟該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而本 案犯罪時間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止,且本案上訴人甲○○係持共犯「小謝」交付之偽造信用卡, 至銀樓盜刷消費購買金飾,與另案上訴人係連續冒用真正持卡人 之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復持補發之信用卡至大賣場 或百貨公司購物,二者犯罪時間相隔九月,且客觀之犯罪手段及 態樣顯有差異,兩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是本案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 因無工作,始夥同「小謝」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獲取財物, 且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不到 四個月之時間,即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十一張, 持向附表二所示銀樓盜刷購買金飾達四十七次,顯有反覆盜刷偽 造之信用卡詐財,並恃該詐欺所得為生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 決因而論以常業犯,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 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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