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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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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護照號             M0號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自訴人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詐欺在案,雙方感情不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 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該案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 期間,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圖藉此影響該案件 審判結果,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 分擬具檢舉書虛構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乙○○等涉嫌向台北 地院活動,涉有司法詐欺等情,請依法偵查。說明:一、本人於 本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 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 本年(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 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 同)五千萬元之鉅。二、乙○○自七十年今共五次詐欺罪,每 次第一審皆判無罪,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 動費,卒以獲無罪……」等不實之事實,誣告乙○○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所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致使承辦該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針對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 查,並對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嗣經調查結 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乙○○另涉嫌於六十九年間, 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台北戶政單位辦理 申登,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 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 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 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僅處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行 賄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捏:自訴人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 院活動,冀圖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 欺告訴案,獲致無罪判決,其活動經費,據稱有五千萬元之鉅。 且自訴人自七十年迄今共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法院皆判無罪 ,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動費,卒以獲判無 罪之情事等情,並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誣告自訴人所犯係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依據所在,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說明:證人林俊輝曾證稱:「我跑立法 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再(在之誤)信義區購買土地 ,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 有一個名叫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乙○○法院關係很好…… 」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似認定有 一與自訴人乙○○同名之被害人向上訴人訴說自訴人之法院關係 很好。惟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審前審調查時係證以 :「……一個乙○○之被害人向甲○○陳情過,我當場聽到被害 人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 一號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案內卷證資料不符 ,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謂證人林俊輝嗣繼稱:「 ……其走訪被告,有朱姓小姐向被告訴說,告以乙○○詐欺案 獲判無罪,才提醒被告……」,與其最初所述消息來源並不一致 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八行)。然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原審前審調查時所證述之自訴人乙○○之被害人是否即為 其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原審調查時所指證之朱姓小姐?如證人林俊 輝所證述之自訴人乙○○之被害人即為朱姓小姐,何以其所證述 消息之來源不一?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此既攸關上訴人申告之 事實,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無誣告之故 意?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始足為判 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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