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護照號
M0號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兼指定
送達代收人)
上列
上訴人因
自訴人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
詐欺在案,雙方感情不睦
。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
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該案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
期間,甲○○竟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圖藉此影響該案件
審判結果,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
分擬具檢舉書虛構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乙○○等涉嫌向台北
地院活動,涉有司法詐欺
等情,請依法
偵查。說明:一、本人於
本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
告發,
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
本年(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
告訴
案,獲得
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
同)五千萬元之鉅。二、乙○○自七十年
迄今共五次
詐欺罪,每
次第一審皆判無罪,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
動費,卒以獲無罪……」等不實之事實,誣告乙○○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
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所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致使承辦該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針對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
查,並對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
嗣經調查結
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乙○○另涉嫌於六十九年間,
持
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台北戶政單位辦理
申登,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
不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
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
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
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
受刑事
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僅處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行
賄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捏:自訴人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
院活動,冀圖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
欺告訴案,獲致無罪判決,其活動經費,據稱有五千萬元之鉅。
且自訴人自七十年迄今共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法院皆判無罪
,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動費,卒以獲判無
罪之情事等情,並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誣告自訴人所犯係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依據所在,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說明:
證人林俊輝曾證稱:「我跑立法
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再(在之誤)信義區購買土地
,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
有一個名叫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乙○○法院關係很好……
」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似認定有
一與自訴人乙○○同名之被害人向上訴人訴說自訴人之法院關係
很好。惟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審前審調查時係證以
:「……一個乙○○之被害人向甲○○陳情過,我當場聽到被害
人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
一號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案內卷證資料不符
,有
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謂證人林俊輝嗣繼稱:「
……其走訪被告,
適有朱姓小姐向被告訴說,告以乙○○詐欺案
獲判無罪,才提醒被告……」,與其最初所述消息來源並不一致
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八行)。然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原審前審調查時所證述之自訴人乙○○之被害人是否即為
其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原審調查時所指證之朱姓小姐?如證人林俊
輝所證述之自訴人乙○○之被害人即為朱姓小姐,何以其所證述
消息之來源不一?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此既攸關上訴人申告之
事實,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無誣告之
故
意?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始足為判
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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