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李世章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優生保健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自願施行
人工流產,
乃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可以阻卻違法,不構成刑法墮胎罪。縱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
代
理人之同意,但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不僅未敘明基
於
上揭何款規定之原因事實而為未成年之未婚女子邱○○(為保
護計,基本資料詳卷)施行人工流產,且以假設語氣敘述認定之
犯罪事實,已見其記載不明,復將依法施行人工流產行為,遽依
刑法墮胎罪論處,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其理由一-㈠至
㈢,均在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墮胎,要與其認定上訴人所可非
難者,無非未徵得邱○○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已,足見判決理由
與事實認定,亦有矛盾之違誤。㈡、實際上,邱○○之胎兒乃係
死胎,上訴人為之施行手術,並不該當於墮胎罪之
構成要件,原
審
受命法官竟對
證人陳○龍醫師怒斥,致陳醫師驚恐、配合稱係
活胎,此項
證據取得程序既非合法,且內容不實,原判決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於
程序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均有
違背。㈢、證人林○萍雖陪同邱○○至上訴人之診所,卻未親自
見聞上訴人如何為邱女施行手術,林○萍所供即屬傳聞自邱○○
之證據,應不具
證據能力;第一審不顧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及上訴
人之利益,函請檢察官補提證據,是檢察官所補提之他人病歷資
料、超音波影像等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既屬被告身
分,本無主動提供證據之義務,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拒不於偵、審
之初,提出邱○○之病歷,而
嗣後提出之病歷,所附超音波影像
日期已經修剪,
暨邱○○非採健保付費方式,而以自費求診等各
情,憑以推認上訴人犯罪,顯然心存偏頗,違法採證。㈣、原審
未
依職權就陳○龍檢查邱○○之時間如何計算?檢查項目為何?
使用何種儀器?採用何種方式?均攸關其檢查正確
與否予以調查
,復未據上訴人
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鑑定「孕婦如罹紅斑性
狼瘡,是否會導致胎兒死亡?」、「死胎於羊水中漂浮,在以超
音波診斷情況下,是否有誤判胎動陽性之可能?」又不
傳喚超音
波機器代理商賴協宏,調查上訴人所使用之機器是否確有日期顯
示失真之情,且未詳查邱○○立具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性質
與內容,遽行判決,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失。㈤、縱認上訴人犯罪,但上訴人係因施行手術而收取醫療
費用,原判決竟認係
意圖營利而犯罪,論以圖利而受託墮胎罪,
乃非普通受託墮胎罪,其法則適用顯有未當。㈥、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未詳查,即率為邱○○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則意謂上訴人無
明知邱○○未獲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可能,乃原判決理由復記載
上訴人知悉許瑞玲並非邱○○之法定代理人,其間即有理由自相
矛盾之違誤,況未
審酌上訴人有
錯誤之違法性認識及阻卻事由,
量以重刑,將致上訴人事業及員工生計嚴重損害,亦有違
比例原
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係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
,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
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
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
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
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
書
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
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
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
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
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
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
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
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
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
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
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
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
法不得結婚者
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
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
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
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
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
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
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
利加工墮胎罪。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為邱○○施行
人工流產並收費之部分
自白,邱○○堅稱:伊懷孕,胎兒有心跳
,由上訴人為伊墮胎,而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墮胎費之指
訴及林○萍證稱:伊陪邱○○至上訴人診所,檢查後,邱○○猶
豫是否要墮胎,伊與邱○○打電話給(胎兒之父)賴世凱,賴某
說不要小孩之證詞,暨邱○○為囑請上訴人為之墮胎而立具之「
婦產科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參以上訴人在
偵查、第一審時,
均拒不提出其為邱○○看診之病歷表,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
依法搜索仍無所獲,
迨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始提出刻意重寫之
病歷表(此部分詳後述),顯見多所隱瞞,再衡之上訴人不採健
保給付之方式辦理,要與正常醫療作業不符之情況證據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刑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
係為邱○○所懷死胎施行手術,無犯罪故意,陳○龍醫師之病歷
記載,過於簡略,不
足證明係活胎云云之辯解,則以邱○○證稱
:伊先至上訴人之診所看診,上訴人說胎兒已大,要拿就要快一
點,伊不放心,另至陳○龍婦產科求診,陳醫師說胎兒已十四週
,最好生下來;陳○龍
迭於歷審證稱:伊以超音波掃瞄診斷結果
,顯示陽性胎動,為活胎,故其病歷單上未記載有如死胎須予緊
急處理之文字各等語,並有陳○龍婦產科之邱○○病歷單
可徵,
上訴人於上午為邱○○看診時,既知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晚
上又知陪同邱○○前來者,稱係邱○○之阿姨,足見無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而仍予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自難認符合除罪規定,
所謂無犯罪故意,核無可採。復說明上訴人因此收取一萬元為酬
,即已該當於意圖營利之法定要件,不以實際獲有額外利益或不
相當利得為必要。且指明上訴人
嗣後提出之邱○○病歷表,因上
訴人坦稱為事後重寫製成,且其上所附超音波檢查通知及報告單
之超音波影像,有經刻意裁剪跡象,要與台大醫院、馬偕醫院之
同類資料不同,亦與上訴人診所遭合法搜索
扣押在案之其他相類
資料有別,自不
足憑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
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持法律見解,亦無不合。陳○龍在第一
審及原審所供內容既無齟齬,據卷內所示,亦無遭斥責逼供之情
,而檢察官應第一審法院要求,所補提之文書,並非出於違法取
得,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均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再原判決並未
採擷林○萍供述上訴人如何為邱○○施行手術之
證言,作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竟謂原審違法採用此
傳聞證據,顯
非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客觀上認為毋庸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即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㈨內,說
明依卷附台大醫院、馬偕醫院、陽明醫院函文,顯見邱○○事後
罹患紅斑性狼瘡症,與本案之墮胎無必然關連性,上訴人請求鑑
定及調查該症與死胎之關連,及死胎在羊水中漂浮,是否有遭誤
判具胎動陽性之可能,認均無必要,核無違誤。至原審未傳喚賴
協宏,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又以假設語氣記敘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就如何認知邱○○非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求診之理由說明,
於行文方面不甚精確,固有微疵,但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無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不能資為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
漫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矛
盾、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猶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罰之量定,亦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苟已審酌犯罪之全案情節,在
法定刑範圍之內擇為
宣
告刑,即難任意指摘其失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
解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
堪稱妥適,乃予以維持,既無逾越法定刑,
又未濫用其權限,即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形存在。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