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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 一審辯稱:伊未住在高雄縣○○鄉○○街○○○號,僅偶爾到該 處過夜,伊因積欠他人該屋之材料、水電及裝潢工資,該屋才遭 債權人破壞,伊不知係何人所毀損,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伊 未在現場;於原審辯謂:所毀損之門檻、窗框、窗戶玻璃、鐵窗 欄杆、樓梯扶手、衣櫥、衛浴設備、化糞池及電氣插座管路被灌 漿等,均係建築物之附屬設備,非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應不構成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伊已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第 一審未及審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必須毀壞 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或致令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不堪用,始克成立 ,本件被毀損之門檻、窗框、窗戶玻璃、鐵窗欄杆、樓梯扶手、 衣櫥、衛浴設備、化糞池等及被灌漿之電氣插座管路,均非該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原判決論以毀損建築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原判決既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之共同正犯,均為成年人,第一審判決漏未敘明,予以補 正,顯見其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不同,竟維持第一審 判決且引用其理由,而未說明認定該等共犯為成年人所憑之證據 與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甘其所有高雄縣○○鄉○○街○○○號建築 物被法院拍賣,由被害人拍定,竟於被害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 後,法院依法點交前,將該建築物之樓梯扶手撬壞取下,電氣插 座管路孔灌漿,牆壁與地板之磁磚均鑿洞,化糞池挖洞並置入水 泥,衛浴設備拆卸毀壞,鑿空各樓與樓間之樓地板並剪斷鋼筋, 鐵窗欄杆剪斷,室內隔間牆壁敲打鑿空,附著於牆壁之衣櫥拆卸 毀壞,門檻及窗框均破壞扭曲變形,廚房流理台敲壞,窗戶玻璃 打破等,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已說明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 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之事實基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論以毀損建 築物罪係法則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被 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 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且成年人與兒 童或少年共同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與上訴人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原判決乃於理由欄三之㈣補 充說明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共同實施犯罪之「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數人」均為成年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即係對 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揆之上揭說明,亦非適法。其餘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 事項,恣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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