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
(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甲○○
495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
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
、一三七五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一0九、九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有前案紀錄:乙○○前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
殺人未遂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執行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不構成
累犯);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前科,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台
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男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
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GAUGE 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92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GA
UGE 霰彈五顆(其中三顆經乙○○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
鑑
定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定試射、另
三顆已由許登星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古永城所有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擊發)、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藏放在其
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
。乙○○(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
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乙○○之新
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
按出資比例
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
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
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
乙○○帶往古永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
之「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手下共一、二十名至店內,要乙
○○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
乙○○「輸贏」。乙○○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
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給賭
客,心有未甘,亟思教訓。而乙○○惟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
大,
乃另行邀同許登星、甲○○、王炳宏(原名王淞百,殺人部
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楊雯松(殺人未遂部分,經
原審法院九十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等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乙○○女友溫仁欣桃園縣
平鎮市○○路○○○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
決定共同持乙○○所有之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番刀三把經
勘
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乙○○、許登星、甲
○○、王炳宏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擬控制
住古永城後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王炳宏先行
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
行動電話回報許登星,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
攜帶以
釣魚袋裝置上開槍彈之乙○○、許登星、甲○○、楊雯松等人前
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乙○○持上開霰彈槍及GA
UGE霰彈五顆、甲○○持92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
顆、楊雯松持90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迨駛至上開「東昇茶藝館」時,
適古
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
王炳宏等人遂駕車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楊雯松所持90制式手
槍一支(
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許登星持用,楊雯松改持用
事先準備之番刀,乙○○、許登星、甲○○並將槍枝子彈上膛。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近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球場前步行進入,
其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
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此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
派出所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
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
箱簽巡邏表時,見停靠路旁之前開小客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
,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
斯時
乙○○及許登星、甲○○、楊雯松、王炳宏等人雖恐共同持有置
放該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惟念及其等均非
通緝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屬贓車,遂決議將上開所持有之槍彈及
番刀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腳踏墊),於警攔檢時,下車接受盤
查。迨行至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
群國及張紹科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
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
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乙○○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
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
在警車左側警戒,命甲○○在車後蹲下。嗣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王
炳宏打開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行李箱開關在駕駛
座旁),此時乙○○、許登星二人見事機將敗露,乃共同基於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概括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殺警之概括犯意
,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
後車門,許登星
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繳械
」,
詎乙○○竟持霰彈槍,近距離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
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乙○
○殺警行為已逾與許登星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而共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
脅迫,乙○○並殺害值勤員警范姜群國
。楊雯松、甲○○見狀亦與乙○○、許登星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殺害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松迅將張紹科右手撥開,使張紹科未能拔槍,甲○○則自
後將張紹科抱住以制服其動作,而乙○○持以前開霰彈槍向張紹
科腹部射擊一槍,因乙○○見員警張紹科中槍後仍欲拉動配槍滑
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而共同對員警張紹
科依法執行
臨檢之職務施強暴(乙○○、甲○○、楊雯松共同殺
警未遂行為,已逾與許登星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員警范姜群
國因而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員警張紹
科受有左腰及右下腰背槍傷等傷害,張紹科受傷後,勉力以無線
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
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員警洪建宏及
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牌號碼00
-0000 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王炳宏駕駛執照、甲○○國民身分證
等證件。員警張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
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
亡。乙○○、許登星、甲○○、楊雯松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張
紹科後,即由王炳宏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已判決確定)駕駛
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嗣王炳宏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乙○○、甲○○
、許登星、楊雯松之身分,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路
○段○○○號前,拘獲許登星及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十六之四號
二樓,拘獲乙○○,並據乙○○之供述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其
中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四顆,經鑑定試射用罄,附表二所示之霰
彈二顆,經鑑定試射用罄)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
訊據乙○○
、甲○○對於
上揭時地,與許登星、王炳宏、楊雯松共同持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番刀,擬前往教訓古永城,遇警臨檢
後發生員警范姜群國因遭槍擊而不治死亡,另一員警張紹科受槍
擊成傷倖免於難,確有妨害公務
犯行等情,雖供承不諱,但均
矢
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乙○○辯稱:其等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並無
殺警之意,因員警范姜群國要搜車,許登星與其始拿槍想要嚇阻
,嗣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王炳宏本能推了范姜群國一把,其緊張
才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而員警張紹科聽見槍聲要拿
槍,其遂拿槍反擊,想把張紹科的槍打掉。且從張紹科受傷之情
形,可知其並無殺人之意,如當時有殺警之意,豈會依照臨檢員
警指示,提出證件供警查驗,而未於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
警云云;甲○○辯稱:其依警之命蹲在地上,聽見槍聲後見張紹
科掏槍,不知張紹科是否要對其開槍,乃順手推張紹科一把,乙
○○對員警開槍是個人行為,其沒有要殺害員警之意思云云。第
查:(一)關於本件發生之情形:⒈據被害人張紹科警員先後⑴
於警詢時指稱:「……而一人則從駕駛座下拿出乙把霰彈槍出來
,朝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了乙槍,這時我要拔槍還擊時,就遭離
我最近之二人架住,而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就朝我腹部開了一槍後
,他們就將我放在地上要開車離去,這時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回頭
見我要拔槍還擊時,又朝我身上開了一槍後,他們五人就開車離
去」(見第一三0四二號
偵查卷㈠第二一頁)、「……我們請對
方下車,出示證件由范姜群國收取,……當中有一人就在右前座
(詳細位置不清楚)彎腰拿出一把霰彈槍朝范姜頭部開了一槍,
距離約五十公分射擊,另二人跑過來把我架住,持槍歹徒距我約
五公尺,朝我肚子開了一槍,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五人就準備上
車要走,走約二、三步我就拔槍欲還擊,可能對方聽到我拉滑套
的聲音,又朝我身上開一槍……」(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三頁)
、「……另二人則架著我,……接著走二、三步就朝我射擊了…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四頁)。⑵於偵查中稱:「……那我
直接拔槍出來,有一人突然把我架住,讓持槍那人從我肚子開一
槍,我試著掙脫,那人又過來再朝我開一槍」(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一八四頁)。⑶於第一審稱:「……後來我看到范姜群國掙扎
,準備要拔槍,乙○○拿槍頂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槍,……我
直覺要拔槍,突然有人從旁押著我,因天色太暗,我不知是誰押
著我,也不知道是幾個人拉著我。我想要掙脫拔槍,乙○○對我
腹部開著二槍,一槍打中我的腹部,一槍打中我背部,乙○○開
槍時約離我五、六公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七頁)。⑷於原
上訴審稱:「……我要拔槍,這時有人抓住我,但是我不知道是
誰,我的槍就沒有拔出,我被抓住後要掙脫被射擊到背部,共有
二槍,不是連續開槍,因為我要掙脫拔槍,他才再補一槍,我沒
有穿防彈衣但是子彈射擊到我的皮帶,我沒有被射擊到」(見原
審上重訴卷第二二七頁)。⑸由上所述,可知乙○○持霰彈槍朝
范姜群國開一槍,而張紹科則於欲拔槍還擊時,卻遭人架住,然
後乙○○持霰彈槍朝其射一槍,見其掙脫還想拔槍,又再補上一
槍。只是關於當時將其架住的有幾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係二人
,嗣於偵查中改稱一人,之後則表示未能確定人數。⒉對照同案
被告王炳宏先後⑴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向警方投案後於警詢
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一輛警車欲臨檢
叫我們停車,此時乙○○等四人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之後繼續
開了一百多公尺,該警車追過來叫我們停車,於是我就將車子停
放路旁,之後警員就叫我們下車出示證件接受臨檢,我當時即拿
駕、行照給警員檢查,但乙○○他們四人有無拿證件出來受檢,
我就不情楚。然後有乙名警員叫我打開車子後行李箱,我就走到
駕駛座打開行李箱開關,此時乙○○與許登星也進入車內,隨即
就下車,然後我就聽到……槍聲,我就看到有乙名警察倒地,然
後……一擁而上將另名警察壓倒在地上,他們其中一人又開槍將
該名警察射擊」、「……檢查我證件的警員叫我將車子後行李箱
打開,當我打開之際,我看見許登星及乙○○二人分別從車後左
右車門進入取出霰彈長槍乙枝(由乙○○拿持)並由許登星持手
槍,二人即持槍向盤查我的警員,由乙○○向警員射擊二、三槍
,該警員中槍後隨即倒地,然後甲○○及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
一名警員的雙手及脖子,由乙○○及許登星二人對該警員開二、
三槍後,該警員中槍倒地,然後我們就上車‥‥」(見同上偵查
卷㈠第四、七頁)。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稱:「(
你在前次警詢筆錄中稱乙○○槍殺員警時,甲○○及楊雯松二人
合力抓住另乙名員警是否實在?)經我仔細回想,當時甲○○是
用雙手抓住該名警察,楊雯松則用手去撥打該名警察的右手」、
「當時許登星是持乙把手槍抵住遭乙○○槍枝殺死亡的警察的右
後方頭部」(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一八一頁)。⑶於第一審稱:「
……他們二人進去拿槍,動作很快,……乙○○就開槍了,碰一
聲,范姜群國就倒地,……乙○○動作很快,范姜群國來不及拔
槍,因為那時范姜群國還在跟我盤檢,乙○○只開一槍。許登星
則拿槍比著范姜群國,因為范姜群國當時在車門那邊,許登星從
駕駛座左後車門那邊拿槍,乙○○從右後車門拿槍。張紹科聽到
槍響要拔槍,但甲○○、楊雯松就與他拉扯,不讓張紹科拔槍。
乙○○對范姜群國開完槍,就又對張紹科開槍,……。後來乙○
○又對張紹科補開一槍,總共開了二槍」(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
六、一一七頁)。⑷依上所述,已明確指出許登星以槍抵住員警
范姜群國,而乙○○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向范姜群國開槍。又甲○
○、楊雯松二人對員警張紹科拉扯(甲○○抓住張紹科、楊雯松
撥打張紹科右手),乙○○則以上開霰彈槍對張紹科射二槍。3
、參以同案被告楊雯松先後⑴於警詢時稱:「……此時其中一名
警察即說要檢查車內,叫王淞百(王炳宏)把後行李箱打開,此
時我即看見許登星及乙○○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由乙
○○拿出乙枝霰彈槍,許登星拿出乙把手槍,二人即持槍指向盤
查的警察,由乙○○向該警察射擊二、三槍,該員警中槍後隨即
倒地,然後我即看見盤查我的警察要拔槍,此時我即以左手用力
撥該員警拔槍的右手,甲○○即站在警察後面,雙手抓住該員警
的雙手及身體,由乙○○對該員警開了約二、三槍,兩員警都倒
地後我們五人即開車離去」、「當時許登星從車內拿出一把手槍
及指向第一個中槍的盤查員警太陽穴(頭部)並叫該員警『繳械
』,沒想到乙○○即對該員警開槍,該名員警根本無法反抗」「
射擊第二名員警時,是甲○○抓住該員警,讓乙○○射擊,所以
甲○○的右手也受槍傷」(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四二之一頁)、「
當時我只有用我的左手撥該員警拿槍的右手,並沒有抱住該員警
的脖子及雙手」)、「當時許登星持手槍抵住第一名員警的右後
頭部令員警繳械,乙○○就立刻開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
一七八頁),亦明確供述許登星以槍指向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繳械
,而乙○○則持霰彈槍射擊。又因見員警張紹科欲拔槍,其即以
左手撥掉張紹科右手,甲○○則抓住張紹科,乙○○則持霰彈槍
向張紹科開了二槍。⑵於偵查中稱:「……許直接在離駕駛座後
面位置,拿到槍以後,轉身一隻手拉著警察,一隻手比他的頭,
蕭在另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肩部中彈後就倒
地,蕭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扳機,蕭一直在拉,警一直
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的手撥掉,後另一位同伴(甲○○
)就後面抱住他,蕭叫他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的腹部打」(見
同上偵查卷㈠第五九之一頁)。⑶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
亦稱:「……許登星先拿出槍來,要范姜群國繳械,乙○○就拿
出長槍,叫許登星閃開,乙○○就開槍射范姜群國頭部,他又立
刻轉向張紹科,張紹科欲拔槍反抗,我怕員警開槍射到我,我就
拉住他的手,甲○○用手勒住員警的脖子,後乙○○又叫我們閃
開,乙○○對張紹科開了二槍……」(見第三三七號聲羈卷第六
頁)。⑷於第一審及原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同供述上情(見
第一審卷㈡第一九、二0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一頁,原審上
更㈡卷第二0七、二0九、二一一頁),以其所述與王炳宏上開
所述情節對照觀之,不惟乙○○持霰彈槍向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
槍、向員警張紹科射擊二槍之情形相同,且均指許登星以槍抵住
員警范姜群國,楊雯松用手撥打張紹科右手,甲○○抓住張紹科
等情亦相一致。4、又同案被告許登星先後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為警逮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停車受檢時,我與甲
○○、乙○○三人即將已上膛的槍,分別放在後座踏板上與王淞
百(王炳宏)、楊雯松下車,我們五人分別站立車子附近,員警
過來盤查證件時,我沒帶證件,就口頭報上我的身份,另乙○○
出示乙張
告發單,甲○○、王淞百(王炳宏)、楊雯松分持證件
員警盤查一會兒,即說要查看車子,我怕持槍遭查獲,就與乙○
○二人快步走到車旁進入車內,我就從車內取出我原先上膛(子
彈)的手槍,乙○○取出原先子彈上膛的霰彈槍,我先持手槍押
住旁邊盤查我員警的身體(胸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我控制住該
員警後,乙○○就順勢叫我讓開,……並立即向該員警再開一槍
,該員警立即倒地,該員警就不會動了,另一名臨檢員警看見即
在一旁要拔槍反擊,楊雯松立刻上前用手抓該員警的手(持槍的
手),另甲○○就用雙手勒住該員警的脖子(張紹科)及身體,
令該員警無法反抗時,乙○○就喊『閃』,就向該員警開了一槍
,甲○○因來不及閃避,右手也被霰彈打中」(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我們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警
訊筆錄看過後再簽名,都照實講」(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三0頁
),亦供認其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只是所述抵住之部位胸
部,與同案被告王炳宏、楊雯松所述頸部、頭部太陽穴未盡相同
),且指楊雯松有用手抓住員警張紹科的手、甲○○有架住員警
張紹科。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稱:當時持槍係對員
警范姜群國稱將東西(指警配手槍)拔下來,且當時天色昏暗、
場面混亂,不清楚甲○○有無架住員警張紹科(見第三八一號聲
羈卷第八頁)。於第一審亦稱:其是對著員警范姜群國,叫范姜
群國繳械,沒有注意看甲○○在做什麼(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
)。於原審上更㈡審亦同樣供稱:其只是叫范姜群國繳械(見原
審上更㈡卷第二六八頁)。5、及甲○○先後⑴於警詢時稱:「
……此時許登星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叫警察繳械,接
著乙○○亦上車拿出長槍對著警察開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
位員警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我的右手臂亦被霰彈片
擦傷瘀血……」(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0七頁),又稱:「我看
見該警員欲拔槍反擊,我就推了員警一下,然後我看楊雯松亦有
出手,此時阿財就拿霰彈槍對員警(經查為張紹科)開兩槍」(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0八頁),只承認其推了員警張紹科一下,
而指楊雯松亦有出手。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稱:其是
推是抓,不能確定(見第三八一號聲羈卷第七頁)。⑵嗣於第一
審稱:「我有順勢抓住張紹科的身體是為了推開他」(見第一審
卷㈠第七二頁)、「我情急之下推開張紹科,不是要抓住他……
」(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三頁)、「我聽到槍聲,我想跑,看到
乙○○持槍對著張紹科,就推張紹科要他閃開」(見第一審卷㈢
第五八頁),表示所謂推員警張紹科,是因為看到乙○○拿槍對
著張紹科,要推開張紹科。而就同案被告楊雯松當時在做什麼,
則先稱:「楊雯松是勒住張紹科的脖子」(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一
頁),嗣改稱:「我看到楊雯松推他持槍的手」(見第一審卷㈢
第五八頁)。⑶於原審上訴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均稱:其
只是推開員警張紹科(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二0、二二六頁,原
審上更㈠卷第四七、二0三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八、二五一頁
)。6、另乙○○先後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五人下車,
又怕持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許登星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
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張紹科員警的身體開兩槍,事後我
們五人乘原車逃離現場」「……大家就下車遠離車輛並出示證件
,讓警察臨檢,然後員警范姜群國就令王淞百打開後車箱檢查,
許登星叫我鎮定一點,現在一把槍拿出來押住這兩個警察,於是
我與許登星就走回車旁,順勢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我就拿出上好
霰彈的霰彈槍,許登星就拿出已上膛的手槍,因為許登星站在員
警范姜群國的旁邊,許登星便拿出槍抵著范姜群國的頭部,……
於是我就拉霰彈槍的滑套朝范姜群國……」、「楊雯松見我與許
登星拿出槍枝後就立即勒住站在他旁邊張紹科員警的脖子及身體
,企圖制服張紹科,雙方在扭打時張紹科已將警槍拔出,所以我
先開完范姜群國後,又朝張紹科開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一
三至二一五頁)。嗣於偵查中仍供述是其開槍(見同上偵查卷㈡
第二三五、二三六頁)。是其亦指許登星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
國,至指楊雯松勒住員警范姜群國,參以前揭同案被告王炳宏、
楊雯松、許登星之所述,應係甲○○之誤。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第一審、原審雖供稱:只是要押警察,先拿槍對著員警范姜
群國,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范姜群國,後來轉過身來又看到員警
張紹科拿槍,一不小心又拿槍打到張紹科(見第四三五號聲羈卷
第五、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九一、九二、一九五、一九八、一九
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五頁,第一審卷㈢第五一、五二頁,原
審上重訴卷第二一九、二二八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九、一一0
、二0八、二一七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七七、一五四頁)。惟其
間亦指及:許登星以槍抵著員警范姜群國之頭部(見第四三五號
聲羈卷第六頁)、許登星拿槍指著范姜群國,要其不要拔槍(見
第一審卷㈢第五一頁)。7、
綜上所述,可認王炳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乙○○、許登星、甲○○、楊雯松,
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
范姜群國及張紹科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
,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
王炳宏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停靠路邊,乙○○、許
登星、甲○○及楊雯松、王炳宏均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范姜群國
並以無線電查詢乙○○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宏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在警車旁
警戒。嗣范姜群國要求王炳宏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王炳宏因
此走向駕駛座,此時乙○○、許登星二人,迅即分別開啟右、左
後車門拿出槍枝,許登星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以其等
所述相近之頭、頸部位置為可採),喝令不准動,乙○○持霰彈
槍,叫許登星讓開,近距離先朝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
置射擊一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楊雯松聽到槍聲
,以手抓另一名準備持槍還擊之員警張紹科的手,甲○○以雙手
勒著張紹科之脖子、身體,致張紹科無法反抗,乙○○再持霰彈
槍喊「閃」後,向張紹科腹部射擊一槍,甲○○右手亦被霰彈波
及。⒏至甲○○
所稱其只是將員警張紹科推開,反指楊雯松勒住
張紹科云云,無非事後迴護、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張
紹科對於將其架住之人數,以最初所述為二人,此與王炳宏、楊
雯松及許登星前揭所述相同為可採。另被害人張紹科於原審重上
更㈢審作證時,對於案發情形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見原審重上
更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衡情事件發生已久,關於事發細
節持謹慎態度未便以日漸模糊之記憶
予以陳述,亦合於情理。上
開推託、迴護、不知、不記憶之陳述,均不影響上開本件事發經
過情形之認定。(二)本件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經檢察官前往現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
人員位置圖在卷
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張、桃園縣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布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八、三0至
三九、八七頁)附卷
可佐。(三)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
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
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認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
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
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檢驗員
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21號函
及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079號鑑定書(見第一三九九號相字卷
第一一、三五、三七、四0、四一至四七頁)在卷
足憑。而另一
被害人即員警張紹科遭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
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
始倖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一八六頁)。(四)上開
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霰
彈槍一支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上標有”SLD 12-IJ2B 32-
5496”字樣,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90手槍一支係美國SMTH&WESS0N廠(M0D6906)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BA49 22",有
變造
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GTON12 GAPE
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九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 9mmLUGER" ),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
發射,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係口徑9mm 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
記為"ELD 9mm"、六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1755
46號鑑驗
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六五頁)在卷
足按。至送
鑑之現場起獲9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
顆及香菸一支,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
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1366
22號鑑驗通知書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0八頁),然該三顆
霰彈殼,係經乙○○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
,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無法驗出指紋自屬
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三顆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
傷被害人張紹科之霰彈。又案發現場9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
含子彈九顆,係員警張紹科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乙○○
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乙○○等人犯行之成立。又現場查獲之
香菸一支,雖亦未鑑驗出指紋,然何人使用該香菸(被告等或其
他第三人遺留該處)與上訴人等如何槍擊被害員警並無關連,且
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
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驗出指紋自不得作為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雖乙○○、甲○○均否認有殺警之犯意,乙○○並辯稱
:殺害員警范姜群國是因為槍枝走火云云;甲○○辯稱:殺害員
警乃乙○○個人之行為云云。然查:⒈乙○○前於警詢及偵查已
供認開槍,如上所述,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始改稱係槍
枝走火云云。且再細觀其所述:「我是近距離擊發沒錯,那是范
姜群國要拔槍,我只是想拉槍枝嚇他……」(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九八頁)、「我不知道我槍裡面已經有一顆子彈,所以我一拉槍
械就擊發出去」(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九頁)、「因為有人推了
范姜群國,倒向我這裡,我才推了槍,是要嚇他」(見原審上更
㈡卷第七八頁)、「我要用槍機的聲音嚇他,忘記裡面有子彈(
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六七頁),仍供認是有意識之情況下自己拉
動扳機擊發。又其所辯:因為有人推了范姜群國,才會打到范姜
群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我就拉霰彈槍……朝范姜群
國的身體開了一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一四頁),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雖否認有殺警
故意,辯稱係槍枝走火云云,
惟仍稱:「我就拿著霰彈槍對準范姜群國的身體」(見第四三五
號聲羈卷第五頁),承認當時確係持槍對著員警范姜群國,且於
原審陳稱:該霰彈槍是要打一次拉一次(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
一二六頁),已見明知如何操作拉動該霰彈槍以擊發,且係持槍
對著員警范姜群國而擊發。況關於當時何人推了范姜群國,先於
第一審稱:「好像是甲○○推他一下」(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二頁
),嗣改稱:「發現開車的王炳宏推的比較有可能」(見原審上
更㈡卷第八0頁)、「王炳宏推范姜群國一把,當時我本來以為
是甲○○」(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六九頁),先後供述不符。
且不惟王炳宏、其他許登星、甲○○、楊雯松自警詢時起,均未
言及王炳宏或甲○○當時有推范姜群國一把之情形,益見所辯不
足採信。乙○○於原審重上更㈢審時請求
詰問證人王炳宏以明上
情,並謂其緊張加上手臂活動有問題,才造成槍枝走火,請求鑑
定其手臂是否易造成誤扣扳機云云,惟所辯上情已顯不足採,王
炳宏亦傳拘未著,而其既係自己有意識情況下擊發霰彈槍,鑑定
手臂活動是否有問題亦顯無必要。⒉乙○○另辯稱:近距離射擊
(五十公分以內射擊),在射入口周圍可以發現有火藥煙暈、殘
渣、元素的跡證,然員警范姜群國頸部並無衣物可阻擋射擊時所
噴發之火藥顆粒、殘渣等物。且其身高(自稱身高一六一公分)
較員警范姜群國矮(鑑定書記載為一七一公分),依解剖鑑定研
判意見:范姜群國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
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
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
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
亡之槍傷。則如當時其與范姜群國均係筆直站立,其勢必須將霰
彈槍舉至眉、眼部,始能水平的射到范姜群國頸部(離頭頂十八
公分,約為一五三公分),此與一般人舉槍射擊之姿勢有所未合
,可見其非故意殺害員警范姜群國,而係槍枝不慎走火云云。惟
:⑴關於上開問題,經原審重上更㈢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
,該所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復稱
:「㈠死者范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研判為極
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即槍管非常接近皮膚或與皮膚有接觸,故
死者頸部皮膚未見火藥刺青。㈡依據死者體內子彈分布主要集中
在頸部及死者頸部之槍擊射入口研判,其射入方向應為水平射入
,如死者較開槍者高10公分,有可能死者當時處於較低位置或開
槍者處於較高位置;此外,如果死者當時是躺在地上亦有造成上
述之射擊方向。㈢解剖時說明之射擊方向是解剖人與死者面對面
時靜態描述射擊之方向,而射擊方向只能表示開槍者與死者在射
擊時之相對位置,因此,只要兩者同時改變位置姿勢,亦可造成
解剖時而描述之射擊方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六頁)
。⑵由上可知,員警范姜群國確係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擊,
況乙○○於第一審亦是認:其確在近距離擊發
無訛(見第一審卷
㈠第一九八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
力,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此為乙○○所預見。而
當時場面混亂,
當事人均應不可能筆直站立現場,是依上開高度
,固能說明范姜群國非僵直的站立該處被乙○○開槍射擊,然究
非可執此而謂乙○○無殺人之意而係槍枝走火。⑶又所謂槍枝走
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亦或人為使用
疏失所導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後者
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40088641號函復
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0頁)。依上所述,乙○
○係自己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擊發,並無上開所謂槍枝走火之情形
。⑷本件扣案霰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扣案
已無霰彈,由鑑識人員另以實彈射擊),於一公尺距離射擊時,
白報紙上發現有火藥顆粒,有該局前揭函附試射結果報告可參(
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而依上述,死者范
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確定是近距離射擊。則
此試射結果,與判斷范姜群國因近距離遭霰彈槍射擊並無矛盾可
言。另乙○○指該霰彈槍很重,且無準星,並請求鑑定容易走火
云云,惟霰彈槍發射霰彈,不須準星即可瞄準射擊之目標,且乙
○○係故意對警擊發,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自無必要。
⒊關於犯意之認定:⑴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五人經警示意停車受
檢後,確有將槍彈及刀械放於車內座位下,並下車提供證件供警
檢查。而當時其等均非通緝犯,所駕之車亦非贓車,如經警核對
人、車資料無何可疑後,員警或會同意其等離去。是其等下車接
受臨檢,應係想或能矇混過去,此時應尚無生妨害公務甚至殺警
犯意之必要。⑵有關上訴人等手持之槍枝究係何時上膛?為何將
槍枝置於腳踏墊下?雖楊雯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供稱:
警車好像要臨檢,其聽到許登星、乙○○、甲○○持槍拉槍機上
膛,然後看他們將槍藏在腳踏墊下準備對付警察(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四三頁)。但許登星、甲○○於被查獲後即供承:乙○○發
給槍彈後,其等即分別將子彈上膛,是在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
因確認「捶子」(古永城)人已經在撞球間內了,所以槍彈才上
膛的(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0六、二二八頁,第三八一號聲羈卷
第六頁,第二五二號聲羈卷第九頁)。乙○○、王炳宏於原審上
訴審時,亦供稱在東昇藝品店時槍枝就已上膛(見原審上重訴卷
第一三三至一三五、二二0至二二三、二五六、二六二、二六七
、二七一頁),所供述之上膛時間雖有些許出入,但均供稱在到
達撞球場前即已上膛。按乙○○當天原係要教訓古永城,懾於古
永城之勢力,始邀集其他四人持槍共同前往,在到「大石園撞球
場」確知古永城之行蹤準備行動之前,為備突發狀況,衡情應已
將子彈上膛,則子彈上膛之時間,應以許登星、甲○○所供在到
達「大石園撞球場」前即已上膛,
而非直至遇警臨檢時始拉槍機
上膛較為可採。又事屬突然,坐於車內,實難將該等槍彈藏於隱
避之處,尚難因置於腳踏墊處,即認乙○○等人係準備要對付警
察。⑶嗣員警范姜群國要王炳宏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後,乙○
○、許登星雖一致有取槍行為,然許登星於取槍之後是喝令員警
范姜群國「繳械」,此據楊雯松、甲○○、乙○○供述如上,亦
迭經許登星陳述
綦明,且表示每個人犯意不同,確不知乙○○會
開槍襲警等語。參以前揭所述案發當時情狀,許登星係叫員警范
姜群國「繳械」,但乙○○卻叫許登星「閃掉」,然後開槍等情
。乙○○之開槍行為,對於許登星而言可謂突如其來,已逾
原本
許登星取槍之初所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此觀王炳宏所稱:後來
離開現場時在車上,許登星質問乙○○說只要制服警察就好,為
何要開槍(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乙○○亦稱:後來許登
星在車上責備其為何開槍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二頁),
益見許登星於取槍時並無共同殺警犯意,殺害員警范姜群國純係
乙○○之個人行為。⑷乙○○開槍射擊員警范姜群國以後,張紹
科欲拔槍還擊,此際楊雯松以手抓張紹科之手,甲○○自後勒住
張紹科之脖子及身體,亦如上述。如乙○○並無殺警之意,則張
紹科既已被楊雯松、甲○○干擾而無從開槍射擊,乙○○只要命
其繳械即可,而無以霰彈槍朝張紹科腹部要害射擊,旋又向其右
下腰背部補射擊一槍之必要,如非張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
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所受之槍傷,經送醫急救幸
免於難,否則該等部位受有槍擊,當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是乙○
○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甚至所謂開那二槍是無意識的云云(見第
一審卷㈠第一九九頁),顯無足採。又共犯之意思聯絡,其表示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乙○○開槍射殺員警范姜群國後,因事端已鬧大,為求脫
身及防止員警張紹科開槍反擊,甲○○、楊雯松隨即出手制服員
警張紹科,並利乙○○對張紹科開槍,顯然甲○○、楊雯松係於
乙○○槍殺范姜群國後,始生與乙○○槍殺員警張紹科及與乙○
○、許登星共同妨害張紹科執行公務之犯意。至對於員警范姜群
國妨害公務及槍殺部分,依甲○○、楊雯松所站之位置及事出突
然,該部分尚難認與乙○○(殺人及妨害公務)、許登星(妨害
公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分擔。⑸又許登星與乙○○於取槍
之時,固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惟二人取出槍後,乙○○
開槍殺害員警范姜群國已逾許登星取槍之犯意。再則,雖許登星
係先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並喝令繳械,惟為達可以迅離現場之
目的,如有必要迫令同時在場之員警張紹科繳械,亦應在其認識
及意欲之範圍內。故對員警張紹科有所制服之行為,當亦在許登
星共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內,雖其本身未訴諸具體行為,但基
於共同犯意由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亦應負共同
妨害公務罪責。然
而,乙○○殺害員警范姜群國事屬突發,許登星始料未及。此時
,甲○○、楊雯松因見乙○○開槍殺害員警范姜群國,亦萌與乙
○○共同殺警之犯意聯絡,由甲○○、楊雯松壓制住張紹科,而
由乙○○開槍擊發殺害。此剎那間情況,實非許登星所能預見,
而其亦未下手分擔任何殺害行為,對其而言,此亦屬突發而已逾
原本妨害公務犯意之情狀,尚難以當時其亦在場,無任何憑據即
推認對於殺害員警張紹科亦有共同合致之默契。⑹另乙○○雖辯
稱:在取槍時有與許登星小聲說話,只是說要警員繳械而已,並
沒有說要殺害警員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一頁,原審上更㈠卷
第二0八頁)。許登星於第一審亦曾供述:乙○○先前在車上有
講若警察搜車,就叫警察繳械(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惟嗣
改稱;先前在車上時並沒有討論要如何對付警察(見第一審卷㈢
第五四頁),甲○○亦稱:原本在車上完全沒有討論要如何對付
警察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二七頁),則尚難據此認為
乙○○並無殺警之犯意。另乙○○雖於射擊員警張紹科時,依許
登星及楊雯松所言,亦曾叫甲○○閃開,但目的係在避免傷及甲
○○。此與前開乙○○射擊員警范姜群國前,突然叫許登星閃掉
之具體情況並不相同。詳言之,許登星取槍之意僅在喝令員警范
姜群國繳械,所表現之外顯行為亦係命范姜群國繳械。乙○○近
距離持霰彈槍對著范姜群國,以許登星主觀而言,只是命范姜群
國繳械之具體手段而已,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乙○○開槍殺警
亦在其犯意範圍,乙○○係突如其來叫許登星「閃掉」以便射擊
。然而,甲○○及楊雯松已知乙○○槍殺員警范姜群國,仍制住
另一名員警張紹科,俾利乙○○殺警,其間已有共同殺人犯意之
聯絡,故乙○○叫甲○○閃開,在於避免傷及甲○○。而甲○○
雖亦受傷,已如上述,但並非無共同殺警犯意。另乙○○嗣陳稱
:並未叫甲○○閃開;甲○○則稱:是其推開張紹科時說閃開云
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二八頁),無非事後推免殺人犯意
之說詞,不足採信。(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
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已依法
取得之警偵詢筆錄,效力自不受影響。又乙○○、許登星、甲○
○、楊雯松、被害人張紹科均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王炳宏
則經傳拘未著,是上訴人等之
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七)按
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
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
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
經驗法則本
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乙○○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
一槍、被害人張紹科背、腰部擊發二槍。被害人范姜群國因而不
治死亡,被害人張紹科受傷後雖因及時送醫未致死亡,但乙○○
、甲○○及楊雯松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本
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等之辯解;核乙○○、甲○○均係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乙○○並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罪,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
人未遂罪。乙○○與許登星就妨害員警范姜群國執行職務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乙○○、張為科及已
判決確定之許登星、楊雯松就妨害員警張紹科執行職務部分,均
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甲○○與楊雯松並具體分擔犯行,亦
均為
共同正犯。乙○○、甲○○及楊雯松就槍殺員警張紹科部分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所犯殺人
、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各以殺人
既遂及妨害公
務(論以施強暴脅迫情節較重之一罪)一罪論,除殺人部分於
法
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
加重其刑。乙○○、
甲○○所犯殺人與妨害公務罪、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乙○○應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
斷,甲○○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減輕其刑。
公訴人就乙○○、甲○○槍殺張紹科部分,於起
訴書事實欄已有論及(檢察官雖認該部分屬傷害犯行,應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法院自得審理。
乙○○、甲○○各有事實欄
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遞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
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論乙
○○以共同連續殺人之罪;論甲○○以共同殺人未遂、累犯之罪
;經
審酌乙○○、甲○○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乙○○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
彼此毫無
怨隙,竟公然持槍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
員警受傷,甲○○則對於員警張紹科施以不法之腕力俾利乙○○
開槍,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後四
處逃亡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惡性深重,泯滅人性,
罪無可逭,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量處死刑,並
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甲○○則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捌
年,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送鑑試射用罄部分除外),為乙○○所有,係
違
禁物,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
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於乙
○○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附表
二編號⒉之改造手槍一支,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在上訴人
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下沒收。另扣案之番刀三把
雖係乙○○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亦非供乙○○、許登星、甲○○及共犯王炳宏等人共同犯本罪
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至
公訴意旨另
略以:上開時地,途
中遇警臨檢時,乙○○以霰彈槍打死值勤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
,在場之甲○○亦有妨害員警范姜群國執行職務並殺人既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查甲○○係因見乙○○殺害范姜群國之後,始生妨害
公務及殺人犯意,對於范姜群國部分自不必負責,均已詳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既認與前揭
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乙○○
上訴意
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登星至車上取槍時,同時具有妨
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與理由內謂上訴人先有妨害公務之意,而
後再萌殺警犯意,並不一致。又上訴人等五人下車接受臨檢時,
警員是命上訴人等五人蹲在車後接受臨檢,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
一幕接一幕發生,而係范姜群國要檢查後行李箱,上訴人與許登
星分別打開左右後車門取槍,另甲○○、楊雯松亦同時發難與張
紹科警員發生扭打,要無先後之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
人有殺人犯意,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本件之
發生,實因上訴人於倉惶中,本想以拉動滑套將霰彈上膛的動作
逼警就範,但拉動原已上膛的滑套誤觸扳機走火而造成意外擊發
,嗣又見張紹科警員因拉動槍枝,為防止其開槍,才對其手部射
擊,此可由現場留有二發警用子彈得知,本件是上訴人與被害者
間,彼此一連串動作與情緒反應互動的結果,上訴人並無殺人之
犯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鑑定扣案之霰彈槍是否確有扳機
鬆動敏感的故障等情,原判決復未審酌上訴人因緊張而忘記槍已
上膛,再次拉動滑套導致意外走火,逕自臆斷上訴人在自己意識
下擊發,並採法醫混淆擦傷痕為灼傷痕之意見,逕自臆斷上訴人
持槍趨前對被害人頸部射擊,均有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略以:依警員張紹科在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上訴審之供
詞,上訴人被盤查時,係蹲在警車後面,並不知何人開槍,因見
楊雯松拉扯張紹科,才過去制止其開槍,係屬
正當防衛,即乙○
○會對張紹科開槍,確是上訴人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共同殺警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按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
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均不
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
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
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
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鑑定
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
上訴人乙○○素行不良,於警臨檢時,持槍對警射擊,致一死一
傷,公然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罪無可
逭,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諭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對於上訴人甲○○部分則依其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八年較輕之
刑,經核為理性正義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公共利益之增進
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T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現存數量│備 註 │
├──┼─────────────┼────┼─────┤
│ 1 │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含 │ 一支 │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373)。 │ │ │
├──┼─────────────┼────┼─────┤
│ 2 │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 │ 一支 │ │
│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 │ │ │
│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 │4)。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 五顆 │原有十二顆│
│ │ │ │,其中四顆│
│ │ │ │經鑑驗試射│
│ │ │ │擊發用罄。│
│ │ │ │另三顆已由│
│ │ │ │許登星擊發│
│ │ │ │,已用罄。│
├──┼─────────────┼────┼─────┤
│ 5 │口徑9mm制式中空彈。 │ 八顆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備 註 │
├──┼────────┼────┼───────────┤
│ 1 │制式12GAUGE霰彈 │ 五顆 │其中三顆經乙○○於案發│
│ │ │ │現場擊發、另二顆經鑑定│
│ │ │ │試射均已用罄。 │
├──┼────────┼────┼───────────┤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 一支 │ │
│ 2 │手槍製造之玩具槍│ │ │
│ │塑膠槍身換裝金屬│ │ │
│ │車造滑套及車通之│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含彈匣、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