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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86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黃金李原為夫妻關係,平 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離婚後仍同居在屏東 縣○○鄉○○村○○街○○○號,因上訴人懷疑黃金李與其僱主 即被害人陳慶湶有男女感情關係,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早上返家時,發現黃金李已搬離同居處返回屏東縣○○鄉○○ 村○○街○○號娘家居住,上訴人至黃金李娘家要求黃金李返 家同居未果,並認為黃金李之離去,係因與陳慶湶有男女感情關 係所致,遂對陳慶湶、黃金李二人怨恨至極,因而萌生殺死其二 人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在不詳地點預先購買生魚片刀一把、 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等工具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國泰皮革廠旁下車,戴上前開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手套 ,並攜帶生魚片刀及在廠房附近取得之鐵條一支,隨即自該皮革 廠污水場後門翻牆潛入工廠內藏匿,見黃金李及陳慶湶有說有 笑共推皮革車進入廠房內,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生 魚片刀及鐵條上前,隨後將刀套及鐵條棄置在現場通道地上,而 持該銳利之生魚片刀攻擊陳慶湶,黃金李見狀告知陳慶湶係其前 夫懷疑二人在一起而來殺人,即往廠房內閃避,陳慶湶遭受攻擊 而以雙手、腳奮力抵擋,隨即往廠房外逃跑,上訴人殺意甚堅, 見狀自背後猛力砍殺陳慶湶之後頸部及背部,致陳慶湶受有左 前額砍傷深達額骨外板,造成頭皮下出血;左臉切割傷;下巴砍 傷;後頸砍傷深達第六頸椎並傷及其後棘突和右側骨板;左肩砍 傷深達三角肌;左腋切割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左胸切割傷深及皮 下脂肪層;左脅砍傷止於腹壁外斜肌;左下腹砍傷;右上臂切割 傷;右前臂上段切割傷;右前臂下段切割傷;右手腕砍傷並傷及 部分腕骨;右手掌切割傷;左手掌砍傷並傷及部分腕骨;右大腿 上段切割傷;左大腿中段外側切割傷;右小腿切割傷;左踝切割 傷;背部砍傷深達右側第八肋間並傷及第八胸椎後棘突等傷勢。 而因黃金李尚在廠房內,上訴人見陳慶湶已奔逃出廠房,恐黃金 李亦趁機逃離,及陳慶湶尋得他人前來協助,乃未再追,而持上 開銳利之生魚片刀,逼近黃金李並往其頭、頸、胸部等要害猛砍 ,致黃金李受有左臉切割傷並切開耳殼軟骨;左枕部切割傷;頸 部切割傷深達氣管,並在氣管上端形成兩個近乎橫斷之切口,及 切斷胸舌骨肌及胸甲狀肌,割傷部分之胸鎖乳突肌;右肩切割傷 深達皮層深部;右上胸淺切割傷;左上胸切割傷造成肋骨線狀骨 折,皮下組織及肋間軟組織俱出血;左側胸切割傷;左肩切割傷 ;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勢,黃金李因全身多處切割傷合併重度低血 容休克,當場倒地死亡。上訴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作案用 之生魚片刀一把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丟棄在前開污水場內,黑色 手套一雙則丟棄於圍牆外。陳慶湶負傷奔逃至該廠門口警衛室, 向警衛王明得求救,王明得立即報警處理,嗣陳慶湶經輾轉送醫 治療,仍因全身多處砍傷導致大量失血並低血容休克,於同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陳慶湶於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過程中 ,向到場警員指稱係遭上訴人砍殺,上訴人嗣主動向警方投案, 並協同警方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生魚片刀一把(含西卡紙製刀套 一只)、染有血跡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及僅沾有 陳慶湶血跡之鐵條一支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戴安全帽及 手套,持生魚片刀連續殺死陳慶湶、黃金李二人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誤載為陳慶湶)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害人二人確係遭上訴人持 生魚片刀砍殺而受有前揭傷勢,致黃金李因重度低血容休克而當 場死亡;陳慶湶經送醫急救後,亦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稽,復有相驗及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0二 六、0九一000四0二七號函附之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另上 訴人行兇時所戴之手套、安全帽,及留在現場之西卡紙製刀套, 其上分別沾有陳慶湶、黃金李二人之血跡,有證物採驗紀錄表 DNA型別鑑驗書及命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上訴人行兇所用之 生魚片刀與扣案刀套相吻合,亦有核對照片一幀可憑,且於該西 卡紙製刀套上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上訴人左手食指、中 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九八一號鑑驗書可稽;上述之現場血 跡自廠房內滴落至警衛室,有命案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證;上訴人 投案後協同警員取出兇刀、安全帽、手套等情,有上訴人警詢筆 錄、現場照片及上開證物在卷足憑。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與 事實相符。上訴人行兇所用之生魚片刀至為銳利,上訴人持該生 魚片刀朝被害人二人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處猛力砍殺,致 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足見上訴人行兇時用力甚猛,其 殺意甚堅,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意,至為顯然。依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參酌 證人鄭云舒、王明得及陳慶湶生前供述之情節,堪認上訴人懷疑 黃金李與其離婚,係黃金李與陳慶湶有染所致,又於案發前一日 因黃金李突然搬回娘家,上訴人前往要求黃金李返家遭拒,乃萌 生利用被害人二人晚上一起工作之機會予以殺害之犯意,且因陳 慶湶身材較其魁梧,為免遭其反抗無法遂行殺人犯行,乃於案發 前一日下午在不詳地點,先後購買鋒利之生魚片刀、全罩式安全 帽及手套等行兇工具,並於案發當日凌晨駕駛小客車前往現場附 近停放,下車後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攜帶生魚片刀及鐵棍 ,翻牆潛入現場廠房等候並伺機行動,嗣確定現場僅有被害人二 人時,即出面連續殺死被害人二人。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生魚片刀 等行兇工具前,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意。參酌上訴人於 案發前即事先購買鋒利生魚片刀、手套及全罩式安全帽等物備用 ,抵現場附近後並戴上新購之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並攜帶生魚 片刀翻牆潛入廠房行兇;上訴人並於事先即向鄭云舒預告「以後 不可能看到他了」等語;經勘驗扣案生魚片刀結果,該生魚片刀 並無陳舊情形等情,堪認上訴人供述於案發前一日下午,前往不 詳地點購買該生魚片刀等情,應屬事實。益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生 魚片刀等行兇工具前,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意。經勘驗 播放陳慶湶送醫急救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內容核與錄 音帶譯文大致相符,且陳慶湶對警詢之問題能夠清楚回答等情, 有原審更審前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證人陳慶輝、陳福清、李宏亮 、林育鳳、陳重旺供述明確。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供承 :「被害人二人進來後有說有笑,後來他們就開始工作了」等情 ,益堪認陳慶湶於遭殺害前,其神智仍屬清楚,否則陳慶湶如何 能於深夜工作。參酌證人即國泰皮革廠警衛王明得所供述之情節 ,及命案現場圖所顯現之情形,暨上訴人坦承攜帶鐵條及生魚片 刀潛入現場藏匿等候等情,堪認上訴人係趁被害人二人進入工廠 工作中,於確定並無他人在場時,持生魚片刀(有刀套)及鐵條 從廠房躲藏位置出現,先將刀套及鐵條棄置現場通道地上,僅持 生魚片刀上前攻擊砍殺陳慶湶,黃金李見狀即告知陳慶湶係其前 夫懷疑二人在一起而來殺人,陳慶湶遂以雙手、腳抵擋,致造成 手腳多處銳器傷,復遭上訴人砍殺頭、臉、頸、胸、背部等要害 處,受創嚴重而逃離現場,因其不知黃金李在其逃離後境遇如何 ,才向王明得表示伊不知黃金李在那裡等情。至棄置於凶案現場 扣案之鐵條上雖留有陳慶湶之血跡,惟因其上毛髮未檢出型別, 且陳慶湶身上並無任何鈍器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醫所 醫鑑字第一六0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三年四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八四三號函,亦認陳慶 湶並無鐵條所致之傷勢,堪認上訴人並未持鐵條攻擊陳慶湶。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並未曾供述,其曾見到被害人二人 摟摟抱抱等情景,亦未述及其曾當場請求黃金李回家照顧小孩, 及向陳慶湶哀求不要破壞其家庭,陳慶湶回罵三字經並出言恐嚇 及腳踢上訴人,暨黃金李曾揚言她與陳慶湶在工廠裡面做愛,那 又如何等內容。參酌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苟僅係要求黃 金李返家居住,及請求陳慶湶不要破壞其家庭,則上訴人大可從 現場廠房大門進入,何需從現場後方翻牆潛入,甚且於潛入廠房 後發現被害人等不在廠房,衡情理應向警衛人員查詢被害人等去 向,或詢問被害人二人於案發當天晚上是否有在廠房內工作等情 ,然上訴人竟逕自翻牆潛入廠房藏匿其中守候,嗣即現身行兇。 堪認上訴人辯稱:伊在現場受到被害人言行刺激,方失去理智而 持刀砍殺被害人二人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第一 審依職權將上訴人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 上訴人案發前後一切行狀,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屏基醫醫字第 九二0六0二四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可證。上訴人辯稱 :伊於行為時已無識別能力云云,並無足取。至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雖記載:「被告之行凶行為,應為長期處在感情糾葛的高壓狀 態下,情緒不佳,加上現場妻子言語觸怒,使其情緒無法控制, 出現行動化作用之心理防衛機轉,以至產生衝動性的殺人行為… …」等情,然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經過之情節,經調查 證據資料結果已如前述,該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係因黃金 李出言相譏,始起意持刀殺人云云,核係援引上訴人不實之辯解 為依據,其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不符,該精神鑑定報告此部分 之記載,並不能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於原審 更審前雖曾請求傳喚鄭云舒、鄭宜修,用以證明其早有自殺意圖 ,言行舉止並有沮喪等精神疾病等情,然上訴人經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業如 前述,則縱再傳喚鄭云舒、鄭宜修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傳喚鄭云舒、鄭宜修到庭調查之必要。證 人即警員李宏亮證稱:陳慶湶在寶建醫院急診室時,伊去詢問他 ,當時他意識很清楚,他知道是上訴人殺他的等情,復有陳慶湶 警詢錄音帶譯文可參,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上午七時,因接獲里港分局長及其家人之電話而主動投案等 語,堪認於上訴人到案前,該管公務員已發覺本件係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辯解 各情,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以上訴人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中殺死黃金 李犯行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上 訴人先後二次殺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改判論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與黃金李曾為夫妻 關係,竟因黃金李不願與其復合,即予以殺害,甚且遷怒陳慶湶 而累及無辜,且依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以觀,堪認上訴人殺人 手段至為兇狠殘忍,其惡性甚為重大,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二人死 亡,情節至為深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並對被害人二人家 屬造成鉅大傷痛損害,上訴人於審理中猶稱係被害人二人行為不 檢及以言行相激,其方失手殺人云云,就刑責部分仍避重就輕, 顯見其雖陳明甚為懊悔等語,實則並無悔悟之真意,就民事部分 雖與陳慶湶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仍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 痛損失,且被害人家屬實際上仍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上訴人 所為實無情堪憫恕之事由,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 起訴書亦敘明求為量處極刑,而予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含西卡紙製刀套一只)、全罩式安全 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係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且 為供殺害被害人二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送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則縱再傳喚上訴人之女鄭云舒等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因認並無再傳喚鄭云舒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說 明被害人家屬實際上仍未獲得賠償等情,其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是 否遭被害人家屬查封定期拍賣中,其間並無不符之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並未持鐵條攻擊陳慶湶,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並非有據。又原判決就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報 告內容之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爭辯,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C 附 錄: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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