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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聰明(另案審理)及綽號「阿 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志」提議以新台 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輸入海洛因牟利,先支付二十萬元前金 予上訴人,約定其餘二十萬元後付,上訴人再朋分其中十五萬元 予陳聰明,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上 訴人擔任船長,與陳聰明共同駕駛「來億財」號漁船,自高雄市 第二港口中洲漁港報關出海,於翌日(六日)下午四時許,未經 許可,直達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停靠,向另行抵達該處之 「阿志」取得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 、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藏放在船艙內主機大軸 附近。於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船返台,在澎 湖縣虎井嶼零點五海浬處海域,為長期監控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搜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 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 本案之共同正犯僅上訴人、陳聰明及「阿志」三人,並於理由第 二項說明:上訴人、陳聰明及「阿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又於理由欄第一項之㈡敘曰:「上訴人雖 於原審供稱毒品來自名為『李忠憲』之人云云,但依上訴人所述 情節,『李忠憲』在台灣地區付款並在大陸地區交付扣案海洛 因之人,則與上訴人應屬共犯關係,而非該次毒品之上游或前手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已難謂符」等語,似又認「李忠憲」另有其人,亦為共犯之一 。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李忠憲」之男子,其綽號其實為 「大管」而非「阿志」,「李忠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八 時許在大陸圍頭港碼頭附近之小吃店當場把「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晶片及五千元人民幣交給伊,伊自己留下一千 元,其餘四千元當場轉交陳聰明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七頁)。究 竟「李忠憲」之男子是否即是綽號「阿志」?原判決未加以釐清 ,逕以「阿志」為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置「李忠憲」其人於不 論,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阿志」提議以四十萬元代價輸入 海洛因牟利,先交付二十萬元前金予上訴人,其餘二十萬元後付 。然上訴人於警訊時曾供稱:「李忠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十八時許在大陸圍頭港碼頭附近之小吃店當場把「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晶片及五千元人民幣交給伊,伊自己留下 一千元,其餘四千元當場轉交陳聰明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七頁) 。則「阿志」或「李忠憲」交付上訴人走私毒品之代價究係新台 幣二十萬元,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加上人民幣五千元?原判決僅 將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十萬元沒收,置人民幣五千元於 不論,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卷查上訴 人身為「來億財」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駕駛該 船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 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返台,其 運毒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殊質疑。何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 ,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 ,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 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 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先,却逕以「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資料,素行良好,係肢障人士,其家庭收入不豐,已列入低收 入戶,自警詢時起至審判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 ,顯已深知悔悟,又慮以本件扣案毒品起運後為警查獲,並未 流出市面,被告本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其顯係一時失慮, 致犯重典,實屬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 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語為由,遽為上訴人減輕其刑之依據,非特理由論敍矛盾 ,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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