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聰明(
另案審理)及綽號「阿
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志」提議以新台
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輸入海洛因牟利,先支付二十萬元前金
予上訴人,約定其餘二十萬元後付,上訴人再朋分其中十五萬元
予陳聰明,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上
訴人擔任船長,與陳聰明共同駕駛「來億財」號漁船,自高雄市
第二港口中洲漁港報關出海,於
翌日(六日)下午四時許,未經
許可,直達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停靠,向另行抵達該處之
「阿志」取得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
、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藏放在船艙內主機大軸
附近。
嗣於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船返台,在澎
湖縣虎井嶼零點五海浬處海域,為長期監控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搜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
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
本案之共同
正犯僅上訴人、陳聰明及「阿志」三人,並於理由第
二項說明:上訴人、陳聰明及「阿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
共同正犯。然又於理由欄第一項之㈡敘曰:「上訴人雖
於原審供稱毒品來自名為『李忠憲』之人云云,但依上訴人所述
情節,『李忠憲』
乃在台灣地區付款並在大陸地區交付
扣案海洛
因之人,則與上訴人應屬共犯關係,
而非該次毒品之上游或前手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已
難謂符」等語,似又認「李忠憲」另有其人,亦為共犯之一
。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李忠憲」之男子,其綽號其實為
「大管」而非「阿志」,「李忠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八
時許在大陸圍頭港碼頭附近之小吃店當場把「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晶片及五千元人民幣交給伊,伊自己留下一千
元,其餘四千元當場轉交陳聰明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七頁)。究
竟「李忠憲」之男子是否即是綽號「阿志」?原判決未加以釐清
,逕以「阿志」為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置「李忠憲」其人於不
論,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阿志」提議以四十萬元代價輸入
海洛因牟利,先交付二十萬元前金予上訴人,其餘二十萬元後付
。然上訴人於警訊時曾供稱:「李忠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十八時許在大陸圍頭港碼頭附近之小吃店當場把「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晶片及五千元人民幣交給伊,伊自己留下
一千元,其餘四千元當場轉交陳聰明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七頁)
。則「阿志」或「李忠憲」交付上訴人走私毒品之代價究係新台
幣二十萬元,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加上人民幣五千元?原判決僅
將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十萬元
沒收,置人民幣五千元於
不論,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
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卷查上訴
人身為「來億財」號漁船船長,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駕駛該
船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
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返台,其
運毒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殊
堪質疑。何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
,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
,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
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
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先,却逕以「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
前
科資料,素行良好,係肢障人士,其家庭收入不豐,已列入低收
入戶,自警詢時起至審判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
,顯已深知悔悟,又慮以本件扣案毒品起運後
旋為警查獲,並未
流出市面,被告本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其顯係一時失慮,
致犯重典,實屬
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
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語為由,遽為上訴人減輕其刑之依據,非特理由論敍矛盾
,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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