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丙○○
135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六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常上訴
乃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
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又已闡述明白,此號解釋之作成,對於非常上
訴程序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目的外,對權益被侵害之被告為具
體性救濟,又屬其主要目的之一,此乃因
再審程序之救濟功能有
所侷限時,特擴張非常上訴程序之功能,以資補救。二、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受僱人僅有八人,理由欄亦敘明此八人係屬共
犯,原審確定判決則增列『佳惠』一人而為九人,共犯人數亦因
而增加,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六支電話號碼,確
定判決則將第一審所列0000000號碼之電話刪除而為五支
,再第二審判決敘明,在高雄市○○路○○○巷○號申請之電話
線路為十一線,確定判決則認定係十線,凡此均係兩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不同之處,乃確定判決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單
獨呈現其所另行認定之事實,而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致兩審認
定相異之事實並存,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
判
例之旨趣,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00)000000
0號電話,原即裝設於高雄市○○街○○巷○號二樓,於八十二
年七月七日由原用戶周繁過戶予買受房屋之盧玉蘭,有電話租用
人姓名及裝機地點資料表
可稽,
嗣後再轉讓予李奉勳,並遷線至
高雄市○○路○○○巷○號使用,此所以乙○○、盧玉蘭夫婦均
未曾使用該號電話,
監聽錄音內容又可查知。確定判決認定該號
電話係乙○○所申設(判決
正本四頁十五-十六行),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至於該號電話經遷線供李奉勳使用,原審復未調查清
楚,竟據以
推定高雄市○○街○○巷○號亦為賭博場所,復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尤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影響判決之違法。四、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等人聚集不特定
之組頭及柱仔腳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
等情,
既係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而非必須親自到場簽注,即不發
生『供給賭博場所』之問題,申請裝設之電話如確實係供簽賭站
使用,縱令原來之裝機地址未經移動,該裝機地址仍與『賭博場
所』之意涵有別,確定判決以電話之原先裝機地址推定各該裝機
地址即為賭博場所,既不符合事實,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影響判決之違法。五、高雄市○○街○○巷○號等五處房屋
,確定判決認定其均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未說明其確實
證據之所憑,僅謂『各該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顯係憑空先認定事實,再據以事實
以印證其推論,顯然違反
證據法則,而且此項事實與事實欄所記
載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等情,前後事實之認定,又屬顯然
矛盾。更有進者,檢察官實施
搜索時,據
起訴書記載,『本檢察
官赴該址(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
勘驗時,亦係邵技縉到距此約
十公尺之田單街二十六號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等語,更
參以檢察官在該址查扣之物品,包括有監視用攝影機及監視器在
內,則是該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顯然並非公眾可以任意公然出入
之場所,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證據,翔實認定,且置明顯與認定事
實相異之證據於不顧,
洵屬違法。六、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被
告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以直接
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
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例又
已指示明白。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市○○街○○巷○號申請之
電話線為二十一線,高雄市○○街○○○號為十七線,高雄市○
○路○○○巷○號為十線,高雄市○○○路○○○號為八線,高
雄市○○街○○○號為七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現
場勘驗結果,上開電話線路透過置於各處之電話切換器可以互相
切換,……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附卷可稽云云,惟查,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電話切換器』,於
審判期日僅提示
勘驗筆錄及告以要旨而已,並未提示電話切換器令被告辨認,此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依首開規定,已屬違法,又關於電話切
換器之數量。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第九點記載『數位
式交換機線箱內有四個切換開關』(指高雄市○○路○○○巷○
號房屋),核與勘驗照片僅高雄市○○路○○○巷○號一處設有
四個電話切換器相符,其他處所均無設有電話切換器之記載,則
究竟全部共六十三線電話線路是否均設置有電話切換器?抑或僅
有四線電話設置電話切換器?在高雄市○○路○○○巷○號查扣
之四個電話切換器顯無可能供全部五處房屋共計六十二線電話線
路切換之用。原審提示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顯與確定判決所認定
六十三線電話線路可以互相切換等情,並不一致,即是以部分證
據而為全部事實之認定,自與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之情形相當,其
為違法,至屬明顯。七、按申裝多線電話,最少應有相同數目之
電話機,否則,多餘之線路即屬浪費而無意義,確定判決認定乙
○○等申裝之電話線路多達六十三線,所
扣押之電話機僅三十八
台,約為線路數目之六成,相差極為懸殊,已不足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依確定判決所引用,曾予實施監聽之電話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
000000000號碼之手機,認為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情事
,但所記載上開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分別高雄市○○街○○巷○
號二樓、五福四路八十六號及田單街十二巷一號,則是在高雄市
○○路○○○巷○號查扣之電話機三十八台與上開三支監聽電話
之線路有無連絡?憑何
足證不在裝機地址所查扣之電話機三十八
台之全部或一部分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確定判決並未引用確實證
據加以說明,遂予
宣告沒收,又屬失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所以第一審判決即曾認定電話機三十八台與經營六合彩賭局
無關,確定判決雖
予以糾正,指第一審判決『顯係贅繕』,但第
一審判決所為明確之論斷,豈容空言指為贅繕,兩審判決之齟齬
,尤見查扣之電話機三十八台應否宣告沒收,仍有待於翔實之調
查,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違法令甚明。八、申裝電話及電話線
路並非必然供簽賭使用,又申裝人與使用人亦非必然同一,依確
定判決所記載,既未查扣簽賭所用之簽注單、帳冊及傳真機,
通
訊監察紀錄亦無被告三人與簽賭人間之對話,且經循線查獲之吳
素美等人均未指證係向被告三人簽賭,張同榮等七人在第一審到
庭甚至供明與被告三人不相識,實際主持簽賭之劉金智、李奉勳
經判處
賭博罪刑確定,又據一致供明簽賭之事與被告三人無關(
二審判決書四頁六—十一行),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四條之規定,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在理由欄敘明『被查獲簽
賭六合彩賭局之吳素美等人雖均未能供出係向被告等人簽賭,
證
人張同榮等七人又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亦不認識組頭,用電話
傳真聯絡,電話已經忘記等語,然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與組頭平
時除以電話、傳真機聯絡簽賭號碼外,開獎後收取簽賭金或支付
彩金,殊無不認識組頭及忘記電話號碼之理,即不能作為被告等
有利之證據』(判決正本七、八頁),又稱『檢察官實施搜索,
雖未能查得六合彩賭局所用之簽注單、傳真機及帳冊等物,然被
告等早已從柱仔腳處得知檢警搜索情形,已將重要證物隱匿,搜
索無結果,
難謂與常情不符,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各等
語(判決正本十六-十七頁),所為敘述全屬推測之詞,縱令
所
稱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在情理上並無不合,但究非不利
於被告等之證據,如論處被告等賭博罪而別無不利於被告等之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規定而為違
法,劉金智、李奉勳明白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任意指為迴護(判
決正本十八頁五、六行),亦屬違法。九、確定判決理由欄初謂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電話之通話內容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情事,有監聽
電話譯文一冊
可憑云云(判決正本六頁十行起),繼又將000
0000及0000000電話號碼一併列入,謂『確有六合彩
賭博之用,有通訊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稽』云云(判決正本十七
頁五行起),各該電話號碼,其通話內容究如何涉及簽賭六合彩
之事,確定判決並未詳細引用,並說明其內容,所摘引之部分內
容(判決正本九、十、十二、十六頁),其中除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開始錄音,0000000與0000000兩支電話間之
對話(發話人姓名不詳,接聽人為佳惠),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開始錄音,劉金智使用0000000電話與貝兒通話,有涉及
六合彩簽賭之事外,其餘部分,或係查詢轉帳金額,因金額不足
三、四萬,著向劉淑貞(譯音)拿簿子去蓋章,或因會帳,須查
明劉素貞(譯音)之郵局帳號;或萊茵河專櫃通知劉素貞(譯音
)領卡;或『董仔』通知劉素貞(譯音)至二十六號二樓開會;
或撥金都魚翅電話找蔡寶宏及乙○○;或劉副隊長由台東撥電話
『劉董』,說明在海邊吃飯及撿石頭,沒辦法回去;或『劉董』
與『奉勳』通話,告知人在八卦,『奉勳』有事找『劉董』,但
電話中不要講;或『奉勳』問阿周人在何處,據答:在廟裡,凡
此,均無一語涉及簽賭,亦非當然可據以推定其與簽賭之事務有
關,確定判決依憑上開不完整且內容欠明確之資料,論處被告等
賭博罪刑,自有調查未周,理由不備,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十、(00)0000000號電話係裝設在高雄市○○
街○○巷○號,並非裝設在高雄市○○街○○巷○號,該田單街
十二巷四號既非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賭博場所之一,且係福東慈善
會招待所所在地,特定之會員在此出入,均可使用上開電話,確
定判決引用之錄音內容,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部分明明記載發
話人為劉金智,接聽人為貝兒,而與被告三人無關(判決正本十
五頁),另外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佳惠通
話者係被告三人之一,確定判決引為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尤與
事實不相適合。十一、被告丙○○名義在高雄市多家行庫開戶,
其中除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係供自用外,其餘均係其父
乙○○在使用,雖各該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且存款餘額有高達
千萬元者,但均與簽賭六合彩無關,乙○○因借用丙○○之名義
存款,且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丙○○已
檢附事證,
具狀陳明在案(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證
物十一-十八),確定判決竟然
恝置不理,對於上開帳戶資金之
往來,其對象是否柱仔腳或組頭,依據銀行紀錄,不難一一查明
,乃對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不予調查,輕率以丙○○年輕
,所得無多,不應有鉅額存款,並以通訊監察內容所無之資料,
指丙○○參與六合彩賭局之經營,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影響判決之違法。十二、高雄
市○○○路○○○號房屋係丙○○之母親盧玉蘭名義所購置,裝
設有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間係出租李奉勳經營信汪
古董藝品公司,僱有店員梁淑貞及小朱,該號電話錄音中『淑貞
』並非被告丙○○,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庭訊時,已就上開事實調查明白,有
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乙○○、丙○○並曾具狀
聲請傳訊梁淑財(
係梁淑貞之誤)已詳列地址,更進一步查明真相,確定判決置已
調查明白之事實於不顧,竟以錄音中有關拿簿子蓋章、會帳、取
卡及開會係指『劉淑禎』(譯音),而武斷認為無
傳喚梁淑貞必
要,更憑想像而指丙○○曾經常至高雄市○○○路○○○號,要
知該址並非供犯罪所用之賭博場所,丙○○
縱有前往,又與簽賭
六合彩何干?確定判決遽認丙○○犯賭博罪,尤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十三、確定判決以『被告等經營之六合彩賭局,嚴
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道德風俗,且僱用員工多人,柱仔腳遍及
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經營規模龐大,惡性非輕,影響社會風氣
至鉅』云云(判決正本二十頁),乃科以罕見之重刑,但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柱仔腳扣除本案被告甲○○外,不過十人
(判決正本六、七頁),且均無確實證據足認其與本案被告三人
有何關連,至於簽賭金額若干,是否足以影響經濟秩序,確定判
決更無一字記載,乃全憑想像,任意誇大,既屬理由不備,尤屬
嚴重違反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十四、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
罪,乃係以一個『
意圖營利』之意思要件,與『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要件所構成,行為要件雖有二個
態樣,
祇
須其一,並配合意思要有一個,不能將之割裂,分配與兩個行為
要件,因而不能同時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兩個罪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係屬二罪,另加毫無事實依據,且未說明理由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共為三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
從一重處斷,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十五、確定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在理由欄敘明『被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依所論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實係三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已與想像競合犯限於『
一行為』之規定不合,如勉強將之解釋為一行為之三個舉動,則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範之情形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既已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個法條,即為一罪,再加普通賭博
一罪,共為二罪,又何三罪之可言?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十六、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非常上訴審無從
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
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
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
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
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
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
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
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
由。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記載:乙○○、甲○○、
劉金智、李奉勳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連續提
供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住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設立「福樂(XL)六合彩簽賭站,並裝設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十
線電話,……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良」、「馮明」、「
潘仔」、「明華」、「貝兒」、「芬仔」、「崇徫」、「朱小姐
」等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及整理牌支之工作等情,與第二審確定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並裝設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數十線電話……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國良』、『馮明』、『潘仔』、『明華』、『貝兒』、『芬仔』
、『佳惠』、『崇徫』、『朱小姐』等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及整
理牌支之工作。」等情,相互比較,一、二審判決所
列舉之電話
號碼及受僱人綽號,僅係被告等設立六合彩簽賭站所裝設之電話
數十線及受僱人名綽號一部分之代表而已,且受僱人中確有「佳
惠」之人負責接聽電話接受簽注之紀錄(詳第二審確定判決第十
二頁),是第二審判決事實欄雖少列0000000號電話號碼
及加列「佳惠」一人為受僱人,並無將第一審判決事實變更、擴
大或縮減之情形。至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雖就「高雄市
○○區○○路○○○巷○號」申請之電話為十一線或十線,有不
同之說明,然並不影響其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等裝設「數十線
」電話接受簽注之事實。其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既無不同,則非
常
上訴意旨理由二指摘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同,
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致兩審認定
相異之事實並存,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㈡、原
確定判決理由㈠所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等電話,分別係被告乙○○、甲○○、劉金智
、李奉勳等人所申設……」等語,對於其中電話號碼(00)0
000000究竟為何人申設,並無明確記述。而理由㈡所述
「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對於電話號碼(00)00
00000(裝機地址:高雄市○○街○○巷○號二樓,租用人
為被告乙○○之妻劉盧玉蘭)……等電話實施監察通訊,發現通
話內容確有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之情事……」、「前開電話號碼
0000000(裝機地址:高雄市○○街○○巷○號二樓)…
…確有供六合彩賭博之用,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可稽……」
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電話係乙○○之妻劉盧玉蘭申設
,並非認定為乙○○所申設,與卷內證據資料自無不符。至上開
電話係相互連接於高雄市○○路○○○巷○號與田單街十二巷一
號二樓,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原確定判決據以為乙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柱仔
腳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認電話之裝機地
址為賭博場所,與事實並無不合,尤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影響判決之違法。㈣、高雄市○○街○○巷○號等五處房屋,
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互利用並經營
六合彩賭局之行為,係因檢察官至該五處房屋現場勘驗結果,有
電話線路透過數位式電話交換機(可充作總機使用)、及各處之
電話切換器互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互相切換,有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已說明其確實證據之所憑,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亦無前後事實之認定,互相矛盾之可言。而該大公路一二一巷
九號房屋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檢察官實施搜
索時,縱須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及該址設有監視器等情
,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判決並無置明顯與認定事
實相異之證據於不顧之情形。㈤、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僅提示勘驗
筆錄及告以要旨,並未提示
扣案之電話切換器令被告辨認,但扣
案之電話切換器既經檢察官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有照片
附卷,則該勘驗筆錄已屬
書證,法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就該筆
錄內容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再提示電話切換
器令被告辨認,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至高雄市○○街○○巷○號、四號、田單街二十六號、大
公路一二一巷九號等處勘驗結果,被告等申設之電話線路透過置
於高雄市○○街○○○號二樓、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之數位式電
話交換機(可充作總機使用),置於各處之電話切換器及各處互
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其尚且連接至大公路一二一巷一、二號樓
梯間之電話箱內),五福四路八十六號則以六十四K數位專線與
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連接,前開電話線路實可互相切換,且前開
電話線路並連接至被告乙○○高雄市○○街○○巷○號之房間等
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業經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甚詳,並無以部分證據為全部事實認定之情形。㈥、申裝之
電話線路數目不一定須與電話機數目相同,原確定判決就勘驗筆
錄、監聽電話譯文,認被告等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情事,已詳列
其所依憑之證據及
心證理由,並無理由不備。至被告等申裝之電
話線路多達六十三線,所扣押之電話機僅三十八台,數目不一,
並非不足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扣得被告
等所有電話機三十八台」,而扣案之電話機三十八台為被告等所
有,
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亦詳予敘明,則就
此部分,並無理由失其依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件僅扣押被
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機三十八台,既經宣告沒收,則第一
審判決第十頁第九行,將其餘與賭局無關不另為沒收
諭知之物品
,併列有電話機三十八台等字,顯係贅繕,原判決予以載明併予
指正,殊無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可言。㈦、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檢察官勘驗
被告等處所設有數位交換機、申裝數十線電話線路相互聯結,並
實施監察通訊,發現通話內容確有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之情事,
而認定被告等均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證據
之取捨及認定之事實甚詳,所為之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有違,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00)000000
0號係被告等設立六合彩簽賭站所裝設數十線電話其中之一,而
高雄市○○街○○巷○號,經檢察官現場勘驗,與其他賭博處所
有互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之情形,且劉金智、「貝兒」、「佳惠
」等與被告等三人,均係本件賭博案之共同
正犯,則原判決以其
等通話之內容,引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之一,難謂與事實不相適
合。再原判決綜合檢察官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丙○○自八
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與其在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東高雄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板信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之存款及資金往來頻
繁,並檢察官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各情,相互
參酌,認定丙○
○顯有參與六合彩賭局之經營,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甚詳,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影響判決之違法。㈧、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據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
意旨,認被告等經營六合彩賭博規模之大,為高雄縣、市地區所
僅見,而維持第一審科處被告等刑罰,已說明其理由,且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依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被告等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
彼
等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
賭財物,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
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此項法律見解尚無不合,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上訴意旨一再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
,及不同之法律見解,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均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又非常上訴乃特別程序,被告對本院無
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之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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