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樓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
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
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故
牽連犯、
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一部犯罪事實業經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
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貴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刑
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連續販賣猥褻之光碟片,經
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其中被告於同
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連續販售同一
猥褻光碟片之事實,
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
期間為一年,
嗣經檢察官
依職權送
再議,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四三
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卷證可資參考。
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
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部分,與未經緩起訴處分部分,不
生全部與一部類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關係。詳言之,被告自九十
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時許以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連續販賣猥褻光碟片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原判決自應就該部
分為
實體判決,始為適法。
詎竟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
不受理判決,
顯有法院不受理訴
訟係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制度之建立,旨在經由訴訟程序之遵守,以擔
保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達到實現實體正義之目的,故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
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
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
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
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
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即學理上
所稱之
實質確定力。足見在
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
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
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
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
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
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
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
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
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
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
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關於起
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
判例可資參照。至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
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
聲請再議之法
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
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一五七之一號店內,連續販售猥褻影音光碟,經警查獲,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其
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經警查獲其係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在上址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
第二次查獲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
猥褻物品罪嫌,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則以被告雖係二
次經警查獲,衡其行為人、行為地、行為
態樣均屬相同,自不能
割裂視之,而應認屬同一連續犯行為,為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檢察官既未先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將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與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之法
定程序發生扞格,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改依
通常程
序,組織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
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
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
起訴或聲請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審應受理而不予受理,其審判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依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