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字第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 務,竟圖不法利益,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蘇文 慶(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填補因受水災而坍塌之土地 ,而在蘇文慶、李慶春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工作,先將上開地段靠近河 堤旁坍塌部分土地數處,挖掘深坑,連續於同年月起共四天,累 計十餘車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處所,受打牆工人李瑞堂之 委託,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代李瑞堂清除其所拆卸摻雜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袋、鋼筋、木板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且以每車 0百元之代價向蘇文慶收取載運費用,將該建築廢棄物載至上開 地號土地,並填入所挖掘之坑洞內,最後再覆蓋原先掘起之土方 (即以建築廢棄物進行填補河堤旁之土地,並整平該處土地)。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正進行回填建築廢棄 物之際,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前往埋 伏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 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 起共四天,累計十餘車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作為(見原判決 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而以連續犯論擬(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 十一行、第一頁主文第二項),其法則用核有未當。㈡、科刑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倘有齟齬,或事 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若事實有所記 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 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甚明。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 容混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打牆工人李瑞堂之委託 ,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代李瑞堂清除其所拆 卸……之建築廢棄物」、「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至前開地號內, 並填入所挖掘之坑洞內,最後再覆蓋原先所挖掘起之土地」(見 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三頁第一行),前者係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後者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乃原判決主文僅表明關 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一節,置「處理」部分未論,自有判決主 文與事實記載不相適合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係摻雜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鋼筋」、木板 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但於理由 二-㈠內,則謂為磚塊、水泥塊、木板、「紙板」及塑膠袋(見 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理由二-㈡內,復謂為水泥塊、磚 塊、「麻布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理由二-㈣內,另 謂係大型塑膠袋類、「紙箱」、「鋼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 第七行),先後齟齬,其中「鋼筋」部分,更未見於卷附現場照 片之內,原判決竟稱係依該照片顯示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 倒數第二行、第六頁倒數第九行);再理由二-㈣末段及㈤關於 回填廢棄物部分之說明,似屬行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之範疇(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第七 頁第一至三行),無論是否因沿用第一審判決,而誤將應屬於第 一審共同被告蘇文慶部分之理由說明,仍予留用所致,均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其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受蘇文慶以每日「六 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填補前開土地,即在前開蘇文慶、李慶春 共有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倒 數第五、六行),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理 由未備之違失,況其未詳加認定此部分有無與蘇文慶成立共同正 犯之情形,致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