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七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字第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
務,竟圖不法利益,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概括犯意,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
可證,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蘇文
慶(已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填補因受水災而坍塌之土地
,而在蘇文慶、李慶春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工作,先將上開地段靠近河
堤旁坍塌部分土地數處,挖掘深坑,連續於同年月起共四天,累
計十餘車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處所,受打牆工人李瑞堂之
委託,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代李瑞堂清除其所拆卸摻雜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袋、鋼筋、木板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且以每車
0百元之代價向蘇文慶收取載運費用,將該建築廢棄物載至上開
地號土地,並填入所挖掘之坑洞內,最後再覆蓋原先掘起之土方
(即以建築廢棄物進行填補河堤旁之土地,並整平該處土地)。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正進行回填建築廢棄
物之際,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前往埋
伏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
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
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
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
起共四天,累計十餘車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作為(見原判決
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而以連續犯論擬(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
十一行、第一頁主文第二項),其法則
適用核有未當。㈡、科刑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倘有齟齬,或事
實認定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若事實有所記
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
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甚明。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
容混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打牆工人李瑞堂之委託
,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代李瑞堂清除其所拆
卸……之建築廢棄物」、「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至前開地號內,
並填入所挖掘之坑洞內,最後再覆蓋原先所挖掘起之土地」(見
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三頁第一行),前者係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後者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乃原判決主文僅表明關
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一節,置「處理」部分未論,自有判決主
文與事實記載不相適合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係摻雜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鋼筋」、木板
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但於理由
二-㈠內,則謂為磚塊、水泥塊、木板、「紙板」及塑膠袋(見
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理由二-㈡內,復謂為水泥塊、磚
塊、「麻布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理由二-㈣內,另
謂係大型塑膠袋類、「紙箱」、「鋼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
第七行),先後齟齬,其中「鋼筋」部分,更未見於卷附現場照
片之內,原判決竟稱係依該照片顯示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
倒數第二行、第六頁倒數第九行);再理由二-㈣末段及㈤關於
回填廢棄物部分之說明,似屬行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之範疇(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第七
頁第一至三行),無論是否因沿用第一審判決,而誤將應屬於第
一審
共同被告蘇文慶部分之理由說明,仍予留用所致,均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其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受蘇文慶以每日「六
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填補前開土地,即在前開蘇文慶、李慶春
共有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倒
數第五、六行),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理
由未備之違失,況其未詳加認定此部分有無與蘇文慶成立共同
正
犯之情形,致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其
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之判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