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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巷26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建筌係證 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有拿出貼有被告照片,署 名林宜雄之身分證給代書張正全核對」,然張正全則指稱:「當 時他(指上訴人)持有林宜雄之身分證影本,上面照片是被告之 相片」,二者互相齟齬,原判決將之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 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憑空推想,認定該身分證係上 訴人在不詳處所,將其照片換貼於林宜雄之國民身分證上,「並 予以影印而變造」,而未說明該變造之行為人何以必為上訴人之 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㈡、上訴人固自承於合建契約 書上簽署林宜雄姓名,但其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地 點為台北市○○區○○路五十九之二號,在場關係人有黃建筌、 張正全二人;至另抵押借款合約書上縱亦有人偽簽林宜雄署押情 形,其時間則為同年二月七日,地點在台北市○○路○○○巷○ ○號,在場關係人乃郭俊宏、柯金明二人。足見時間、地點、在 場人及辦事目的均不相同,原審竟因上訴人有參與前者之事,逕 認亦有參與後者之情,自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以證人 柯金明已明言其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即係上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 共同行為人,原判決竟僅憑被害人郭俊宏之片面指述,遽行認定 上訴人係該虛偽設定抵押事宜之共犯,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既將各相關之文書資料送請鑑定而無 法作成結論,竟未詳加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卻逕以肉眼觀察、比 對,遽認偽造之署押均出自上訴人手筆,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且所持理由,先謂「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復稱「 被告若有意隱匿,以不同字體書寫,應非難事」,再肯認「該等 簽名式樣各個稍有不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所謂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論 理法則,係理則上當然之原則,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 其主觀意見任意主張。又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被告自白之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其他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郭俊宏迭在歷審中堅指: 上訴人即係諉稱共犯林劉秀鳳之夫林宜雄而虛偽設定抵押詐取貸 款者;承辦代書柯金明亦證稱:所有抵押設定文件,均由到場之 人親自用印蓋章各等語,衡諸上訴人先則逃匿,經通緝歸案,初 與郭俊宏在庭相見時,郭俊宏旋即指認上訴人就是「林宜雄」, 復參以上訴人坦承有冒名在另部分之林劉秀鳳與黃建筌簽訂之「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偽簽林宜雄署押之事,林宜雄之身分 證影本上照片部分竟為上訴人之相片,法務部調查局且鑑定出: 上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之「林宜雄」印文,與抵押權設 定有關之「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簽收貸得之支票上「林宜雄」印文,「研判可能出於 同一印章」,暨上揭文件上「林宜雄」之簽名筆跡經勘驗相符等 情,並有偽以「林宜雄」名義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 特約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變造之林宜雄身分證影本、簽收 貸得之支票收據、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商業本票等可為佐證等證 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既係綜合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 判斷,上訴意旨竟僅憑主觀意見,且無何具體內容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認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 式要件。㈡、鑑定,係屬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 已送鑑定而無結果者,有無再作鑑定之必要性,原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斟酌其他證據已足獲得心證,縱未再送鑑定,要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三之末段,敘明上揭簽名 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字跡過少而不足憑鑑」 為由予以退回,但原審自行勘驗,以肉眼觀察、比對,發現上揭 相關文書上「林宜雄」之簽名筆跡,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韻神 態,均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復指明其中縱有部分稍異,仍與刻 意隱瞞而造作之情無殊,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犯詐欺罪、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 ,則此三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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