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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 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 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承,證人陳永士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一網情深聊天聯盟」網站聊天室網頁列 印畫面十一張、查獲照片五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一紙等附卷可稽,且有錠劑二一顆、供本件聯絡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一張)等物扣押在案,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 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 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不 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僅有二一顆錠劑扣案,主 文竟沒收四九顆錠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硝甲西泮及硝 西泮於何時依法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範圍,原審未予調查,又原 判決僅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難認適法,及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惟查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警員陳永士之證詞,及其他佐證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第四級毒品,並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販賣 第四級毒品,故自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其餘所 辯係就原判決理由貳、三、四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販賣毒品罪,不 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 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 尚未賣出,亦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故其與陳永士間買賣內容意思 表示是否一致抑或是否交付標的物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成罪。 至事實之認定雖有誤,惟對上訴人成罪並無影響者,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對上訴人是否於其 住處試用一顆,縱使記載不同,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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