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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下午二時八分、二時四十五分及七時八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於台灣KISS情色網站一夜擇友區,刊 登內容為「主題:想插少女的嫩穴。發表內容:台南市可以的話 ,回信給我,價錢你出」、「附帶一提,我四十幾歲,想找十八 歲左右的上」、「主題:你漂亮,我出高價。發表內容:台南市 ,我四十幾歲,想找十八歲上下年輕妹妹做愛」等足以引誘、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九條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媒體散 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 旨,無非基於社會大眾使用媒體傳播訊息之廣泛性,及其傳播效 果之普遍性與迅速性,為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善良淳樸, 以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故有立法嚴加 防範制裁之必要。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媒體傳播足以引誘 、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在於其究竟係 促使人與他人,或與行為人自己為性交易之行為。是若行為人於 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 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 必要。本件被告被訴在台灣KISS情色網站一夜擇友區上刊登足以 引誘、暗示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如果無訛,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罪。乃原判決率將本罪之行為主體限縮為提供性服務以外之人; 行為客體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限。認 被告在電腦網路上刊登之內容係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所為尚 不構成上開之罪,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另謂刊登引誘人與自己 為性交易之廣告,乃一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拉客之 行為,若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 交易之訊息」,則無異強以特別刑法,處罰僅受行政罰處罰之「 拉客」行為,形成法律體系矛盾與混淆云云。然查本罪處罰之目 的,係在防止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 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善良淳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拉客」,因拉客地點之範圍有限,拉客者不敢明目張膽為之, 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有限;而在大眾傳播媒體,尤其以電腦網路 刊登或播送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係利用現代科 技為之,傳播之空間無限,時間甚久,對象不拘,嚴重污染媒體 及社會。故二者影響力、法益侵害程度,顯然不同,自不可相提 並論。原判決認刊登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應僅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見解顯有錯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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