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下午二時八分、二時四十五分及七時八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於台灣KISS情色網站一夜擇友區,刊
登內容為「主題:想插少女的嫩穴。發表內容:台南市可以的話
,回信給我,價錢你出」、「附帶一提,我四十幾歲,想找十八
歲左右的上」、「主題:你漂亮,我出高價。發表內容:台南市
,我四十幾歲,想找十八歲上下年輕妹妹做愛」等足以引誘、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九條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媒體散
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
旨,無非基於社會大眾使用媒體傳播訊息之廣泛性,及其傳播效
果之普遍性與迅速性,為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善良淳樸,
以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故有立法嚴加
防範制裁之必要。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媒體傳播足以引誘
、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在於其究竟係
促使人與他人,或與行為人自己為性交易之行為。是若行為人於
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
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
必要。本件被告被訴在台灣KISS情色網站一夜擇友區上刊登足以
引誘、暗示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如果
無訛,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罪。
乃原判決率將本罪之行為主體限縮為提供性服務以外之人;
行為客體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限。認
被告在電腦網路上刊登之內容係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所為尚
不構成上開之罪,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另謂刊登引誘人與自己
為性交易之廣告,乃一類似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拉客之
行為,若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
交易之訊息」,則無異強以
特別刑法,處罰僅受行政罰處罰之「
拉客」行為,形成
法律體系矛盾與混淆云云。然查本罪處罰之目
的,係在防止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
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善良淳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拉客」,因拉客地點之範圍有限,拉客者不敢明目張膽為之,
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有限;而在大眾傳播媒體,尤其以電腦網路
刊登或播送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係利用現代科
技為之,傳播之空間無限,時間甚久,對象不拘,嚴重污染媒體
及社會。故二者影響力、
法益侵害程度,顯然不同,自不可相提
並論。原判決認刊登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應僅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見解
顯有錯誤。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