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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涂             13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 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 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 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 ,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謂「茲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查死者頭部之傷口呈現U字 型,且頭皮向外翻起,依死者之體型及當時若無外力撞擊之情況 下,按諸常理推斷,頂多只是擦傷或挫傷等,斷無可能造成如此 嚴重之傷口,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當時應存有外力撞擊始足導致 如此嚴重之情況。再者根據目擊證人陳自智之供述,其當時親見 死者正站在車旁,……,經核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其上訴書狀本 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引用及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以 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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