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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屏東縣高樹國中校長 ,被告乙○○係該校總務主任,被告丙○○則係該校庶務組長, 三人均為執行教學業務之人,明知學校之建築物等硬體設備,應 隨時予以監督、管理、檢查及修繕,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 全,渠等竟疏於注意,未為妥善之處理,使該校運動場旁臨 近司令台之男生廁所,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數月長期電燈不 亮、電線外露且無開關,該廁所中間有一水箱損壞亦數月長期漏 水,經常使廁所中間部位滿地水跡,上述三人於此項缺失未修繕 完成前,亦未予以標示提醒學生注意,或暫予停用。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有該校三年二班學生葉永鋕 (誤載為葉永誌)於上音樂課途中,尿急至該廁所小便,因該廁 所光線不足,地上水跡反光較少,加以該生尿急,快步進入廁所 ,且四下無人,於右手拉下褲子拉鏈,重心稍為後傾,適行至該 地水跡處,剎時毫無預警滑倒,頭部枕骨偏左部位直接猛力撞擊 地板,致該生顱內撞擊處及對撞處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 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等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 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 由,即為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三之㈤ 引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依据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指稱:死者因頭部撞擊引發顱內出血,導致小腦第四腦 室實質出血,進而壓迫呼吸及心跳中樞造成死亡,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應為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整件案件之關鍵應為死者 何以會於如廁時發生頭部外傷,由於死者於屍體解剖發現有氣管 性肺炎及心肌病變,因此死者仍有可能因心性猝死造成暫時性意 識喪失,於昏倒時頭部撞擊發生顱內出血,依據法院所提供之資 料,此點仍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死者之弟供稱死者曾於家中 夜間如廁時發生昏倒,此稱為迷走神經性昏,可發生於完全健 康之年青(輕)人,誘發之因素包括久站、情緒、藥物、小便、 咳嗽等,患者可能於小便時因心搏減慢或血管擴張造成血壓降低 ,造成大腦暫時性缺血及意識喪失。由於該實例有記載其弟之描 述,小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於昏倒時造成重度頭部外 傷進而死亡,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至於死者是否因廁所地面 濕滑造成滑倒後頭部外傷,宜請法院自行查明」等語(見原判決 正本第十頁)。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認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小便 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於昏倒時造成重度頭部外傷進而死 亡,似未確定該項原因即為被害人倒地之原因。因之鑑定意見並 稱:「至於是否另有地面濕滑而滑倒之原因,則請法院自行查明 」,似同時亦未排除亦有可能係因地面濕滑倒地之原因。惟原判 決卻據以認定:「是死者解剖時有發現『氣管性肺炎』及『心肌 病變』,而死者既有『蹲下後站起來頭會暈暈的』、『昏倒在自 家廁所內經過一段時間自己醒來』之事例,可認死者係因自己小 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倒地時,其頭部撞擊地面致死,尚 未可遽歸責於被告甲○○、乙○○、丙○○三人」等語(見原判 決正本第十一頁)。原判決對於何以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認為有迷 走神經性昏厥為可能昏倒之原因,即可推認本案被害人當然係因 迷走神經性昏厥而昏倒一節,並未在理由中敘明證據取捨及認定 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 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 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 議。原判決在理由欄三之㈢,說明據證人石嘉豪之證詞稱被害人 倒地姿勢、頭部朝外,現場在第一小便池採集之血跡及第一審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之現場之結果,被害人之身高、與現 場之距離,認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腳在第三小便池處,而該處係 乾燥無積水等語;理由㈥,再據證人石嘉豪(誤載為石嘉瑜)及 廖昌年之證詞,證稱被害人倒地之處,地面是乾的等語,據以認 定足以排除被害人係因滑倒而腦部受傷致死之可能(見原判決正 本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惟依卷內證據,檢察官於被害人 死亡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該第三小便池台階上,似有積水之反光,明顯與第二小 便池台階之地板不同(見相驗卷第二八頁上方及第二九頁上方之 照片),則該廁所之第三小便池台階上是否為乾燥無水,即非無 疑問。又原判決雖引第一審勘驗現場證人石嘉豪模擬葉永鋕倒地 之情形為臉孔朝向小便池,但檢察官於四月二十一日到場勘驗時 ,證人石嘉豪(在場之簽名學生)模擬葉永鋕倒地之姿勢則為臉 孔朝外,背部面向小便池(見相驗卷第二九頁上方照片),究竟 被害人被發現倒地時,倒地情形如何?未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 上開矛盾證據之評價取捨之理由,而此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重 大傷勢均在其左側,是否相合?又其倒地時倘係面向門口,與其 當時是否已經小便完畢有無關係?再證人石嘉豪、廖昌年固證稱 死者葉永鋕所躺位置是乾燥的,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邱幸浩供稱 :葉永鋕倒在廁所地上地面是濕的(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另 證人即最初將葉永鋕抬到醫務室之陳伯洋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地 板是濕的,死者衣服、褲子都有沾到水,衣服上有水及血跡,褲 子屁股的地方也是濕的……褲管也是濕的……腳接近水跡等語( 參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倘所述屬實,則被害人在被發現前是 否有往前掙扎?又被害人倒地時,倘腳部分在第三小便池處,有 無可能係使用第三小便池?而上述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之第三小 便池若有積水,是否與被害人滑倒全然無關?又依相驗卷所拍攝 之照片,在第一小便池台階立面之血跡,似為濺噴之痕跡,則被 害人頭部撞擊之點,究竟在一號小便池之台階或在地板,亦有疑 問,此與認定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至有關係,真相究竟如何,事涉 公平正義之實現,而以上卷內資料,均關涉葉永鋕是否因廁所濕 滑導致滑倒頭部撞擊地面,原審未予斟酌取捨列論說明,亦未說 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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