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四
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之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諭知普通傷害
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
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重傷害
未遂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所犯為
普通傷害罪,
乃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
害論罪處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關於上
訴人部分,即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原審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
期日,上訴人就重傷害事
實並未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即告知涉犯重傷害罪之上訴人及涉
犯普通傷害罪之其他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僅於聽取辯護人
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
一六八頁),顯與上開法定簡式審判程序條件有違。㈡、
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
,係指受傷部分全部喪失效用而言;若非全部喪失效用而僅一部
者,即非毀敗。又雖全部喪失效用,惟僅一時喪失
而非永久者,
亦不屬之;且毀敗須係傷害之結果,且不以檢驗時為準,若經過
相當時間之診治而可回復或雖不能回復,但僅止於減衰其效用者
,亦非毀敗。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新醫歷字第九二○六○九九號覆函謂:「依據本院外科醫
師回覆,病患李汪銘來院時診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腦出血
左側肢體癱瘓,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認定上訴人係毀敗被害人李汪銘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成立重傷害
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三行);然依李汪銘所提「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李汪銘肢障係中度、另所提羅東博愛醫
院驗傷診斷書論斷欄亦謂:「病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本
院門診,當時肌力左側肢體為第二級,經復健後,肌力增至第三
級,仍然左側無力,有跛行現象、外傷性癲癇仍持續以藥物控制
(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李汪銘經復健後,
肌力已有增進,有如上述,若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能否回復?攸
關上訴人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認定,致事實有欠
明確,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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