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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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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四 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之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知普通傷害 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 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 未遂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所犯為普通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 害論罪處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關於上 訴人部分,即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原審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上訴人就重傷害事 實並未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即告知涉犯重傷害罪之上訴人及涉 犯普通傷害罪之其他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僅於聽取辯護人 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 一六八頁),顯與上開法定簡式審判程序條件有違。㈡、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 ,係指受傷部分全部喪失效用而言;若非全部喪失效用而僅一部 者,即非毀敗。又雖全部喪失效用,惟僅一時喪失而非永久者, 亦不屬之;且毀敗須係傷害之結果,且不以檢驗時為準,若經過 相當時間之診治而可回復或雖不能回復,但僅止於減衰其效用者 ,亦非毀敗。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新醫歷字第九二○六○九九號覆函謂:「依據本院外科醫 師回覆,病患李汪銘來院時診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腦出血 左側肢體癱瘓,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認定上訴人係毀敗被害人李汪銘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成立重傷害 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三行);然依李汪銘所提「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李汪銘肢障係中度、另所提羅東博愛醫 院驗傷診斷書論斷欄亦謂:「病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本 院門診,當時肌力左側肢體為第二級,經復健後,肌力增至第三 級,仍然左側無力,有跛行現象、外傷性癲癇仍持續以藥物控制 (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李汪銘經復健後, 肌力已有增進,有如上述,若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能否回復?攸 關上訴人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認定,致事實有欠 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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