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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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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職務工作項目為「水電、空調 等設備監工及專案管理」,並未包括「因公出差」或「事後報支 差旅費」,亦即「出差」或「報支差旅費」並非上訴人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自非其職務。上訴人係單純利用住宿費之差價於報支 差旅費之過程中獲得利益,係以「公務員」身分而非以「職務」 身分溢領本件出差費,所利用者係「報支差旅費」之機會,並非 係利用執行「水電、空調等設備監工及專案管理」之職務,或「 奉派出差」之機會,顯無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之可言。是上訴人於本案所為,應僅構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牽連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林秀燕之證供,及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營署政字第○九二二九一九○○二號函、出差旅費報告表十四 張、員工出差請示單十三張及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簽呈(公文流水號:營署南宅字第○九二三三九四七四九號)、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呈(公文流水號:營署南宅字第○九三 三三八四六五六號)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營署南行字第○九三三三八四八二三號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 論罪依據。並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 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 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 ,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 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上訴人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 工程處之約僱幫工程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上參與研商施工綱要、檢測機器設備等機會而詐領差旅費,自屬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 單純利用住宿費之差價獲得利益,非利用其權限詐取財物,所為 與醫師詐領不開業獎金之詐欺取財行為相當,應不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為不可取,已依卷證詳為指駁說 明,所為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其適用法 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仍執己 見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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