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一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準
略誘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加重準略誘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基於
意圖使A女(警詢編號:3491─9032,000年出生,姓名詳卷
)為性交而脫離家庭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A女就讀之學校,以外出打球遊玩為由,
和誘當時未滿
十六歲之A女離家,並載往宜蘭、花蓮、台東及台南等地而脫離
家庭,且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
上開縣市內之不詳地點,於前揭汽車上,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
之方式而為性交多次。
嗣因A女之學校運動會將至,A女央求返
家,甲○○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讓A女單獨自高速公路台南
仁德交流道附近搭乘遊覽車返回台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
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主文之
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原為和
誘
而非略誘,
祇因被害人年齡關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應以略誘論。則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之加重準略誘罪者,其主文仍應依情形載為:「意圖營利或意圖
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
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方為
適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
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脫離家庭之犯意,駕車前往A女就讀之學校
,以外出打球遊玩為由,「和誘」當時未滿十六歲之A女離家;
並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
二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誤載為第一項)之罪等旨。
乃其
主文竟記載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二
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
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
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再刑法上和誘罪,以被誘人有自主意思而
得其承諾,即屬成立;若以
詐欺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
者,雖被誘人未滿十六歲,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僅成立和誘或
準略誘罪。故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被誘
人有無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及已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
關乎得否成罪及其應論之罪名,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論
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查A女於檢察
官
偵查時供證:「我之前手受傷……看到甲○○在學校,我就叫
甲○○帶我去看手,看完他說要帶我去打藍球,我說好,結果,
他就開車載我往高速公路走,將我帶到宜蘭、花蓮、台東、台南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0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原判決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外出打球遊玩」為由,誘使
A女脫離家庭等情。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是否以詐欺之不正當手
段,誘騙A女?有無違反被誘人A女之意思?A女已否置於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其實情為何,關係上訴人
犯行之認定,既欠明
瞭,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亦
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併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下女子
強
制性交罪刑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係依憑被害人A女於偵、審時之指訴
(指陳於九十年九月某日至同月二十七日
期間,上訴人在所居住
之客房內,與伊性交多次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B女之證
述(證明曾目擊上訴人與A女性交之情形),及
參酌卷附A女寫
給上訴人之信函(A女於該信函中稱呼上訴人為:「老公」等情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與A女性交云云,係飾卸之詞,
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
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於案發時,均屬未滿十一歲之幼女,依一
般
經驗法則,若非親身真實之經歷,實難就A女之被害情形為明
確之描述。㈡A女於第一審坦承其與上訴人為性交後,雙方仍有
書信往來,
堪見A女事發後對上訴人並無敵意,再對照證人B女
所證:上訴人與A女性交被B女撞見當時,A女有掩飾雙方性交
之舉措等情狀,足認被害人因為年紀幼小,對男女性交缺乏正確
認識,在上訴人要求性交時,因不知如何抗拒而予以順從,事後
因恐遭受父親重責,而託言遭受上訴人強暴
脅迫之可能性不能完
全排除,依前揭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以強暴脅迫為性交之指證
,雖有可能誇大,但其曾經多次與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則仍堪
採信。因此依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審判原則,認定上訴人
係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
僅起訴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與A女性交一次,原判決認定多次
,已有違誤。且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一,B女就A女被害時間並
未能確定,而如其有目擊,何以未告知其家人。㈡A女之指訴前
後不一,且其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處女膜為陳舊性傷痕,自非上訴
人對之所為,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加採信。又上訴人並非
居住於A女之父提供之房子,原審未予上訴人
詰問A女之機會,
而B女於第一審作證時,
公設辯護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詰問,
其訴訟程序有違規定,且A女及B女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A女所供述之被害情形,雖未全部可
資採信,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
憑信性,原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A女等人之
證言,參互斟酌,詳
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性交之
取捨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查原審於
審理
期日,就是否詰問被害人及證人,詢問上訴人之意見時,上
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且原判決理由
五已詳予說明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所證已甚明確完整,別無
訊
問之必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又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放棄反
對詰問之權利,不再予以傳訊之理由,仍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或就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
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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