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7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重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
第一級
毒品罪刑,及共同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
無期徒
刑,
褫奪公權終身,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載稱上訴人與施明嬌係夫妻,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間、同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吸收已判決確
定之石嘉芳、吳進為、楊世杰等人共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以上訴人夫婦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一三號住處及同村貢旗二巷六號鐵皮屋為據
點,再以分裝袋
予以分裝成一小包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吳進
為等三人尚未加入前,上訴人即於上開鐵皮屋附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洺旗十四次,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七次、一千
元七次
等情,係認上訴人單獨或與其妻施明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黃洺旗十四次。惟理由內卻載敘「上訴人與吳進為、楊世
杰、石嘉芳、施明嬌間,就
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六、二七行),有事
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
適合之違誤。(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
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
之對象(範圍),
乃指
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
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
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
明。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㈠於九十三年一月某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止,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
文啟,約三十次,每次交易金額一千元;㈡於九十三年某日起至
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止,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黃洺旗約十餘次,每次交易金額五百元;㈢於九十
四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前二日止,以上開方式,販賣海
洛因與賴俊堯約六次,每次交易金額五百元或一千元等情。原判
決則認定上訴人就㈠部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文啟十八次,
㈢部分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
許,販賣海洛因三次與賴俊堯。對於起訴書
所載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文啟超過十八次部分,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洺旗約
十餘次部分,以及㈢除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
,販賣海洛因與賴俊堯三次以外之其餘犯行,原審俱未調查審認
、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三)
按證據能
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形式資格,屬證據許容
性之範疇,通常為
法律所規定,並不許法院自由判斷;而證據之
證明力,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上具有何種實質的價值,許
由裁判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質言之,證據資料必先具備證據許容性後,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始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即實質
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
證人、
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因其先
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規定,必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相對特別可信性」及「必要
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相對特別可信性)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於調查
審
酌此項先前之
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
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
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
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
憑信性有間。原判決以「犯罪事實一編號
(十六)部分,證人賴俊堯先前於警詢所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
雖與原審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且無來自被告(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強加
否認,應認係迴謢被告之詞,自難憑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
二至七行)等由,不無將其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為證據適格與否之判斷,即證據能力之審查,與證據之證明力
應為如何之判斷相混淆,揆之上開說明,即嫌欠洽。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
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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