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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         乙 ○ ○              27         丁○○○         丙○○○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36   被   告 庚 ○ ○              號         辛 ○ ○              號         壬 ○ ○              之1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係設於高雄縣○○鄉○○○ 路○○○號之建佑綜合醫院(下稱建佑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等人之母蔡黃美人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前來求診,己○○明 知蔡黃美人已高齡八十七歲,及可預見如同時為其施行兩側全人 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可能引發脂肪栓塞,導致更高之併發症及 死亡機率,應注意於手術前更審慎評估病患蔡黃美人之健康狀 況,竟疏於注意其壓力承受度及心肺肝腎功能,在術前做更足夠 之評估,再與蔡黃美人充分溝通,讓蔡黃美人充分了解手術可能 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盡防止上開結果發生之義務,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許,開始為蔡黃美人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 ,致蔡黃美人於手術完成後二小時之當日下午三時許,即因脂肪 栓塞而血壓下降,失卻意識,轉至加護病房施予各種急救無效, 爾後仍因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 固病變,於手術後第七天(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 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部分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 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 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 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 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 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 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 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之規定,亦明。己○○於審理 中辯稱:於手術前對於蔡黃美人之健康評估,除依健保局要求之 九項檢驗外,另行增加十八項檢驗,合計對蔡黃美人之檢驗項目 為二十七項,有檢驗報告可稽云云,乃原審未詳予深究己○○於 手術前對於蔡黃美人之檢驗項目為何?其檢驗及評估是否合於當 時當地之醫療水準?以判斷其檢驗及評估是否合於當時當地之醫 療水準。原判決對於上揭事項未予調查,僅擷取己○○於第一審 所稱「手術前原決定先作一側,視開刀情形,再決定是否繼續施 作另一側,一側手術完成後,有再至手術房外告知家屬病人情況 不錯,經徵詢家屬同意後,才繼續作另一側」云云,資為推論己 ○○於手術前並未審慎評估蔡黃美人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而僅 以手術進行之狀況逕予決定同時施做二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見原判決第七頁),其論斷亦有違誤。原審對於攸關己○○是 否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之事項,未詳予調查,致此部分客觀 重要之事實尚非明確,遽行判決,已有採證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 法。㈡、原判決採信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麻 醉科主任余廣亮醫師所證述:……本件病患有缺血性心臟表現, 且年齡大,又有二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因而對此 病患之心臟評估不能確定,據其心電圖所示,即宜向家屬說明病 患心臟有隱藏問題,且不會建議醫師同時施做二側膝關節置換手 術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認蔡黃美人手術前由心電圖檢查 ,已查出有缺血性心臟表現。然該鑑定人於同日審理,尚證稱「 (問如是心臟問題是否導致本件結果?)從術後心電圖看,從她 的心臟跳動還算規律,沒有缺血現象,可能是心臟問題不大…… 」(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似又認蔡黃美人之心臟並無問 題,究竟事實如何?另己○○於原審辯稱「……至於心臟部分, 心臟科有打過報告,而且我自己評估是他老年心臟現象是可以開 刀」,與自訴代理人稱「從病人血鈉值是一百四十幾那是不正常 的,他們有給心臟科看過,但是為何沒有心臟科的資料,如果心 臟科有打過報告,這部分他們應該要注意,術前沒有作心臟超音 波,顯然沒有對這部分作進一步檢查……」(見同上卷第二二六 頁),互有爭執,本件究竟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以及再對病人 心臟作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均待究明。㈢、原判決固認己○○上 訴有理由,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然僅敘及「被告己○○該 醫療行為雖有過失,惟無惡意,且被告己○○並無前科,原判決 知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 以被告己○○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乃無理由;被告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見原判決第十頁)。至於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自訴人 上訴如何無理由?以及己○○上訴何以有理由,均未詳加載明, 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及被告己○○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認定蔡黃美人死亡時間與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記載不一致,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附此敍明。 二、被告庚○○、辛○○、壬○○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指:被告庚○○為建佑醫院院長,對其醫 院所聘用之己○○醫師有監督之責;另被告辛○○、壬○○亦為 該院醫師,於蔡黃美人手術後病情惡化時亦為參與急救醫療之醫 師,且自訴人見母手術後情況惡化,欲轉至其它醫院,庚○○、 辛○○、壬○○三人均曾出面表示該醫院設備完善、技術優良、 其母病情已獲控制,無轉診必要等語,拒絕自訴人轉診要求,因 而延誤其母救治時機,庚○○、辛○○、壬○○三人對自訴人母 親之死亡,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庚○○等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用,故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已就本件病患蔡黃美人係因己○○同時為其施行兩側全人工膝 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發生併發症不治死亡,惟被告庚○○、辛 ○○、壬○○三人均未參與施行前開手術,被告辛○○、壬○○ 則僅參與手術後之急救醫療,被告庚○○則為建佑醫院院長,僅 負責行政監督。蔡黃美人發生併發症後,被告辛○○、己○○、 壬○○三位醫師共同會診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之處,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確認,有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第三點敘明可稽。蔡黃美人死亡,係因同時施做二側 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致發生脂肪大量進入血液,蔡黃美人無 法以其老化之心肺肝腎自行代謝,而造成多項器官栓塞,被告辛 ○○、壬○○事後之診治均僅協助代謝已進入器官之脂肪,雖未 能成功,蔡黃美人之死因亦非因急救不當而起,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五一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被害人蔡黃 美人之死亡既因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 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死亡,且被告辛○ ○、壬○○之急救措施復無不當之處,則顯見蔡黃美人之死亡與 被告辛○○、壬○○二人所施予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亦與蔡黃美人是否應於該併發症發生時轉往其他醫院急救無涉。 被告庚○○尚難謂有何行政監督不周之業務過失犯行致蔡黃美人 死亡。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庚○○等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庚○ ○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被告 庚○○等人均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本件自訴代理人一再援引醫學教科書或 治療手冊所載內容,質疑被告庚○○、辛○○未僱用麻醉專科醫 師,僅以麻醉護士施行本件手術麻醉,乃未盡行政監督責任;被 告辛○○、壬○○急救中遲延施作電腦斷層、誤判讀電腦斷層片 、未插管,致蔡黃美人缺氧;給與抗生素不當,致蔡黃美人賢功 能失調;未監測凝血功能,即施抗凝血用劑有所不當,致蔡黃美 人顱內出血;未監測血中白蛋白濃度以適度補充,致蔡黃美人發 生脂肪栓塞之急性症候群而不治云云。惟上開手術及急救之醫療 行為並無不當,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訛,尚 難僅以醫學教科書或治療手冊一般性之內容,指摘本件個案醫師 於實際診治時之處置不當,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原審因此未依自 訴人之聲請進一步調查護士於外科手術,可否獨立判斷病患可否 接受麻醉及決定麻醉之方式?護士可否單獨給予病患實施麻醉? 建佑醫院加護病房是否每床均有心肺血壓監視及其功能能否測得 心臟輸出量?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職 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自 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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