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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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原判決漏載>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得
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依原判決之記載係
對前來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林國強逕行搜索,而「林國強」並非「
住宅或其他處所」,自非上開條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對象,是以
從林國強身上
扣押之海洛因一包,應無
證據能力。(二)「
證人
林國強之
證言」與「林國強之警詢筆錄」係屬二事,原審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長問:對證人林國
強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無對於林國強之
警詢筆錄為調查之相關記載,卻採為判決基楚,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林國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無遭刑求、恐嚇或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
,且因林國強
通緝中,上訴人不能對之行使
詰問權。如為保障上
訴
人權利,自應認林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無
證據能力,
乃原判決竟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則無證據能力,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未先就上訴人是否成立販
賣海洛因結果事實之前提要件事實,即營利
意圖先行論證,竟先
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海洛因之成立犯罪結果事實,再推論上訴人
有營利之意圖之前提事實,其論理方法違反刑事犯罪成立結果事
實,應先論證要件事實須先存在之
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該當意圖營利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證據
可憑,亦違
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之之
證據法則。(五)原判決第一次
論述上訴人與林國強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係引用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及林國強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然林國強第二次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第二次犯
意聯絡之論述,亦有判決違背
證據裁判原則及違反刑事犯罪事實
須先論證要件事實存在之論理法則之違法,均如前述。即上訴人
主觀上並無以自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意思;又原判決亦無任何上
訴人有準備履行交付行為之論證,而就本案買賣海洛因之意思一
致之行為,上訴人完全無參與,林國強有意不讓上訴人知悉詳情
,即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參與任何販賣海洛因之客觀要件行為。而
依上訴人僅提供電話連繫、陪同前往預定交付海洛因地點等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之
幫助犯。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販賣海洛
因之共同
正犯,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以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係依憑(一)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供認其與林國強起意販賣海洛因,由
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友人劉三尋找買家、林國強負責向上手取貨。
嗣經劉三找到買主「阿賢」,其四人乃相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劉三之住處見面,洽談買賣海
洛因事宜。因當日林國強未
攜帶海洛因前往,因而改約同月十八
日在同一地點進行交易。屆期由上訴人及林國強駕車攜帶一包海
洛因共赴劉三前揭住處準備交易,因未聯絡到「阿賢」而未成交
,於離去時
為警查獲並自林國強身上起出一包海洛因
等情),(
二)證人即共犯林國強於警詢第二次之供述(證述之情節與上訴
人前揭自白相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四至二七行、第九頁第一
至八行所引述之筆錄內容),(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雄檢楠盈字第聲監續八三六號
通訊監察書、同
年八月十日雄檢楠盈字第七三五號、同年九月六日雄檢楠盈字第
八○七號
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至同月十八日之
監聽譯文,(四)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三四號
鑑定
通知書(
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三七點四八公克、空包裝袋重一點六四公克)等證據,為其
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本案
共同被告林國強就上訴人涉案部
分相當於證人身分,林國強經第一審傳、拘無著,現通緝中。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恐嚇或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上訴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則林
國強於第二次警詢中之供述,對上訴人有否涉案具有關聯性及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於偵
查中已供承:「阿賢」之前說看(海洛因)品質,品質好的話,
有多少買多少等語,已見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販賣海洛因,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之價格,
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
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
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
府嚴予查緝之物,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
險,而無利益販賣之理,故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阿賢」,有從
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灼然明甚。(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
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畫,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
助犯論。本件上訴人及共犯林國強起意販賣海洛因,乃由上訴人
以電話聯絡友人劉三尋找買家、林國強負責向上手取貨。經劉三
找到買主「阿賢」後,四人相約於前述時、地見面,商談海洛因
交易事宜。上訴人於林國強取得貨源後,隨即共同攜帶海洛因驅
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場所擬與買主「阿賢」為交易,已
著手參與販
賣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
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
以上訴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已依卷證指駁
說明
綦詳,所為之論斷,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範之
緊急搜索
,第一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係指檢察官、
檢
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因
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第一款>、或「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第二款>、或「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
迫者」<第三款>情形之一,為即刻逮捕或拘提跑入「住宅或其
他處所」之人,或為即刻發現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犯罪或避
免犯罪擴大,雖無
搜索票,亦得逕行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搜
索該被拘捕之人或犯罪人。此際之搜索,係以緝捕嫌犯、發現現
行犯為目的,亦即在於搜索人,
而非搜索物。至於第二項所定之
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係為保全證據而設,並無如第一項定有「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是以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當然
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在內均得為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局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依上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
聽可疑有販毒事證之對象時,發現上訴人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受監聽人表示有毒品貨源,專案小組同時亦監聽
劉三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比對發現其二人
已有約定交易時、地,即將進行毒品交易,檢察官認為情況急迫
,為保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指
揮專案小組逕行搜索,因而至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現場埋伏
守候,發現上訴人與林國強於深夜一般人均已休息之時,進出停
車場,形跡可疑,加上先前販毒情資研析,已足構成對於上訴人
犯罪之合理懷疑,因而逮捕搜索其二人,並自林國強身上查獲海
洛因一包。檢察官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事後陳報,經第一審
法院准予備查,因認上開逕行搜索扣得之物得為證據,有其證據
能力等情。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
依原判決之記載,係對前來交易毒品之林國強逕行搜索,「林國
強」並非「住宅或其他處所」,自非上開條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
對象,是司法警察從林國強身上扣押之海洛因一包,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有誤會。(二)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訊問
:「對證人林國強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
訴人答稱:「林國強在警局有製作二份筆錄,他第一份筆錄說我
是不知情的。他是否有跟警察達成協議而製作第二份筆錄,我不
清楚」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依其筆錄記載之內容,原審
審判長並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
調查卷宗內之林國強警詢筆錄之情事。此部分並非依卷存證據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
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
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應依
人證
之
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
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
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卷查共同被告林國強於偵查
中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屬於被告之自白,其所為關於上訴人涉案
部分之陳述,係屬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並未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林國強於偵查
中所供有關上訴人犯罪部分,認其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其論
述固欠允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既係捨棄不用,自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判決已說明林國強第二次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之理由,所為之論敘各有依據,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要無上訴意
旨(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之
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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