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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1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 下稱大同國小)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校自民國 八十六年起,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即安親班),原由教務處教學 組長鄭春櫻承辦,九十年八月一日改由廖桂珍老師接任教學組長 負責,依據桃園縣政府訂定之「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 計畫」所訂規定,參加學生每人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 元,所收費用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後,如有剩餘,得支付課後托育 活動所需之行政費。該校每月依參加安親班學生人數,收取學生 繳交之費用約有十餘萬元不等;依公庫法規定,出納組長彭六秀 於收妥安親班費用之當日或次日悉數存入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楊梅 分行(帳號九四0九)之代辦費公庫帳戶內,取得銀行發給之送 款回單後,即交予學校會計記入明細分類帳內;如須支付輔導教 師酬勞(即鐘點費)時,再由彭六秀向公庫支領轉發,依規定安 親班收入除可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外,其他核銷之支出應與課後 托育活動有關。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該校共計收取安 親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竟基於連續侵占其中 部分財物之概括犯意,除指派不知情之工友黃筠茵負責月收取 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並指示出納組長彭六秀僅 將上開期間收款總額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存入 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費等酬勞,其餘 之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則指派工友劉得金自黃筠茵處簽收 ,存入桃園縣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帳號0六五三 五五),由劉得金及總務主任朱昌隆管理,為警衛費專戶(與同 一郵局帳號0七二九三七、戶名為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帳戶不 同),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上訴 人連續將前揭專戶其中部分款項用於個人餐宴、捐款、樂捐候選 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所支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 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並無關聯之開銷,共計十 三萬零二十四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再由朱昌隆依上訴人 指示之名目逕向劉得金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黃筠茵請 款,並由劉得金自上開警衛費帳戶提領,連續侵占非屬公用財物 ,而應屬該校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之經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公務員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宣告褫奪公權 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 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依原判決理由說明:「 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收之費用提撥部分用於補助校警維護費用支 出,係根據家長會委員劉復忠之建議辦理,並未違法,伊向家長 委員會借支費用,係使用於舉辦學校教務、訓導等教學行政所需 之各項活動,亦均徵得家長委員會之同意且事後均有歸還,毫無 分文入己或曾圖利他人之情事,伊確無貪污之不法情事」等語( 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 採?及如果可採,上訴人將屬於課後托育活動(安親班)收取之 費用,撥充挪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校務觀摩餐會、編號十 二家長會務檢討會餐會、編號十三行政會議用品編號十四校際 觀摩參訪經費(行政人員自強活動)之用,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等重要之事項,均未調查究明,遽以: 「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款項之支出,或為對候選人樂捐,或捐贈 他校,或為聚餐等,皆與課後托育活動無關。又此等經費之支出 非為急迫之事,何須向家長委員會借支,再侵占罪為即成犯,於 侵占時即已成立犯罪,其後返還侵占款項,對於已成立之侵占罪 ,並無影響」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五頁 理由壹之一之《三》),於法自有未合。(二)有罪之判決書應 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 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方足資為法律之依據。又所謂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 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更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 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如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其業務上之侵占犯行即已 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上訴人連續將上開警衛費專戶中部分款項用於個人 餐宴、捐款、樂捐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之所謂支 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課後托育活 動並無關聯之開銷,共計十三萬零二十四元,再由朱昌隆依上訴 人指示之名目逕向劉得金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黃筠茵 或逕向黃筠茵請款,並均由劉得金自前揭警衛費帳戶提領,上訴 人連續侵占非屬公用財物,而應屬該校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之經費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三頁第一至四行); 理由說明:惟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款項之支出,或為對候選 人樂捐,或捐贈他校,或為聚餐等皆與課後托育活動無關。又此 等經費之支出非為急迫之事,何須向家長委員會借支,再侵占罪 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已成立犯罪,其後返還侵占款項,對於已 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壹之一之《 三》)。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業務侵占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 之款項計十三萬零二十四元。然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依公庫法規 定,出納組長彭六秀於收妥安親班費用之當日或次日悉數存入學 校設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9409)之代辦費公庫帳戶內,取 得銀行發給之送款回單後,即交給學校會計記入明細分類帳內, 如須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即鐘點費)時,再由彭六秀向公庫支領 轉發,依規定安親班收入除可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外,其他核銷 之支出應與課後托育活動有關。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 該校共計收取安親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竟基 於連續侵占其中部分財物之概括犯意,除指派不知情之工友黃筠 茵負責按月收取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並指示出 納組長彭六秀僅將上開期間收款總額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 六十元部分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 費等酬勞,其餘之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則指派工友 劉得金自黃筠茵處簽收,存入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 (帳號065355), 由工友劉得金及總務主任朱昌隆管理,為警衛 費專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五行);則上訴人究 於何時侵占?侵占之金額多少?十三萬零二十四元究係侵占之款 項抑或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金額?前後未見一致,尚非全然無疑 。原判決並未細心勾稽,詳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明確, 自難謂當。(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 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將所收之費用提撥部分用於補助校警維護費用支 出,係根據家長會委員劉復忠之建議辦理,並未違法,伊向家長 委員會借支費用,……,亦均徵得家長委員會之同意且事後均有 歸還,毫無分文入己或曾圖利他人之情事,伊確無貪污之不法情 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之一)。原審以上開事實,業經 黃筠茵、劉得金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供認無誤, 與證人朱昌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暨卷附黃筠茵記載之筆 記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同國 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紙為憑。但查:證人陳錫興(大 同國小會計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大同國 小有三位警衛,有經費不夠之情形、警衛費有一、二個月錢還沒 有下來,伊曾向總務主任說警衛費部分先與家長委員會溝通;劉 得金於同年月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伊記得警衛費縣政府有預算, 但前三個月還未撥下來,陳錫興叫伊先由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帳戶 先墊借出去,伊會請示上訴人,三個月錢下來後,伊再將錢還回 去;曾聰明(家長會副會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 時證謂:有時候學校辦活動經費不足時,會向家長委員會墊借, 亦會向家長委員會之警衛費之帳戶墊借,伊接財務長時,歷年來 均係如此,是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彭六秀(出納組長)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證以:據伊所知只要家長委員會同意 ,二個帳戶均可墊借,大部分家長會費之墊借均經由伊處理;朱 昌隆(總務主任)於同年月第一審審理時證陳:警衛費有墊借情 形,是在學校有關活動經費不足時,校長會指示墊借,伊所指之 警衛費帳戶指家長委員會之警衛帳戶;劉復忠(家長會會長)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提議建請校方在 托育費結餘款中提撥百分之十至二十為校警維護費,學校即依伊 之提議去做,而伊當委員時,大同國小歷年來辦理學校活動,即 有校長曾向家長委員會請求墊款之慣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三十九、四十、五十五、五十六、九十八、一0八至一一0、一 四七、一五二、一五三頁)及卷附大同國小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 校務會議行政會議記錄簿、九十年九月七日學校日誌(見第一審 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如屬肯定,則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並未置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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