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1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
下稱大同國小)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校自民國
八十六年起,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即安親班),原由教務處教學
組長鄭春櫻承辦,九十年八月一日改由廖桂珍老師接任教學組長
負責,依據桃園縣政府訂定之「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
計畫」所訂規定,參加學生每人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
元,所收費用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後,如有剩餘,得支付課後托育
活動所需之行政費。該校每月依參加安親班學生人數,收取學生
繳交之費用約有十餘萬元不等;依公庫法規定,出納組長彭六秀
於收妥安親班費用之當日或次日悉數存入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楊梅
分行(帳號九四0九)之代辦費公庫帳戶內,取得銀行發給之送
款回單後,即交予學校會計記入明細分類帳內;如須支付輔導教
師酬勞(即鐘點費)時,再由彭六秀向公庫支領轉發,依規定安
親班收入除可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外,其他核銷之支出應與課後
托育活動有關。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該校共計收取安
親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竟基於連續
侵占其中
部分財物之
概括犯意,除指派不知情之工友黃筠茵負責
按月收取
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並指示出納組長彭六秀僅
將上開
期間收款總額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存入
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費等酬勞,其餘
之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則指派工友劉得金自黃筠茵處簽收
,存入桃園縣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帳號0六五三
五五),由劉得金及總務主任朱昌隆管理,為警衛費專戶(與同
一郵局帳號0七二九三七、戶名為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帳戶不
同),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上訴
人連續將前揭專戶其中部分款項用於個人餐宴、捐款、樂捐候選
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所支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
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並無關聯之開銷,共計十
三萬零二十四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再由朱昌隆依上訴人
指示之名目逕向劉得金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黃筠茵請
款,並由劉得金自上開警衛費帳戶提領,連續侵占非屬公用財物
,而應屬該校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之經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公務員侵占
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伍年,
宣告褫奪公權
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具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
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
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依原判決理由說明:「
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收之費用提撥部分用於補助校警維護費用支
出,係根據家長會委員劉復忠之建議辦理,並未違法,伊向家長
委員會借支費用,係使用於舉辦學校教務、訓導等教學行政所需
之各項活動,亦均徵得家長委員會之同意且事後均有歸還,毫無
分文入己或曾圖利他人之情事,伊確無貪污之不法情事」等語(
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
採?及如果可採,上訴人將屬於課後托育活動(安親班)收取之
費用,撥充挪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校務觀摩餐會、編號十
二家長會務檢討會餐會、編號十三行政會議用品
暨編號十四校際
觀摩參訪經費(行政人員自強活動)之用,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等重要之事項,均未調查究明,遽以:
「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款項之支出,或為對候選人樂捐,或捐贈
他校,或為聚餐等,皆與課後托育活動無關。又此等經費之支出
非為急迫之事,何須向家長委員會借支,再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
侵占時即已成立犯罪,其後返還侵占款項,對於已成立之侵占罪
,並無影響」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五頁
理由壹之一之《三》),於法自有未合。(二)有罪之判決書應
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
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方足資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又所謂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
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更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
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如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其業務上之侵占
犯行即已
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上訴人連續將上開警衛費專戶中部分款項用於個人
餐宴、捐款、樂捐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之所謂支
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課後托育活
動並無關聯之開銷,共計十三萬零二十四元,再由朱昌隆依上訴
人指示之名目逕向劉得金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黃筠茵
或逕向黃筠茵請款,並均由劉得金自前揭警衛費帳戶提領,上訴
人連續侵占非屬公用財物,而應屬該校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之經費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三頁第一至四行);
理由說明:惟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款項之支出,或為對候選
人樂捐,或捐贈他校,或為聚餐等皆與課後托育活動無關。又此
等經費之支出非為急迫之事,何須向家長委員會借支,再侵占罪
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已成立犯罪,其後返還侵占款項,對於已
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壹之一之《
三》)。如果
無訛,似認上訴人業務侵占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
之款項計十三萬零二十四元。然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依公庫法規
定,出納組長彭六秀於收妥安親班費用之當日或次日悉數存入學
校設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9409)之代辦費公庫帳戶內,取
得銀行發給之送款回單後,即交給學校會計記入明細分類帳內,
如須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即鐘點費)時,再由彭六秀向公庫支領
轉發,依規定安親班收入除可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外,其他核銷
之支出應與課後托育活動有關。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
該校共計收取安親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竟基
於連續侵占其中部分財物之概括犯意,除指派不知情之工友黃筠
茵負責按月收取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並指示出
納組長彭六秀僅將上開期間收款總額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
六十元部分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
費等酬勞,其餘之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則指派工友
劉得金自黃筠茵處簽收,存入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
(帳號065355), 由工友劉得金及總務主任朱昌隆管理,為警衛
費專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五行);則上訴人究
於何時侵占?侵占之金額多少?十三萬零二十四元究係侵占之款
項抑或侵占後之處分
贓物之金額?前後未見一致,尚非全然無疑
。原判決並未細心勾稽,詳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明確,
自
難謂當。(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
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將所收之費用提撥部分用於補助校警維護費用支
出,係根據家長會委員劉復忠之建議辦理,並未違法,伊向家長
委員會借支費用,……,亦均徵得家長委員會之同意且事後均有
歸還,毫無分文入己或曾圖利他人之情事,伊確無貪污之不法情
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之一)。原審以上開事實,業經
黃筠茵、劉得金於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供認無誤,
與
證人朱昌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暨卷附黃筠茵記載之筆
記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同國
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紙為憑。但查:證人陳錫興(大
同國小會計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大同國
小有三位警衛,有經費不夠之情形、警衛費有一、二個月錢還沒
有下來,伊曾向總務主任說警衛費部分先與家長委員會溝通;劉
得金於同年月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伊記得警衛費縣政府有預算,
但前三個月還未撥下來,陳錫興叫伊先由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帳戶
先墊借出去,伊會請示上訴人,三個月錢下來後,伊再將錢還回
去;曾聰明(家長會副會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
時證謂:有時候學校辦活動經費不足時,會向家長委員會墊借,
亦會向家長委員會之警衛費之帳戶墊借,伊接財務長時,歷年來
均係如此,是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彭六秀(出納組長)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證以:據伊所知只要家長委員會同意
,二個帳戶均可墊借,大部分家長會費之墊借均經由伊處理;朱
昌隆(總務主任)於同年月第一審審理時證陳:警衛費有墊借情
形,是在學校有關活動經費不足時,校長會指示墊借,伊所指之
警衛費帳戶
乃指家長委員會之警衛帳戶;劉復忠(家長會會長)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提議建請校方在
托育費結餘款中提撥百分之十至二十為校警維護費,學校即依伊
之提議去做,而伊當委員時,大同國小歷年來辦理學校活動,即
有校長曾向家長委員會請求墊款之慣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三十九、四十、五十五、五十六、九十八、一0八至一一0、一
四七、一五二、一五三頁)及卷附大同國小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
校務會議行政會議記錄簿、九十年九月七日學校日誌(見第一審
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如屬肯定,則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並未置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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